高凌雲:信託法視角下的民法典繼承編

高凌雲:信託法視角下的民法典繼承編

高凌雲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

內容摘要

繼承法頒佈時未能考慮到將來與信託制度可能有的交叉關係,因此與信託法有許多不相融洽之處,沒能為我國家族財富管理提供製度框架,一方面無法阻止高淨值人士利用海外信託制度的優勢,將財產轉往海外管理;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在國內也無法從本土信託制度中獲益。因此需要在民法典繼承編中補充有關涉繼承製度的信託規範,也應考慮在修訂信託法時增加與繼承製度相關內容。首先,根據現行法律,遺囑信託的受託人不一定都具備繼承主體資格,並且作為受遺贈人的信託受託人死亡或拒絕接受遺贈可能導致信託財產按法定繼承處分,從而與信託法相悖的後果;涉及特留份與必留份問題時,信託遺囑的合法性也會受到挑戰,民法典繼承編需要對此加以明確並對其特殊對待;其次,附條件繼承、遺贈或遺贈扶養協議的執行與監管困難可以通過遺贈撫養信託來解決,需要繼承編和信託法同時補充規範;再次,對於口頭遺囑中所包含的設立信託的意願,信託法應當予以承認,且應對遺囑信託的成立時間作出糾正,繼承法也應對信託遺囑的形式要件作出調整;最後,對於共同遺囑和共同信託、遺產追加信託的遺囑等的規範也應在民法典繼承編和信託法中體現。

一、信託與繼承的關係

自2001年我國通過立法正式確立信託制度以來,民事信託一直髮展緩慢。直到最近幾年,家族財富管理的需求逐漸旺盛,信託公司也開始業務轉型,家族信託才日益走入公眾視野。事實上,家族財富管理與繼承原是同一件事情的兩面,前者涉及財富在其所有者生前與死後的管理,後者涉及財富在其所有者死後的代際傳承。而信託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一套完善的財產管理制度,“使國民通過信託的管道實現財富的聚集和分配。”因此,在民法典中沒有信託編的情況下,其繼承編與現行信託法之間的互動與銜接就至關重要。

家族信託可以是信託設立人生前設立的信託,也可以是其死後設立的信託。在我國,信託設立人生前設立信託一般採用信託合同的方式,因此,有學者將其稱為“合同信託”,而在信託的發源地英美法系國家,這類信託被稱為“生前信託”,在信託設立人死後該類信託可以一直存續。相反,在信託設立人死後設立的信託一般通過遺囑設立,稱為“遺囑信託”。含有設立遺囑信託內容的遺囑可以稱為“信託遺囑”。我國信託法明確規定,設立遺囑信託,應遵守繼承法中關於遺囑的規定。因為遺囑信託就是通過遺囑,將遺產處分至信託,由信託的受託人持有、管理、分配的信託。顯然,這種信託只有當信託設立人死後才成立。

“遺囑信託”是一種信託,受信託法規範,而“信託遺囑”是一種“遺囑”,理應符合繼承法中有關遺囑的規定,這無疑非常正確。這樣一來,信託法與繼承法之間產生了一個重要的聯繫,繼承法如何促進我國的信託制度發展,信託法如何與我國繼承製度相協調,就成了當務之急。顯然,現行繼承法和信託法目前都無法達到這一相輔相成的目的,尤其繼承法立法較早,沒能把信託制度考慮進去,因此,對信託遺囑與遺囑信託沒有任何規定,無法起到引領與規範我國家族信託制度的作用。當然這也是因為長期以來,人們一直把信託作為商事與金融領域的一種組織形式或者交易架構,沒有對其內在的民事法律關係屬性進行深入瞭解,因此沒有將信託關係作為民法的規範對象。

目前民法典分則正在討論、即將頒佈,如能在信託法修法之前,先行在民法典繼承編中體現出對信託制度的承認與規範,將對我國人民的財富管理與傳承以及家庭與社會的和諧穩定起到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如果即將通過的民法典繼承編中沒有納入信託遺囑的內容,則在民法典頒佈後,必須將信託遺囑相關內容體現在對民法典的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中,這一點不可避免。因此,本文未雨綢繆,基於現行信託法與2019年12月發佈的民法典草案的繼承編,從信託與繼承的交叉問題出發,針對我國繼承製度的改革進行評議。

