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凌云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
继承法颁布时未能考虑到将来与信托制度可能有的交叉关系,因此与信托法有许多不相融洽之处,没能为我国家族财富管理提供制度框架,一方面无法阻止高净值人士利用海外信托制度的优势,将财产转往海外管理;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在国内也无法从本土信托制度中获益。因此需要在民法典继承编中补充有关涉继承制度的信托规范,也应考虑在修订信托法时增加与继承制度相关内容。首先,根据现行法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一定都具备继承主体资格,并且作为受遗赠人的信托受托人死亡或拒绝接受遗赠可能导致信托财产按法定继承处分,从而与信托法相悖的后果;涉及特留份与必留份问题时,信托遗嘱的合法性也会受到挑战,民法典继承编需要对此加以明确并对其特殊对待;其次,附条件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与监管困难可以通过遗赠抚养信托来解决,需要继承编和信托法同时补充规范;再次,对于口头遗嘱中所包含的设立信托的意愿,信托法应当予以承认,且应对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作出纠正,继承法也应对信托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调整;最后,对于共同遗嘱和共同信托、遗产追加信托的遗嘱等的规范也应在民法典继承编和信托法中体现。
一、信托与继承的关系
自2001年我国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信托制度以来,民事信托一直发展缓慢。直到最近几年,家族财富管理的需求逐渐旺盛,信托公司也开始业务转型,家族信托才日益走入公众视野。事实上,家族财富管理与继承原是同一件事情的两面,前者涉及财富在其所有者生前与死后的管理,后者涉及财富在其所有者死后的代际传承。而信托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一套完善的财产管理制度,“使国民通过信托的管道实现财富的聚集和分配。”因此,在民法典中没有信托编的情况下,其继承编与现行信托法之间的互动与衔接就至关重要。
家族信托可以是信托设立人生前设立的信托,也可以是其死后设立的信托。在我国,信托设立人生前设立信托一般采用信托合同的方式,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信托”,而在信托的发源地英美法系国家,这类信托被称为“生前信托”,在信托设立人死后该类信托可以一直存续。相反,在信托设立人死后设立的信托一般通过遗嘱设立,称为“遗嘱信托”。含有设立遗嘱信托内容的遗嘱可以称为“信托遗嘱”。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守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规定。因为遗嘱信托就是通过遗嘱,将遗产处分至信托,由信托的受托人持有、管理、分配的信托。显然,这种信托只有当信托设立人死后才成立。
“遗嘱信托”是一种信托,受信托法规范,而“信托遗嘱”是一种“遗嘱”,理应符合继承法中有关遗嘱的规定,这无疑非常正确。这样一来,信托法与继承法之间产生了一个重要的联系,继承法如何促进我国的信托制度发展,信托法如何与我国继承制度相协调,就成了当务之急。显然,现行继承法和信托法目前都无法达到这一相辅相成的目的,尤其继承法立法较早,没能把信托制度考虑进去,因此,对信托遗嘱与遗嘱信托没有任何规定,无法起到引领与规范我国家族信托制度的作用。当然这也是因为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信托作为商事与金融领域的一种组织形式或者交易架构,没有对其内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性进行深入了解,因此没有将信托关系作为民法的规范对象。
目前民法典分则正在讨论、即将颁布,如能在信托法修法之前,先行在民法典继承编中体现出对信托制度的承认与规范,将对我国人民的财富管理与传承以及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如果即将通过的民法典继承编中没有纳入信托遗嘱的内容,则在民法典颁布后,必须将信托遗嘱相关内容体现在对民法典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这一点不可避免。因此,本文未雨绸缪,基于现行信托法与2019年12月发布的民法典草案的继承编,从信托与继承的交叉问题出发,针对我国继承制度的改革进行评议。
二、继承法中的信托问题
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共分为7编,其中第6编是继承(以下简称为继承编草案或草案)。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为继承法)相比,该草案有少量新内容。虽然章节基本未变,但是条款由原来的37条增加到45条。
在“一般规定”部分,草案把遗产的定义从以前的列举式定义改为概括式定义加法律禁止者除外的方式,将保护主体从“公民”扩大为“自然人”,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司法意见)中的相关内容正式纳入其中,比如确定了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之间的死亡顺序,允许某些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悔过得到宽恕后可以恢复继承权等。在“法定继承”部分,增加了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在“遗嘱继承和遗赠”部分,补充了打印遗嘱和以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完善了遗嘱的种类,并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的规定。在“遗产的处理”部分,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及其相关规则,补充了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应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也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意见中有关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偿付顺序与比例纳入其中。
