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創業板改革增強股權激勵靈活性 激發創新創業活力

由 回秀蘭 發佈於 財經

良好的股權激勵計劃,有利於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健全長效激勵機制,吸引和留住優秀人才,充分調動公司核心團隊的積極性、責任感和使命感,將股東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團隊個人利益有效地結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關注公司的長遠發展。本次創業板改革考慮到成長型創新創業企業與科創企業在人才需求上的類似性,把科創板的經驗複製、推廣至創業板,增強激勵制度的靈活性,激發創業板公司創新創業活力。6月12日,證監會發布《創業板上市公司持續監管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監管辦法》),比照科創板上市公司的相關規定,調整股權激勵制度,簡化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程序,放寬限制性股票的價格限制,提高激勵比例上限,擴展可以成為激勵對象的人員範圍。深交所同日發佈《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2020年修訂)》(以下簡稱《上市規則》),在第8章第4節細化了相關規定。

首先,堅持便利與規範並重。

為防範激勵機制可能帶來的濫用風險,證監會於2005年底發佈了《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規定了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基本要求、實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等內容。2016年,證監會正式發佈《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並於2018年做了修改,以信息披露為中心,放松管制、加強監管,逐步形成公司自主決定、市場約束有效的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制度。這次發佈的《監管辦法》第25條規定,創業板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為標的實施股權激勵的,應當設置合理的考核指標,有利於公司持續發展;《上市規則》要求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履行相應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其次,豐富激勵工具,簡化限制性股票授予程序。

股權激勵的方式有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權等,其中限制性股票是我國上市公司最常用的方式。按照現行辦法,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勵對象按照股權激勵計劃規定的條件,獲得的轉讓等部分權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計劃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上市公司應當在60日內授予權益並完成登記,達到行權條件後解除限售。從實踐看,部分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後,由於未達到行權條件,需要回購併註銷,程序較為複雜。《監管辦法》參照科創板的做法,在第27條規定,創業板上市公司授予激勵對象的限制性股票,包括激勵對象在滿足相應條件後分次獲得並登記的本公司股票;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登記,應當遵守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這樣,在現行激勵辦法規定的“第一類限制性股票”基礎上,新增了“第二類限制性股票”,簡化了股票授予方式,允許激勵對象在符合行權條件後獲得並登記上市公司股票,登記後不再設置限售期,直接上市流通,減少了因為不符合行權條件而回購註銷的程序,進一步便利了操作方式,增加了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可選擇性。從科創板推出股權激勵的20餘家上市公司的情況看,絕大部分採用了“第二類限制性股票”。

第三,限制性股票授予價格更加市場化。

根據《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上市公司授予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的價格,原則上不得低於股權激勵計劃草案公佈前1、20、60或者1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的50%。為充分發揮股權激勵的制度作用,本次改革借鑑科創板經驗,允許創業板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價格低於該定價基準,突破“折扣”限制,同時在機制上進行必要制約。《監管辦法》第28規定,創業板上市公司授予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的價格低於市場參考價50%的,應當符合交易所有關規定,並説明定價依據及定價方式;出現此種情形的,上市公司應當聘請獨立財務顧問,對股權激勵計劃的可行性、相關定價依據和定價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於公司持續發展、是否損害股東利益等發表意見。科創板推出股權激勵的20家公司,15家公司限制性股票授予價格突破了50%“折扣”的限制,基本在四折左右。

第四,提高激勵比例上限。

上市公司可以同時實施多項股權激勵計劃。目前,《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要求全部在有效期內的股權激勵計劃所涉及的股票總數限額為總股本的10%。實踐中部分公司反映,激勵比例的上限較低,難以滿足其激勵員工的需求。從境外市場看,美國、香港沒有比例限制。科創板借鑑境外經驗、考慮境內市場實際,在廣泛調研企業需求的基礎上,將比例限制由10%提升至20%。本次創業板改革在制度設計上與科創板保持一致,將激勵比例上限提高至公司總股本的20%。

第五,擴展可以成為激勵對象的人員範圍。

《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了激勵對象的範圍,包括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或者核心業務人員,以及公司認為應當激勵的對公司經營業績和未來發展有直接影響的其他員工,但不應當包括獨立董事和監事;同時,為防範利益衝突,單獨或合計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為激勵對象。但是,在創新創業企業中,實際控制人、大股東或者其近親屬可能是公司的關鍵人才,通過授予股權對其實施激勵,有利於保持公司治理和管理團隊穩定。為此,《監管辦法》第26條擴展可以成為激勵對象的人員範圍,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創業板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同時又是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或者核心業務人員的,可以成為激勵對象;上市公司應當充分説明上述人員成為激勵對象的必要性、合理性。(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