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公佈

由 睢風娥 發佈於 健康

本文轉自【健康福建】;

原衞生部於2013年2月19日公佈了《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該辦法實施以來,在規範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開展,明確監督管理職責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目前,隨着職業健康工作進入新時期,對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為進一步貫徹落實《職業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放管服”改革有關精神,我委開展深入研究,組織地方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有關機構和專家進行專題研討,並廣泛徵求了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的意見,對現行《辦法》進行了修訂。

關於《辦法》修改後的主要框架

《辦法》共七章六十三條。

▲ 第一章總則 ,主要明確本辦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管理職責與要求、用人單位相關義務等。

▲ 第二章診斷機構 ,主要明確了機構備案程序、備案條件、證明材料、工作職責、診斷醫師條件、質量控制要求等內容。

▲ 第三章診斷 ,主要明確了職業病診斷工作的原則、資料要求、資料提供、診斷證明書出具、診斷機構審核、職業病診斷檔案、信息報告等內容。

▲ 第四章鑑定 ,主要明確了兩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制、鑑定辦事機構、鑑定專家、鑑定委員會、鑑定辦理、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出具、送達及信息報告等內容。

▲ 第五章監督管理 ,主要就地方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對職業病診斷機構和鑑定辦事機構監督檢查內容等進行了規定。

▲ 第六章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第七章附則,明確了有關用語的含義和新修訂《辦法》的施行時間。

關於《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細化勞動者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的要求,界定“證據”內涵。 一是規定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主要由用人單位向診斷機構提供,勞動者只提供本人掌握的職業病診斷有關資料,細化勞動者在提供相關證明資料方面的要求。二是為了落實《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牀表現之間必然聯繫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的規定,修訂後的《辦法》作了相應規定。

(二)突出用人單位的相關義務。 整合《職業病防治法》有關條款,在總則第六條集中明確了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義務,例如及時安排職業病病人與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與鑑定所需資料、承擔職業病診斷與鑑定費用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等。

(三)明確職業病診斷機構的備案管理制度。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在取消職業病診斷機構資質行政審批的同時,按照“放管服”改革精神要求,明確職業病診斷機構實行備案管理制度,規定醫療衞生機構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應向省級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四)規範職業病診斷管理。 一是明確由國家衞生健康委制定職業病診斷醫師培訓大綱,省級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職業病診斷醫師培訓考核辦法並組織實施;二是增加了職業病診斷機構對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審核要求,要求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確認診斷的依據與結論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三是明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書寫應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四是要求省級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質量控制管理工作,組織開展職業病診斷機構質量控制評估。

(五)明確了職業病診斷辦理時限。 一是明確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在收齊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診斷結論;二是明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於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職業病診斷機構送達勞動者、用人單位及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衞生健康主管部門;三是明確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在接到職業病診斷機構現場調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現場調查。

(六)縮短了職業病鑑定辦理時限。 將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收到當事人鑑定申請後根據需要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組織首次鑑定的辦事機構調閲有關診斷、鑑定資料的,相關機構提供有關資料的時限縮減至十日;將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受理鑑定申請至出具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時限縮減至四十日,職業病診斷鑑定需要進行醫學檢查或現場調查的,應當分別在三十日內完成,醫學檢查和現場調查時間不計算在職業病鑑定規定的期限內;將職業病診斷鑑定書送達當事人的時限縮短至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