虽然这些变动意义深远,然而对信托遗嘱却没有触及,对我国家族财富管理的发展并没有提供制度框架,一方面无法阻止高净值人士利用海外信托制度的优势,将财产转往海外管理;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在国内也无法从本土信托制度中获益。下面就继承法中与信托相关的几个主要问题展开分析。
(一)信托作为继承主体的一般问题
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指在财产继承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狭义的继承关系主体是继承人,广义的继承关系主体还包括继承参与人等。遗憾的是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狭义继承人进行明确的界定与分类。我国继承法仍存在一些不足。
1.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不是继承人
按照文义理解,在无遗嘱继承中取得遗产者是法定继承人,在遗嘱继承中取得遗产者是遗嘱继承人,二者都应属于继承人范畴。然而在我国,一方面,“遗嘱继承人”被描述为“按照被继承人合法有效的遗嘱直接享有继承权的人”;另一方面,学者们又普遍认为继承人只包括“与被继承人生前存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的自然人”,因此只有无遗嘱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中规定可以取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属于“继承人”的范畴,而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遗赠利益的国家、法人组织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是受遗赠人,他们不是遗嘱继承人,似乎也在继承人的范围之外。
有意思的是,这种理解是学界通说,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例如,继承法第2章的“法定继承”部分根本没有提到“法定继承人”这个称谓,而第3章“遗嘱继承和遗赠”部分也没有提到“遗嘱继承人”。在“法定继承”部分只是通过规定遗产继承顺序,明确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反而在第3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中首次提到“法定继承人”,在第4章“遗产的处理”部分首次提到“遗嘱继承人”,主要也是为了与“受遗赠人”相对。从法条中,也看不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与区别。这种含糊的情形也被继承编草案原样保留。
然而,继承法和继承编草案均规定,自然人(继承法中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分析,我国继承法下的“继承人”应当包括“法定继承人”、国家、集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与“法定继承人”相对,可以说后三种继承人其实都是“意定继承人”,尤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应该属于“遗嘱继承人”的范畴。但是根据继承法部分章节隐含的内容,似乎这几类“意定继承人”只能作为“受遗赠人”,不属于“继承人”。
笔者认为将来的民法典继承编中需要界定继承人的范畴。梁慧星教授在他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就提出了这样一条建议:“继承中,依法承接被继承人财产的人称为继承人。”然而,根据这一条仍然会产生歧义,比如依法承接遗产者,是指依据继承法中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承接遗产的人,还是依据继承法(包括遗嘱继承在内)的规定承接遗产的人,尚需进一步明确。
笔者也研读了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或继承法草案,发现对这一问题有共性,也有差异。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某人死亡(继承开始)时,其财产(遗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两个以上的他人(继承人)。”据此,“受遗赠人”也应当是继承人。然而,接下来的一条又进入了死循环:“被继承人可以以遗嘱给予他人以财产上的利益,而不指定该他人为继承人(遗赠)。”说明根据德国法,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或者不指定将要承接其遗产者为继承人,如果不指定其为继承人,则为受遗赠人。同时,“被继承人已规定某一遗产标的不应归属于被指定的继承人的,该标的视为遗赠给法定继承人。”根据这一条,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受遗赠人。当然,这些用词也存在翻译的选择,至于其德语原文的用词,笔者无从得知。
同样,日本民法典中对此的规定也不清楚。日本继承法采用了“受遗嘱人”这个说法“:继承债权人或受遗嘱人,可以自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向家庭法院请求从继承人的财产中分离继承财产。”“受遗嘱人”似乎是根据遗嘱有权取得遗产的人,这一条并未区分法定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下一条中,又将“继承人”与“受遗嘱人”相对“:继承人可以在……期间届满前,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嘱人拒绝清偿。”似乎“继承人”仅指“法定继承人”,而受遗嘱人并非继承人。另外一条又规定:“概括受遗赠人,享有与继承人同等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受遗赠人”与“受遗嘱人”是否翻译自同一个词,因为语言障碍,笔者也无从得知。
