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清“十大酷刑”——古代的刑罰,所謂的十大酷刑,指的是那些呢?這些泯滅人性的酷刑是一種怎樣的刑法被古代社會一直沿用?下面,小編為你們歷數出來以供瞭解。孔子強調以德治國,實行仁義。可是封建王朝還是兼用法家的治國之道,所謂治國不用重典,這只是儒家思想,真正的到帝國統治中,重典治國不會缺少啊。這不,所謂的十大酷刑,就是在中央集權的帝國政治體制下催生的產物,這些東西雖然慘無人道,但是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中國自古以來的特色、傳統和一些無法改變的根。
古代的刑法可謂千奇百怪,手段極其殘忍。從名目上來講就有笞杖、鞭撲、枷項、宮刑、刖刑、割鼻、斬首、腰斬、梳洗、剝皮、烹煮、絞殺、凌遲、車裂等多種名目。在這些刑法之中,如笞杖、鞭撲等一般情況下只會使人受些皮肉之苦,一般不會要人性命。有些刑法會使人致殘。有些刑法可以使人痛痛快快地死去;而有些刑法則會先把人折磨的求生不能、求死不得,才讓其死去。
除了這些嚴厲的酷刑外,就連古代法官整人招數也千奇百怪。古代也有一套相應的嚴懲手段,從歷代刑律來看,涉案司法人員均會被追責、嚴懲。
如何防範審判出錯?
——判罰不公“其罪惟均”
案子都是由人來查、人來審的,客觀上很難保證一點不錯,如果有人營私枉法,冤案就更不可避免。
圖:清代刑法繪本“押赴收監”圖
中國古人早就意識到這一點。《尚書·周書·呂刑》中便提到了刑法審判中的五大弊端:依仗官勢、挾私報復、暗中做手腳(一説聽信女人枕邊風)、索受賄賂、謁請説情,即所謂“五過之疵,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如果法官行為在這五方面有失檢點,造成判罰不公,“其罪惟均”,意思是其罪過與犯人相同。
可見,在先秦時期,中國古人即開始防範審判不公和司法腐敗。
就追責來説,先秦時期的懲處力度相當大。為了防止官官相衞,還出台了舉報獎勵制度:如果同事能主動檢舉揭發枉法官員,不只可免予處分,還能頂替枉法官員職位,享受相應物質待遇。
因為有一系列嚴格的追責制度,先秦時代司法人員大都能嚴以律己,依法辦事,捍衞法律尊嚴。有的人甚至因辦錯案子而自責,自殺償命。在現代司法界也評價甚高的春秋時人李離,是相當於晉國最高法院院長的獄官,《史記·循吏列傳》記載,因為誤聽誤信,錯殺了人,李離十分自責,自己拘禁了自己,給自己判了死刑,雖然時當時的國君晉文公重耳都替他解脱,李離仍拒絕赦免,伏劍自殺。
在追責制度外,先秦時還有一套糾察制度,為受害方提供申訴渠道。《周禮·秋官》中便有一個職位叫“禁殺戮”,這是周代“掌司斬殺戮”的國家高級公務員,專門負責糾察官民擅自動用斬殺刑罰的行為,對故意不受理案件、或者阻擾他人投訴的法官,即“攘獄者”、“遏告者”,一經查出,呈報後即嚴懲,“以告而誅之”。
圖:清代刑法繪本“懸空吊刑”圖
古代刑訊逼供有多狠
——“測罰”、“測立”形形色色
最容易造成冤假錯案的,除了法官業務水平低、責任心不強、貪慾私心重外,還與相應的刑偵制度有關。
對於案件偵破、嫌犯捕獲,古今都有一定的期限要求。據《唐律疏議·盜賊》“部內人為盜及容止盜”條,唐代對盜竊、殺人犯等,要求事發後30天內必須抓獲歸案。如果在30天規定期限內抓不到,破不了案,事發轄區內相當於今公安局長或是刑警大隊長的責任人要被治罪。
圖:清代刑法繪本“竹橋渡仙”圖
這一嚴格的破案規定,為以後各個朝代所繼承。如《大明律·刑律·捕亡》“盜賊捕限”條規定,“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同時,主管領導要被扣工資,“罰俸錢兩月”。