高凌雲:信託法視角下的民法典繼承編

二、繼承法中的信託問題

2019年12月16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共分為7編,其中第6編是繼承(以下簡稱為繼承編草案或草案)。與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為繼承法)相比,該草案有少量新內容。雖然章節基本未變,但是條款由原來的37條增加到45條。

在“一般規定”部分,草案把遺產的定義從以前的列舉式定義改為概括式定義加法律禁止者除外的方式,將保護主體從“公民”擴大為“自然人”,並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為司法意見)中的相關內容正式納入其中,比如確定了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之間的死亡順序,允許某些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悔過得到寬恕後可以恢復繼承權等。在“法定繼承”部分,增加了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的規定。在“遺囑繼承和遺贈”部分,補充了打印遺囑和以錄像形式訂立的遺囑,完善了遺囑的種類,並取消了公證遺囑的效力高於其他形式的遺囑的規定。在“遺產的處理”部分,增加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及其相關規則,補充了歸國家所有的遺產應用於公益事業的規定,也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意見中有關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税款和債務的償付順序與比例納入其中。

雖然這些變動意義深遠,然而對信託遺囑卻沒有觸及,對我國家族財富管理的發展並沒有提供製度框架,一方面無法阻止高淨值人士利用海外信託制度的優勢,將財產轉往海外管理;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在國內也無法從本土信託制度中獲益。下面就繼承法中與信託相關的幾個主要問題展開分析。

(一)信託作為繼承主體的一般問題

繼承法律關係的主體一般指在財產繼承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者。狹義的繼承關係主體是繼承人,廣義的繼承關係主體還包括繼承參與人等。遺憾的是我國繼承法並沒有對狹義繼承人進行明確的界定與分類。我國繼承法仍存在一些不足。

1.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不是繼承人

按照文義理解,在無遺囑繼承中取得遺產者是法定繼承人,在遺囑繼承中取得遺產者是遺囑繼承人,二者都應屬於繼承人範疇。然而在我國,一方面,“遺囑繼承人”被描述為“按照被繼承人合法有效的遺囑直接享有繼承權的人”;另一方面,學者們又普遍認為繼承人只包括“與被繼承人生前存有婚姻關係、血緣關係或扶養關係的自然人”,因此只有無遺囑繼承的“法定繼承人”和遺囑中規定可以取得遺產的“法定繼承人”屬於“繼承人”的範疇,而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取得遺贈利益的國家、法人組織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是受遺贈人,他們不是遺囑繼承人,似乎也在繼承人的範圍之外。

有意思的是,這種理解是學界通説,立法中並沒有明確界定。例如,繼承法第2章的“法定繼承”部分根本沒有提到“法定繼承人”這個稱謂,而第3章“遺囑繼承和遺贈”部分也沒有提到“遺囑繼承人”。在“法定繼承”部分只是通過規定遺產繼承順序,明確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繼承順序,反而在第3章“遺囑繼承和遺贈”中首次提到“法定繼承人”,在第4章“遺產的處理”部分首次提到“遺囑繼承人”,主要也是為了與“受遺贈人”相對。從法條中,也看不出“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間的關係與區別。這種含糊的情形也被繼承編草案原樣保留。

然而,繼承法和繼承編草案均規定,自然人(繼承法中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據此分析,我國繼承法下的“繼承人”應當包括“法定繼承人”、國家、集體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如果與“法定繼承人”相對,可以説後三種繼承人其實都是“意定繼承人”,尤其“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也應該屬於“遺囑繼承人”的範疇。但是根據繼承法部分章節隱含的內容,似乎這幾類“意定繼承人”只能作為“受遺贈人”,不屬於“繼承人”。

筆者認為將來的民法典繼承編中需要界定繼承人的範疇。梁慧星教授在他的民法典建議稿中就提出了這樣一條建議:“繼承中,依法承接被繼承人財產的人稱為繼承人。”然而,根據這一條仍然會產生歧義,比如依法承接遺產者,是指依據繼承法中有關法定繼承的規定承接遺產的人,還是依據繼承法(包括遺囑繼承在內)的規定承接遺產的人,尚需進一步明確。