我国台湾地区的“继承法”规定“:……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受遗赠人准用之。”从中可知,受遗赠人的权利与继承权相区别,应该只有法定继承人有继承权;然而谁是受遗赠人却也没有写明。我国继承法领域的实务界认为,“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并且是与立遗嘱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扶养关系的自然人。如果根据遗嘱,国家、集体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接受某种遗产,则为遗赠。”因此,似乎可以得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非继承人的结论。
2.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不包括机构
虽然笔者无法从现有法条中得出“受遗赠人”不属于“继承人”范畴的结论并因此建议民法典的继承编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笔者尊重继承法学者的这一看法,因为这种理解对于家族信托的发展障碍不大。然而,“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的“人”是否仅指“自然人”,还是也指其他组织,却需要明确。因为这对信托遗嘱的执行至关重要。
根据英美信托法的理论,传统信托(大多是家族信托)本身不具备实体地位,因此,信托本身不能诉与被诉,也不具备持有信托财产的资格,只有受托人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也正因此,各国一般不针对信托课税。我国信托法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持有信托财产的主体似乎既可能是受托人,也可能是信托,但是如果认为持有信托财产的主体是信托,则信托就应该被作为一种独立的组织形式来对待,显然我国法律也并未如此规定。因此,设立信托时需要将信托财产向受托人进行转移或交付,在我国也是成立的——虽然我国信托法并未要求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然而信托财产至少要交付给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讨论受托人是否可以作为继承的主体接受遗产。
在遗嘱信托的情况下,当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写明在自己死后设立信托,信托的受益人往往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公益信托除外),然而根据该遗嘱有权“继承”遗产者实乃受托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可能是家族成员——很有可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也有可能是非法定继承人的其他自然人(即所谓的“受遗赠人”)。另外,现代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更多的是机构,在国外包括银行的信托部或者其他财产管理机构,目前在我国是信托公司,当然以后我国信托制度更加完善以后,受托人也可能包括其他机构。
假设一家信托公司担任某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当被继承人(即信托的设立人)死亡,依据信托遗嘱,其遗产应当由该受托人继承,该受托人明显既不是国家,也不是集体,如果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仅指自然人,该信托公司就不符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定义,无法取得遗产,从而遗嘱信托就永远无法成立。
另外,根据英美信托法,受托人虽然可以由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但“受托人”本身是信托的一个“机构”或“职位”,不以有确定的自然人或组织的存在为信托成立的条件,因此,即便受托人个人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作为“受托人”这一职位的任职者,其继承遗产的行为也不应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因为信托财产不得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混合,也不得作为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的一部分。而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可以对所继承的遗产自由处置,没有任何限制。
再者,由于受托人的缺位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任何一个在继承开始后才被新选任的受托人都有可能成为被继承人的受遗赠人。
鉴于此,如果信托遗嘱有效订立,被继承人死后,遗嘱信托成立,遗产需要分配给信托的受托人,而受托人很有可能并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甚至可能是机构。遗嘱信托的最终受益人一般是受托人之外的其他人,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理论,信托(受托人)最多只能算作“受遗赠人”。此时,作为受托人的机构是否符合继承法中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界定?根据目前的继承法及继承编草案,受托人是否能成为合法的继承主体,其“继承”行为是否合法等也有待考察。
(二)信托作为受遗赠人的特殊问题
假设信托受托人被认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遗赠人”,遗嘱信托可能仍然无法在现有的继承法框架下顺利成立。
1.受遗赠人放弃继承对遗嘱信托的影响
首先,我国继承法并未平等对待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继承开始后,法律推定“继承人”接受继承,除非其在遗产处理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而推定受遗赠人放弃遗赠,除非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在遗嘱信托的情况下,如果将受托人界定为“受遗赠人”,那么上述法律推定就会适用于受托人,一旦被指定担任受托人者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表示,或者做出了拒绝接受“遗赠”的表示,那么依法就放弃受遗赠。其结果是,遗产中本来应当作为信托财产的部分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这样,立遗嘱人的心愿就无法达成。
