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湖產業投資3違規收警示函 固有財產與基金混同投資

  中國經濟網北京12月25日訊 中國證監會湖北證監局近日公佈的關於對東湖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湖產業投資)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2020]51號)顯示,東湖產業投資存在以下問題:

  一、將固有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未按合夥協議約定對基金產品進行託管;

  三、在基金日常管理過程中,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謹慎勤勉義務。一是未按照合夥協議約定,每年召開合夥人會議;二是未按照合夥協議約定在進行關聯交易投資時,取得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東湖產業投資上述行為一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行為二違反了《私募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行為三違反了《私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私募辦法》第三十三條,現決定對東湖產業投資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

  資料顯示,東湖產業投資於2011年9月在湖北武漢註冊成立,經營範圍包括股權(產業)投資基金管理;發起設立股權(產業)投資基金;自有資金投資;管理或受託管理股權類投資並從事相關諮詢服務業務(不含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限制和禁止的項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募集和發行基金)。公司持股比例超過10%的股東有:浙江之信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武漢金融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湖北一心商業投資(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規:

  《私募辦法》第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從事私募基金託管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從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私募辦法》第二十一條: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不進行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私募辦法》第二十三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七)翫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私募辦法》第三十三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

  以下為原文:

  湖北證監局關於對東湖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採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東湖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經查,我局發現你公司存在以下問題:

  一、將固有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未按合夥協議約定對基金產品進行託管;

  三、在基金日常管理過程中,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謹慎勤勉義務。一是未按照合夥協議約定,每年召開合夥人會議;二是未按照合夥協議約定在進行關聯交易投資時,取得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你公司上述行為一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行為二違反了《私募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行為三違反了《私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私募辦法》第三十三條,現決定對你公司採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湖北證監局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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