筆者也研讀了其他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繼承法或繼承法草案,發現對這一問題有共性,也有差異。比如,德國民法典規定:“在某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其財產(遺產)作為總體轉移給一個或兩個以上的他人(繼承人)。”據此,“受遺贈人”也應當是繼承人。然而,接下來的一條又進入了死循環:“被繼承人可以以遺囑給予他人以財產上的利益,而不指定該他人為繼承人(遺贈)。”説明根據德國法,立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或者不指定將要承接其遺產者為繼承人,如果不指定其為繼承人,則為受遺贈人。同時,“被繼承人已規定某一遺產標的不應歸屬於被指定的繼承人的,該標的視為遺贈給法定繼承人。”根據這一條,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受遺贈人。當然,這些用詞也存在翻譯的選擇,至於其德語原文的用詞,筆者無從得知。

同樣,日本民法典中對此的規定也不清楚。日本繼承法採用了“受遺囑人”這個説法“:繼承債權人或受遺囑人,可以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向家庭法院請求從繼承人的財產中分離繼承財產。”“受遺囑人”似乎是根據遺囑有權取得遺產的人,這一條並未區分法定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下一條中,又將“繼承人”與“受遺囑人”相對“:繼承人可以在……期間屆滿前,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囑人拒絕清償。”似乎“繼承人”僅指“法定繼承人”,而受遺囑人並非繼承人。另外一條又規定:“概括受遺贈人,享有與繼承人同等的權利義務。”這裏的“受遺贈人”與“受遺囑人”是否翻譯自同一個詞,因為語言障礙,筆者也無從得知。

我國台灣地區的“繼承法”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從中可知,受遺贈人的權利與繼承權相區別,應該只有法定繼承人有繼承權;然而誰是受遺贈人卻也沒有寫明。我國繼承法領域的實務界認為,“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並且是與立遺囑人有血緣關係、婚姻關係、扶養關係的自然人。如果根據遺囑,國家、集體以及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接受某種遺產,則為遺贈。”因此,似乎可以得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並非繼承人的結論。

2.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不包括機構

雖然筆者無法從現有法條中得出“受遺贈人”不屬於“繼承人”範疇的結論並因此建議民法典的繼承編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然而,筆者尊重繼承法學者的這一看法,因為這種理解對於家族信託的發展障礙不大。然而,“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中的“人”是否僅指“自然人”,還是也指其他組織,卻需要明確。因為這對信託遺囑的執行至關重要。

根據英美信託法的理論,傳統信託(大多是家族信託)本身不具備實體地位,因此,信託本身不能訴與被訴,也不具備持有信託財產的資格,只有受託人才是信託財產的所有人。也正因此,各國一般不針對信託課税。我國信託法對此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持有信託財產的主體似乎既可能是受託人,也可能是信託,但是如果認為持有信託財產的主體是信託,則信託就應該被作為一種獨立的組織形式來對待,顯然我國法律也並未如此規定。因此,設立信託時需要將信託財產向受託人進行轉移或交付,在我國也是成立的——雖然我國信託法並未要求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然而信託財產至少要交付給受託人,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討論受託人是否可以作為繼承的主體接受遺產。

在遺囑信託的情況下,當被繼承人生前立遺囑,寫明在自己死後設立信託,信託的受益人往往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公益信託除外),然而根據該遺囑有權“繼承”遺產者實乃受託人。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可能是家族成員——很有可能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也有可能是非法定繼承人的其他自然人(即所謂的“受遺贈人”)。另外,現代家族信託的受託人更多的是機構,在國外包括銀行的信託部或者其他財產管理機構,目前在我國是信託公司,當然以後我國信託制度更加完善以後,受託人也可能包括其他機構。

假設一家信託公司擔任某遺囑信託的受託人,當被繼承人(即信託的設立人)死亡,依據信託遺囑,其遺產應當由該受託人繼承,該受託人明顯既不是國家,也不是集體,如果我國繼承法中規定的“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僅指自然人,該信託公司就不符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定義,無法取得遺產,從而遺囑信託就永遠無法成立。