然而,受托人接受信托设立人的委任,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他们没有权利决定放弃接受信托财产;或者说,即便被任命为受托人的个人决定放弃接受信托财产(从而不担任受托人),也不代表受托人这个“机构”决定放弃受遗赠,因为根据信托法,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包括继承法中规定的拒绝接受遗赠的情形),由受益人或者根据遗嘱中有关选任受托人的规定另行选任受托人。信托法还规定,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这些规定排除了在受托人拒绝接受遗赠的情况下,原应属于信托的财产被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分的情形。
可以想见,上述对“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推定不应适用于信托遗嘱。否则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意味着,被继承人因种种原因,本来希望由信托持有其遗产,为某些家庭成员的利益管理、分配。结果,其遗产却不得不被分配给他不想给的继承人,或者他不想现在就给的继承人。比如,他想把遗产全部留给照顾自己更多的女儿一家,结果根据法定继承,遗产必须分给儿子一半。或者,他希望由受托人为其残疾子女管理遗产,结果没有自理能力的子女只好通过法定监护人接受这笔巨额资产。被继承人的意愿被完全摧毁。
2.受遗赠人死亡对遗嘱信托的影响
关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遗产处分,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然而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却规定,没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应转给其继承人,除非遗嘱另有安排;表示接受遗赠的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权利应移转给他的继承人。继承编草案将前者吸收进来,却没有吸收后者。换言之,继承编草案规定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应根据该继承人的遗嘱进行处分,或者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然而,处于同一境况的受遗赠人应接受的遗赠遗产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这其中厚此薄彼的原因不明确,这种做法也不合理。
当然,如果根据司法意见,允许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接受“受遗赠人”原应取得的遗产,对于遗嘱信托也不合适。因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在受托人死亡或破产、解散后不作为其遗产或破产、清算财产的一部分。那么,根据继承编草案,如何解决遗嘱信托受托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这一情况就成了悬案,势必要依赖将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另外,信托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还可能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终止。继承法与继承编草案均规定此时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日本继承法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以前死亡的,遗赠不发生效力。”换言之,在存在信托遗嘱的情况下,如果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遗嘱信托很可能就无从设立。
如前所述,信托法规定:“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在信托遗嘱的情况下,当受托人(作为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对于相关部分遗产的处分没有丝毫影响,因为后继受托人会继续接管信托财产。同样,当受托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终止,也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与信托财产的分配,所涉及的遗产部分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显然,继承编草案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形。
综上分析,信托遗嘱中指定担任受托人者依据我国继承法学界的理论属于“受遗赠人”,而继承法及其司法意见中规定受遗赠人可以放弃接受遗赠,如果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之前死亡,则产生针对信托财产的法定继承。这些规定有悖于信托法精神。信托法规定,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这些规定排除了受托人拒绝接受遗赠或者受托人因死亡而无法接受遗赠的情况下,原应属于信托的财产被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分的情形。
(三)附条件继承与遗赠问题
我国继承法允许附条件遗嘱继承或者遗赠,规定凡“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比附条件遗赠更有代表性的,是我国独特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这一制度最初的目的主要为解决孤老的生养死葬问题。虽然目前我国仍然存在孤老的照料问题,然而在新的经济形势与社会环境下,有更多的独生子女家庭出现了养老难问题。一方面有失独家庭,另一方面,独生子女因工作原因不与父母居住在同一个城市,甚至不在同一个国家的情况越来越多。在社会养老压力大、制度难以在短时间内完善的情况下,附条件继承、附条件遗赠与遗赠抚养制度也会成为更多非孤老家庭的需求。