在這個破案規定之下,就不排除為在規定期限交差而錯抓人、抓錯人的可能。如何讓被抓者“認罪”,不可避免會使用“刑訊逼供”這類手段取證,不然被錯抓的人決不可能認罪,過去民間俗稱此為“屈打成招”。
刑訊逼供,是古代對付“大膽刁民”和歹徒、慣犯的一種手段,説白了就是一種“整人”手段。在現代司法制度下屬於非法取證行為,但在古代中國相當長的時間裏是“合法的”,係一種例行程序。
刑訊在先秦便存在,到秦漢時期,則成為普遍選擇,隨後的南朝,在這方面又玩出新花樣,手段很特別。《隋書·刑法志》記載,南朝梁武帝時,有一種為官方認可刑訊手段,將在押人員大餓3天之後再審,反覆餓,稱為“測罰”;南朝陳則有“測立”,將在押人員拷打後,逼其站到一個約一尺高、僅能容雙腳站立的土垛上,每次站“七刻”,約100分鐘,循環進行。
圖:清代刑法繪本“機架夾足”圖
在隋唐以後,開始以法律形式規範刑訊逼供行為,但在事實上,哪個朝代都少不了刑訊逼供。
如在宋代,所使用的招數,僅從名字上就很恐怖。《宋史·刑法志二》(卷二百)記載,有“掉柴”法,砍柴棒為刑杖,拷打囚犯手足;“夾幫”法,木棍和繩索並用,緊夾犯人的頭兩邊;“腦箍”法,用繩纏緊犯人的頭,再加釘木楔;“超棍”法,反綁犯人兩腿跪在地上,將短硬木插在其間,交辮兩股,並讓獄卒在上邊跳躍……
如何限制非法取證?
——刑訊孕婦“拷、決者杖一百”
如此酷刑,求生不得,求死不成,沒有幾個人能不“老實交代”的。正如《漢書·路温舒傳》中記載的西漢時著名法官路温舒所言,“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辭以視之。”意思是,嚴刑拷打之下,什麼樣的口供得不到?所以好多犯人難受不了,只得就範,編造供詞。
東漢永初年間(公元107—113年),曾出現了不少冤案。《後漢書·和熹鄧皇后紀》記載,當時臨朝的鄧太后,親自到洛陽寺審案。就如今張氏叔侄被冤為姦殺一樣,有的囚徒根本沒殺人,因遭刑訊逼供只得認罪。鄧太后仔細察看,最後理清了所有冤案,逮捕辦案的洛陽縣令,下獄抵罪。
在古代,因為刑訊手段過於嚴酷,有時連皇帝都看不下去。《魏書·刑罰志》記載,北魏拓跋宏(孝文帝)當皇帝時,有的法官一旦定不了案,便採取刑訊逼供取證手段,給犯人戴上超重刑具,如不交代再在脖子上繫上一塊大石頭,安排身強體壯的獄卒輪番拷打。孝文帝“聞而傷之”,當即批示,以後不是大逆不道,且有明證卻不肯招供者,不準再給犯人戴大型枷鎖。
所以,考慮犯人容易屈打成招,造成冤案,即便在刑訊合法、允許逼供的朝代,法律對刑訊行為也是有嚴格限制的。
為了防止非法取證,各代的用刑標準都有上限,如唐代便規定,“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即最多打200下。對特殊對象,唐代還有規定,70歲以上的老人、15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殘疾人、孕婦,一律禁止刑訊。
《唐律疏議·斷獄》“拷決孕婦”規定,“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傷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產後未滿百日而拷決者減一等。失者,各減二等。”從中可以知道,如果對孕婦行刑、刑訊,相關責任人要被“杖一百”;即便對生產以後、未滿百日的女犯動刑,法官也要受到處罰。
唐代這一防止非法取證規定,在後來的宋、元、明、清諸朝刑律中,都有類似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