另外,根據英美信託法,受託人雖然可以由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擔任,但“受託人”本身是信託的一個“機構”或“職位”,不以有確定的自然人或組織的存在為信託成立的條件,因此,即便受託人個人是“法定繼承人”之一,作為“受託人”這一職位的任職者,其繼承遺產的行為也不應作為“法定繼承人”的繼承行為。因為信託財產不得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混合,也不得作為受託人的遺產或者清算財產的一部分。而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後可以對所繼承的遺產自由處置,沒有任何限制。

再者,由於受託人的缺位並不影響信託的成立,任何一個在繼承開始後才被新選任的受託人都有可能成為被繼承人的受遺贈人。

鑑於此,如果信託遺囑有效訂立,被繼承人死後,遺囑信託成立,遺產需要分配給信託的受託人,而受託人很有可能並非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甚至可能是機構。遺囑信託的最終受益人一般是受託人之外的其他人,而根據我國繼承法理論,信託(受託人)最多隻能算作“受遺贈人”。此時,作為受託人的機構是否符合繼承法中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界定?根據目前的繼承法及繼承編草案,受託人是否能成為合法的繼承主體,其“繼承”行為是否合法等也有待考察。

(二)信託作為受遺贈人的特殊問題

假設信託受託人被認定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受遺贈人”,遺囑信託可能仍然無法在現有的繼承法框架下順利成立。

1.受遺贈人放棄繼承對遺囑信託的影響

首先,我國繼承法並未平等對待法定繼承人和受遺贈人。繼承開始後,法律推定“繼承人”接受繼承,除非其在遺產處理之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而推定受遺贈人放棄遺贈,除非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

在遺囑信託的情況下,如果將受託人界定為“受遺贈人”,那麼上述法律推定就會適用於受託人,一旦被指定擔任受託人者在法律規定期限內沒有作出表示,或者做出了拒絕接受“遺贈”的表示,那麼依法就放棄受遺贈。其結果是,遺產中本來應當作為信託財產的部分只能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這樣,立遺囑人的心願就無法達成。

然而,受託人接受信託設立人的委任,為信託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他們沒有權利決定放棄接受信託財產;或者説,即便被任命為受託人的個人決定放棄接受信託財產(從而不擔任受託人),也不代表受託人這個“機構”決定放棄受遺贈,因為根據信託法,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包括繼承法中規定的拒絕接受遺贈的情形),由受益人或者根據遺囑中有關選任受託人的規定另行選任受託人。信託法還規定,信託不因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這些規定排除了在受託人拒絕接受遺贈的情況下,原應屬於信託的財產被按照法定繼承進行處分的情形。

可以想見,上述對“受遺贈人”放棄遺贈的推定不應適用於信託遺囑。否則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也就意味着,被繼承人因種種原因,本來希望由信託持有其遺產,為某些家庭成員的利益管理、分配。結果,其遺產卻不得不被分配給他不想給的繼承人,或者他不想現在就給的繼承人。比如,他想把遺產全部留給照顧自己更多的女兒一家,結果根據法定繼承,遺產必須分給兒子一半。或者,他希望由受託人為其殘疾子女管理遺產,結果沒有自理能力的子女只好通過法定監護人接受這筆鉅額資產。被繼承人的意願被完全摧毀。

2.受遺贈人死亡對遺囑信託的影響

關於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的遺產處分,繼承法沒有明確規定,然而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見卻規定,沒有放棄繼承的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應轉給其繼承人,除非遺囑另有安排;表示接受遺贈的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權利應移轉給他的繼承人。繼承編草案將前者吸收進來,卻沒有吸收後者。換言之,繼承編草案規定了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應當繼承的遺產應根據該繼承人的遺囑進行處分,或者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然而,處於同一境況的受遺贈人應接受的遺贈遺產如何處理卻沒有規定。這其中厚此薄彼的原因不明確,這種做法也不合理。