然而,对于附条件继承与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目前最大的问题是监督执行的问题。如果只依靠“利害关系人”的自发监督,很有可能导致该制度无法实现被继承人的目的;而如果依靠“有关组织”的监督,要么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的作用,要么成本很高,会占用较多的公共资源,也未必会达到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附条件继承和遗赠被放在“遗嘱继承”部分,而遗赠扶养协议被放在“遗产的处理”部分,显然,后者被作为合同,不属于遗嘱的范畴,因此,只在处理遗产时需要执行该协议,而有关订立遗嘱的形式要求并不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正因此,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之间很可能出现抵触条款,因为二者之间不适用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的规则。而这种抵触条款也很可能会影响信托遗嘱的执行。
司法意见中规定了如何处理这种抵触情况:“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然而这一条并未被继承编草案吸纳。所以,如果民法典的继承编接受草案的做法对此保持沉默,将来二者之间出现抵触条款如何处理,依然要依靠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事实上,遗赠扶养协议和附条件遗嘱继承与遗赠都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分,将其分别归属于合同法和继承法进行规范并不合适,冲突在所难免。如果说遗赠扶养协议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一种创新制度,那么现在我们完全可以用另外一种更加合适的制度———遗赠扶养信托来替代它,具体请见以下第三部分分析。
(四)其他与信托相关问题
前述是我国继承法对信托制度缺乏应对的三个重要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其他问题,需要继承法与信托法之间进行衔接。
第一个问题涉及信托遗嘱的见证。继承法规定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是遗嘱(自书遗嘱除外)必须经过见证。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者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前文分析,信托遗嘱的受遗赠人是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换言之,未来的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能作为信托遗嘱的见证人。然而,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中很可能包含立遗嘱人的继承人,他们不是该遗嘱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也因为该遗嘱的存在和有效,不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对相关遗产进行继承,然而,他们将从根据该信托遗嘱所设立的遗嘱信托中取得利益,那么他们是否有资格作为信托遗嘱的见证人呢?尤其当立遗嘱人希望信托的受益人不仅意识到信托的存在,还可以积极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时,甚至可能会希望受益人在遗嘱上签名。此时他们的签名的效力如何,继承法和信托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个问题涉及特留份/必留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假如被继承人立信托遗嘱,死后把所有财产转移至信托,为某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管理、分配。常见的例子是为不能自理的残疾子女设立供养信托,那么,这样一份遗嘱严格说来不符合继承法的这条规定,然而事实上,设立这样一份遗嘱供养信托,比起直接把遗产留给该子女来说,对子女更为有利。如何在继承法中允许类似的供养信托,需要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时加以考虑。
第三个问题涉及遗产管理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继承编草案第一次引入遗产管理人的概念,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根据英美家族信托的经验,大多数家族信托遗嘱都会指定遗嘱执行人为信托的受托人,而此人还经常是家族成员,很可能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受托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皆有利益冲突。虽然目前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还不多,同时遗产管理人制度还未真正开始实施,然而这些纠纷很快就会出现,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来限制和解决这种利益冲突非常必要。
第四个问题涉及共同遗嘱(包括共同信托遗嘱)。继承法和继承编草案均未对共同遗嘱进行规范。共同遗嘱与共同信托一般是指夫妻之间就如何处分遗产所共同订立的一般遗嘱或信托遗嘱,其中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因为相信自己死后另一方不会变更遗嘱,一方生前才同意签署该共同遗嘱;然而根据现行法律,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依法有权变更遗嘱,从而损害另一方生前的期待。同样,夫妻之间也有可能设立共同信托,对各自的遗产进行互相对应的处分。我国继承法是否承认这种共同遗嘱和共同信托,如果承认,如何保障双方的期待利益,目前法无明文规定。
第五个问题有关信托受益人作为被继承人可能产生的问题。信托受益人死后,其遗产继承应当符合继承法的要求,然而,其遗产中的信托受益权能否作为遗产被其继承人继承,却不仅仅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还要符合信托法的要求,否则极易发生纠纷。目前信托法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因此,民法典的继承编中也要对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的继承作出相应规定,以符合信托法的要求。