當然,如果根據司法意見,允許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受遺贈人的繼承人接受“受遺贈人”原應取得的遺產,對於遺囑信託也不合適。因為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的個人財產,在受託人死亡或破產、解散後不作為其遺產或破產、清算財產的一部分。那麼,根據繼承編草案,如何解決遺囑信託受託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這一情況就成了懸案,勢必要依賴將來的立法或司法解釋。

另外,信託遺囑中指定的受託人還可能先於遺囑人死亡或終止。繼承法與繼承編草案均規定此時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日本繼承法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以前死亡的,遺贈不發生效力。”換言之,在存在信託遺囑的情況下,如果遺囑中指定的受託人先於立遺囑人死亡,遺囑信託很可能就無從設立。

如前所述,信託法規定:“信託不因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在信託遺囑的情況下,當受託人(作為受遺贈人)在遺產分割前死亡,對於相關部分遺產的處分沒有絲毫影響,因為後繼受託人會繼續接管信託財產。同樣,當受託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終止,也並不影響信託的成立與信託財產的分配,所涉及的遺產部分不能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顯然,繼承編草案沒有考慮到這種情形。

綜上分析,信託遺囑中指定擔任受託人者依據我國繼承法學界的理論屬於“受遺贈人”,而繼承法及其司法意見中規定受遺贈人可以放棄接受遺贈,如果受遺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配之前死亡,則產生針對信託財產的法定繼承。這些規定有悖於信託法精神。信託法規定,信託不因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這些規定排除了受託人拒絕接受遺贈或者受託人因死亡而無法接受遺贈的情況下,原應屬於信託的財產被按照法定繼承進行處分的情形。

(三)附條件繼承與遺贈問題

我國繼承法允許附條件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規定凡“遺囑繼承或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比附條件遺贈更有代表性的,是我國獨特的遺贈扶養協議制度。這一制度最初的目的主要為解決孤老的生養死葬問題。雖然目前我國仍然存在孤老的照料問題,然而在新的經濟形勢與社會環境下,有更多的獨生子女家庭出現了養老難問題。一方面有失獨家庭,另一方面,獨生子女因工作原因不與父母居住在同一個城市,甚至不在同一個國家的情況越來越多。在社會養老壓力大、制度難以在短時間內完善的情況下,附條件繼承、附條件遺贈與遺贈撫養制度也會成為更多非孤老家庭的需求。

然而,對於附條件繼承與遺贈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目前最大的問題是監督執行的問題。如果只依靠“利害關係人”的自發監督,很有可能導致該制度無法實現被繼承人的目的;而如果依靠“有關組織”的監督,要麼流於形式,起不到真正的作用,要麼成本很高,會佔用較多的公共資源,也未必會達到目的。

根據我國現行繼承法,附條件繼承和遺贈被放在“遺囑繼承”部分,而遺贈扶養協議被放在“遺產的處理”部分,顯然,後者被作為合同,不屬於遺囑的範疇,因此,只在處理遺產時需要執行該協議,而有關訂立遺囑的形式要求並不適用於遺贈扶養協議。正因此,遺囑與遺贈扶養協議之間很可能出現牴觸條款,因為二者之間不適用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訂立的遺囑為準的規則。而這種牴觸條款也很可能會影響信託遺囑的執行。

司法意見中規定了如何處理這種牴觸情況:“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然而這一條並未被繼承編草案吸納。所以,如果民法典的繼承編接受草案的做法對此保持沉默,將來二者之間出現牴觸條款如何處理,依然要依靠未來的立法或司法解釋。

事實上,遺贈扶養協議和附條件遺囑繼承與遺贈都針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處分,將其分別歸屬於合同法和繼承法進行規範並不合適,衝突在所難免。如果説遺贈扶養協議是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出現的一種創新制度,那麼現在我們完全可以用另外一種更加合適的制度———遺贈扶養信託來替代它,具體請見以下第三部分分析。

(四)其他與信託相關問題

前述是我國繼承法對信託制度缺乏應對的三個重要問題,除此之外,還有很多其他問題,需要繼承法與信託法之間進行銜接。

第一個問題涉及信託遺囑的見證。繼承法規定遺囑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是遺囑(自書遺囑除外)必須經過見證。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者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根據前文分析,信託遺囑的受遺贈人是遺囑信託的受託人。換言之,未來的遺囑信託的受託人不能作為信託遺囑的見證人。然而,遺囑信託的受益人中很可能包含立遺囑人的繼承人,他們不是該遺囑的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也因為該遺囑的存在和有效,不能以法定繼承人的身份對相關遺產進行繼承,然而,他們將從根據該信託遺囑所設立的遺囑信託中取得利益,那麼他們是否有資格作為信託遺囑的見證人呢?尤其當立遺囑人希望信託的受益人不僅意識到信託的存在,還可以積極對受託人的行為進行監督時,甚至可能會希望受益人在遺囑上簽名。此時他們的簽名的效力如何,繼承法和信託法都沒有明確規定。

第二個問題涉及特留份/必留份。繼承法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假如被繼承人立信託遺囑,死後把所有財產轉移至信託,為某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管理、分配。常見的例子是為不能自理的殘疾子女設立供養信託,那麼,這樣一份遺囑嚴格説來不符合繼承法的這條規定,然而事實上,設立這樣一份遺囑供養信託,比起直接把遺產留給該子女來説,對子女更為有利。如何在繼承法中允許類似的供養信託,需要在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時加以考慮。

第三個問題涉及遺產管理人與受託人的關係。繼承編草案第一次引入遺產管理人的概念,規定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根據英美家族信託的經驗,大多數家族信託遺囑都會指定遺囑執行人為信託的受託人,而此人還經常是家族成員,很可能是法定繼承人之一。在這種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受託人與法定繼承人之間皆有利益衝突。雖然目前我國真正意義上的家族信託還不多,同時遺產管理人制度還未真正開始實施,然而這些糾紛很快就會出現,因此,如何通過法律來限制和解決這種利益衝突非常必要。

第四個問題涉及共同遺囑(包括共同信託遺囑)。繼承法和繼承編草案均未對共同遺囑進行規範。共同遺囑與共同信託一般是指夫妻之間就如何處分遺產所共同訂立的一般遺囑或信託遺囑,其中存在一個共同的問題,即因為相信自己死後另一方不會變更遺囑,一方生前才同意簽署該共同遺囑;然而根據現行法律,一方死亡後,另一方依法有權變更遺囑,從而損害另一方生前的期待。同樣,夫妻之間也有可能設立共同信託,對各自的遺產進行互相對應的處分。我國繼承法是否承認這種共同遺囑和共同信託,如果承認,如何保障雙方的期待利益,目前法無明文規定。

第五個問題有關信託受益人作為被繼承人可能產生的問題。信託受益人死後,其遺產繼承應當符合繼承法的要求,然而,其遺產中的信託受益權能否作為遺產被其繼承人繼承,卻不僅僅要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還要符合信託法的要求,否則極易發生糾紛。目前信託法規定,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因此,民法典的繼承編中也要對信託受益人的受益權的繼承作出相應規定,以符合信託法的要求。

第六個問題有關“遺產追加信託”遺囑。英美家族信託中經常會用到pour-over信託,亦即根據遺囑,被繼承人死後,其所有剩餘遺產將會轉移給已經設立的一個生前信託,成為該信託的追加財產,並根據該信託的文件進行管理和分配。在這種情況下,遺囑與生前信託也建立了聯繫。雖然從理論上,這種信託與遺囑信託並沒有很大區別,因為根據遺囑,這兩種信託的受託人都是受遺贈人,既不是法定繼承人也不是遺囑繼承人,並且還可能是機構,因此,遺囑信託所可能出現的問題,這種遺產追加信託也都會遇到。

筆者主要分析了繼承法中可能存在的涉信託方面的問題,下面再簡要考察一下現行信託法與繼承製度的協調中所存在的問題。

高凌雲:信託法視角下的民法典繼承編

三、信託法中的繼承問題

信託法需要修訂的內容遠比繼承法要多得多。筆者僅就需要與繼承製度相協調的部分內容簡要分析。

(一)遺囑信託的設立形式

根據繼承編草案,遺囑的形式包括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口頭遺囑和公證遺囑幾種形式。既然遺囑信託是根據信託遺囑而設立,那麼,信託遺囑應當也可以包括上述形式。如果被繼承人訂立了符合繼承法要求的口頭或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信託遺囑,是否可以據此設立遺囑信託?根據信託法,設立信託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因此,以口頭或錄音錄像形式立的信託遺囑,符合繼承法的要求,但是不符合信託法的要求,結果很可能是立遺囑人的心願無法達成,原應成為信託財產的那部分遺產不得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這種做法是否合理,是否應當允許遺囑信託依據口頭遺囑設立,在信託法修訂時需要考慮。