第六个问题有关“遗产追加信托”遗嘱。英美家族信托中经常会用到pour-over信托,亦即根据遗嘱,被继承人死后,其所有剩余遗产将会转移给已经设立的一个生前信托,成为该信托的追加财产,并根据该信托的文件进行管理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与生前信托也建立了联系。虽然从理论上,这种信托与遗嘱信托并没有很大区别,因为根据遗嘱,这两种信托的受托人都是受遗赠人,既不是法定继承人也不是遗嘱继承人,并且还可能是机构,因此,遗嘱信托所可能出现的问题,这种遗产追加信托也都会遇到。
笔者主要分析了继承法中可能存在的涉信托方面的问题,下面再简要考察一下现行信托法与继承制度的协调中所存在的问题。
三、信托法中的继承问题
信托法需要修订的内容远比继承法要多得多。笔者仅就需要与继承制度相协调的部分内容简要分析。
(一)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
根据继承编草案,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几种形式。既然遗嘱信托是根据信托遗嘱而设立,那么,信托遗嘱应当也可以包括上述形式。如果被继承人订立了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口头或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信托遗嘱,是否可以据此设立遗嘱信托?根据信托法,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以口头或录音录像形式立的信托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要求,但是不符合信托法的要求,结果很可能是立遗嘱人的心愿无法达成,原应成为信托财产的那部分遗产不得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种做法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允许遗嘱信托依据口头遗嘱设立,在信托法修订时需要考虑。
(二)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
由于信托遗嘱作为遗嘱,根据继承法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因此,依据该信托遗嘱设立的遗嘱信托也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可能成立。这与信托法的规定相悖,后者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信托法的这一规定明显违背了继承法的理论。在信托遗嘱订立之时,即便受托人当即承诺了信托,该承诺也毫无意义,因为该承诺并不会使得该遗嘱立即生效。如果遗嘱没有生效,那么根据遗嘱设立信托也就无从谈起。为了强调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不生效这一点,继承编草案将继承法中的“撤销遗嘱”改为“撤回遗嘱”,允许立遗嘱人随时变更或撤回遗嘱。在信托法修订时也应对此予以应对。
(三)对信托的撤销权
信托法中有关信托的撤销规定主要针对信托设立人通过设立信托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信托设立人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另外,当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信托设立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信托设立人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并非撤销信托;对于信托的设立人是否可以撤销信托,法律并没有规定。事实上,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不会成立,所以不存在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因为遗嘱信托要么没有成立,要么成立后不可撤销,因为遗嘱信托成立之后立遗嘱人已经死亡,无法行使撤销权。所以,信托的可撤销性主要针对生前信托。
在英美国家,可撤销的生前信托被普遍作为遗嘱的替代,我国与继承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应该承认这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这就要求在信托法中增加信托可以被信托设立人撤销的规定,而不仅仅把信托的撤销权限定于债权人的权利。这样一来,可撤销的生前信托就可以被用作遗嘱的替代或补充,服务于人民大众。
(四)遗赠扶养信托的规范
前文分析了遗赠扶养信托的优越性,建议在继承法中对此予以承认;同时,在信托法中也应对此进行规范。虽然严格意义上遗赠扶养信托与其他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并无二致,然而由于涉及遗赠,在信托法中应予以强调,与继承法相呼应,对于这一制度的确立能够起到促进作用。
遗赠扶养信托应当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设立的一个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有扶养需求的人(该生前信托的设立人,同时也是将来的被继承人)根据情况,将其部分或所有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在其生前转移至信托,由受托人持有并管理,信托收益在信托设立人生前分配给设立人自己,或者为设立人自己的利益分配给扶养方用以支付设立人日常所需。如果扶养方尽到了扶养的义务,则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信托终止,所有信托财产归属于扶养方。在这个信托中,有扶养需求者为信托设立人,被设立人信任的第三人或机构为受托人,而设立人与扶养人均为受益人,其中设立人为终身受益人,扶养人为后位受益人或者剩余利益受益人。