(二)遺囑信託的成立時間

由於信託遺囑作為遺囑,根據繼承法在立遺囑人死亡後才生效,因此,依據該信託遺囑設立的遺囑信託也只有在立遺囑人死亡後才可能成立。這與信託法的規定相悖,後者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信託法的這一規定明顯違背了繼承法的理論。在信託遺囑訂立之時,即便受託人當即承諾了信託,該承諾也毫無意義,因為該承諾並不會使得該遺囑立即生效。如果遺囑沒有生效,那麼根據遺囑設立信託也就無從談起。為了強調遺囑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不生效這一點,繼承編草案將繼承法中的“撤銷遺囑”改為“撤回遺囑”,允許立遺囑人隨時變更或撤回遺囑。在信託法修訂時也應對此予以應對。

(三)對信託的撤銷權

信託法中有關信託的撤銷規定主要針對信託設立人通過設立信託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時,信託設立人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另外,當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違反信託目的、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時,信託設立人也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信託設立人撤銷受託人的處分行為並非撤銷信託;對於信託的設立人是否可以撤銷信託,法律並沒有規定。事實上,遺囑信託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前不會成立,所以不存在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因為遺囑信託要麼沒有成立,要麼成立後不可撤銷,因為遺囑信託成立之後立遺囑人已經死亡,無法行使撤銷權。所以,信託的可撤銷性主要針對生前信託。

在英美國家,可撤銷的生前信託被普遍作為遺囑的替代,我國與繼承相關的法律制度也應該承認這種可撤銷的生前信託,這就要求在信託法中增加信託可以被信託設立人撤銷的規定,而不僅僅把信託的撤銷權限定於債權人的權利。這樣一來,可撤銷的生前信託就可以被用作遺囑的替代或補充,服務於人民大眾。

(四)遺贈扶養信託的規範

前文分析了遺贈扶養信託的優越性,建議在繼承法中對此予以承認;同時,在信託法中也應對此進行規範。雖然嚴格意義上遺贈扶養信託與其他不可撤銷的生前信託並無二致,然而由於涉及遺贈,在信託法中應予以強調,與繼承法相呼應,對於這一制度的確立能夠起到促進作用。

遺贈扶養信託應當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就設立的一個不可撤銷的生前信託,有扶養需求的人(該生前信託的設立人,同時也是將來的被繼承人)根據情況,將其部分或所有財產作為信託財產,在其生前轉移至信託,由受託人持有並管理,信託收益在信託設立人生前分配給設立人自己,或者為設立人自己的利益分配給扶養方用以支付設立人日常所需。如果扶養方盡到了扶養的義務,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信託終止,所有信託財產歸屬於扶養方。在這個信託中,有扶養需求者為信託設立人,被設立人信任的第三人或機構為受託人,而設立人與扶養人均為受益人,其中設立人為終身受益人,扶養人為後位受益人或者剩餘利益受益人。

之所以這樣設計,首先,遺贈扶養信託是生前信託,因為遺囑信託必須根據遺囑設立,而遺囑一般可以被立遺囑人生前撤銷,這樣,扶養方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其次,遺贈扶養信託是不可撤銷信託,也是基於同樣的理由,因為可撤銷信託與遺囑類似,都可以被信託設立人(立遺囑人)撤銷(撤回),對扶養方的利益保障不利;第三,對於遺贈扶養協議的監督執行問題,信託在這方面具備優越性,因為受託人本身就負有法定信義義務,信託文件還可以設立信託保護人、監察人或顧問,為受託人分配信託利益設定條件與標準。將遺贈撫養協議納入信託制度中,可以實現目前的遺贈扶養協議可能不能實現的目的。這樣,信託設立人(需要被扶養者)與扶養方(信託的後位受益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障,也不會存在目前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之間出現牴觸條款的情形。同樣,附條件繼承與遺贈也可以通過類似的遺囑信託來完成。

四、繼承與信託的協調發展

現行繼承法在我國已有30多年的發展歷史。然而,由於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發展與人民生活水平與繼承法立法時的情況大不相同,該部法律中不僅很多內容需要更新,還需要補充一些新的制度來滿足我國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嚮往和日益提高的要求。

信託制度在我國是舶來制度,其發源於英美法系國家,我國的信託法立法不到20年,家族信託也只是最近幾年才開始浮出水面,因此其內容中涉及家族財富規劃與管理的部分仍過於簡單,且沒有與繼承製度相協調。

在這種情況下,繼承法(民法典中的繼承編)與信託法需要協調互動,才能為我國人民的財富管理與傳承保駕護航。目前我國信託法中規定設立遺囑信託應遵守繼承法中關於遺囑的規定,這一條遠遠不夠解決繼承製度與信託制度的交叉問題,而梁慧星教授提出在民法典的繼承編內增加“遺囑人設立遺囑信託的,應當符合信託法的有關規定”一條也遠遠不夠。因此,本文對於民法典中繼承編的制定與信託法的修訂初步提出以下建議框架。

首先,繼承製度中的主體範圍應當擴大,或者應當正名。無論根據法定繼承還是根據遺囑繼承,凡是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均屬於繼承人。根據繼承法中的法定繼承有權繼承遺產者為法定繼承人;根據遺囑有權繼承遺產的繼承人為意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後者既包括法定繼承人,也包括國家、集體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組織。即便沿用“受遺贈人”的概念,也應承認“受遺贈人”是廣義的繼承人,不對受遺贈人接受或拒絕接受遺贈進行差別對待,並在繼承編中明確對遺囑信託的受託人作為受遺贈人做特殊處理,以使其符合信託法的規定。

第二,有關信託遺囑的形式要件,在信託法中應當承認根據符合繼承法要求的口頭遺囑設立的信託,並對其加以規範;同時,在繼承編中就有關信託遺囑的見證要求進行補充,考慮到不僅受遺贈人可能存在利益衝突,遺囑信託的受益人更可能存在利益衝突,因而不適合擔任信託遺囑的見證人。

第三,在繼承編和信託法中同時增加遺贈扶養信託的內容,一方面解決現有的附條件繼承、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的執行與監督困難,另一方面也為人民羣眾提供一個更加適合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的扶養制度。在信託法中應當明確遺贈扶養信託應為不可撤銷的生前信託,以保障扶養方的利益。為此,信託法還應補充信託可以被信託設立人撤銷的問題,同時明確在哪些情況下不可撤銷。

第四,在繼承編和信託法中應同時明確遺囑信託的成立時間為立遺囑人死亡之時,以避免歧義。

第五,關於特留份與必留份問題,由於根據信託遺囑,受託人是受遺贈人,享有特留份與必留份者一般是信託的受益人,根據現行繼承法,這種信託遺囑有可能無效或部分無效,從而遺囑信託無法成立,原應轉移至信託的那部分遺產不得不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定分給法定繼承人,既違背了立遺囑人的意願,也損害了受益人的利益,因為享有特留份或必留份者往往是限制或無行為能力者,需要信託賦予特別保護。新的立法應透過表面看實質,明確規定只要遺囑信託的受益人為享有特留份與必留份者,且其信託利益不少於法律規定的份額,該遺囑信託即可有效成立。

第六,繼承編中應增加對共同遺囑的規範;同時,信託法中也應增加針對共同信託的規範,保障共同遺囑的立遺囑人或共同信託的設立人之間的信賴利益,簡化家庭財產的處分,也有助於促進家庭關係,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繼承編中應當允許遺產追加信託的遺囑,同時信託法中也應對通過遺囑對信託追加財產的形式予以承認。

以上只是筆者針對我國目前信託法與繼承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所提出的部分粗淺建議,並不全面,更詳細的立法與修法建議仍在研究與寫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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