之所以这样设计,首先,遗赠扶养信托是生前信托,因为遗嘱信托必须根据遗嘱设立,而遗嘱一般可以被立遗嘱人生前撤销,这样,扶养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次,遗赠扶养信托是不可撤销信托,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因为可撤销信托与遗嘱类似,都可以被信托设立人(立遗嘱人)撤销(撤回),对扶养方的利益保障不利;第三,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监督执行问题,信托在这方面具备优越性,因为受托人本身就负有法定信义义务,信托文件还可以设立信托保护人、监察人或顾问,为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设定条件与标准。将遗赠抚养协议纳入信托制度中,可以实现目前的遗赠扶养协议可能不能实现的目的。这样,信托设立人(需要被扶养者)与扶养方(信托的后位受益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障,也不会存在目前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之间出现抵触条款的情形。同样,附条件继承与遗赠也可以通过类似的遗嘱信托来完成。
四、继承与信托的协调发展
现行继承法在我国已有30多年的发展历史。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与继承法立法时的情况大不相同,该部法律中不仅很多内容需要更新,还需要补充一些新的制度来满足我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日益提高的要求。
信托制度在我国是舶来制度,其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的信托法立法不到20年,家族信托也只是最近几年才开始浮出水面,因此其内容中涉及家族财富规划与管理的部分仍过于简单,且没有与继承制度相协调。
在这种情况下,继承法(民法典中的继承编)与信托法需要协调互动,才能为我国人民的财富管理与传承保驾护航。目前我国信托法中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守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规定,这一条远远不够解决继承制度与信托制度的交叉问题,而梁慧星教授提出在民法典的继承编内增加“遗嘱人设立遗嘱信托的,应当符合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一条也远远不够。因此,本文对于民法典中继承编的制定与信托法的修订初步提出以下建议框架。
首先,继承制度中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或者应当正名。无论根据法定继承还是根据遗嘱继承,凡是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均属于继承人。根据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有权继承遗产者为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有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为意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后者既包括法定继承人,也包括国家、集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组织。即便沿用“受遗赠人”的概念,也应承认“受遗赠人”是广义的继承人,不对受遗赠人接受或拒绝接受遗赠进行差别对待,并在继承编中明确对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作为受遗赠人做特殊处理,以使其符合信托法的规定。
第二,有关信托遗嘱的形式要件,在信托法中应当承认根据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口头遗嘱设立的信托,并对其加以规范;同时,在继承编中就有关信托遗嘱的见证要求进行补充,考虑到不仅受遗赠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而不适合担任信托遗嘱的见证人。
第三,在继承编和信托法中同时增加遗赠扶养信托的内容,一方面解决现有的附条件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与监督困难,另一方面也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更加适合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扶养制度。在信托法中应当明确遗赠扶养信托应为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以保障扶养方的利益。为此,信托法还应补充信托可以被信托设立人撤销的问题,同时明确在哪些情况下不可撤销。
第四,在继承编和信托法中应同时明确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为立遗嘱人死亡之时,以避免歧义。
第五,关于特留份与必留份问题,由于根据信托遗嘱,受托人是受遗赠人,享有特留份与必留份者一般是信托的受益人,根据现行继承法,这种信托遗嘱有可能无效或部分无效,从而遗嘱信托无法成立,原应转移至信托的那部分遗产不得不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给法定继承人,既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意愿,也损害了受益人的利益,因为享有特留份或必留份者往往是限制或无行为能力者,需要信托赋予特别保护。新的立法应透过表面看实质,明确规定只要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为享有特留份与必留份者,且其信托利益不少于法律规定的份额,该遗嘱信托即可有效成立。
第六,继承编中应增加对共同遗嘱的规范;同时,信托法中也应增加针对共同信托的规范,保障共同遗嘱的立遗嘱人或共同信托的设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简化家庭财产的处分,也有助于促进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继承编中应当允许遗产追加信托的遗嘱,同时信托法中也应对通过遗嘱对信托追加财产的形式予以承认。
以上只是笔者针对我国目前信托法与继承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所提出的部分粗浅建议,并不全面,更详细的立法与修法建议仍在研究与写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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