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保險業務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和風險隱患。繼2019年底互聯網保險業務新規在業內徵求意見後,9月28日,銀保監會就《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三度徵求意見。相較2019年版本,此次堅持了“機構持牌、人員持證”底線,同時,增加了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的規定,釋放出放行互聯網企業信號。
業內人士分析,部分互聯網企業與其持牌的保險中介機構之間存在“兩張皮”的現象,即互聯網平台旗下公司雖擁有保險牌照,但平台本身並不具備保險銷售資質。若能申請兼業代理牌照,則有望引入頭部互聯網企業直接入局保險業。
機構持牌有“門檻”
隨着互聯網技術的進步和創新,互聯網保險曾現高歌猛進的增長之勢。不過,由於多數機構衝動湧入,服務良莠不齊,投訴糾紛突出,事後倒追倒查補漏艱難,網絡安全隱患大。
“機構持牌”成兩次修訂稿的底線。新《辦法》確立持牌經營要求,明確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由依法設立的保險機構開展,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同時,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不得超出該機構許可證(備案表)上載明的業務範圍。
“監管機構要求‘機構持牌’針對部分互聯網企業利用自身的優勢介入到保險銷售中來,但是並沒有取得相應的牌照。這一方面容易脱離監管,另一方面缺乏基本的專業素質,從而容易損害消費者利益。”首都經貿大學保險系副主任李文中認為,監管機構要求“機構持牌”有利於規範互聯網保險市場秩序,保障通過互聯網渠道購買保險的消費者的利益。
在規定持牌機構經營條件方面,《辦法》提出了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及其自營網絡平台應具備的條件,增加了網絡安全、監管評價、消費者服務等要求。
《辦法》表示,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應由總公司集中運營、統一管理,建立統一集中的業務平台、業務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險機構應科學評估自身風險管控能力、客户服務能力,合理確定適合互聯網經營的保險產品及其銷售範圍,不能有效管控風險、不能保障售後服務質量的,不得開展互聯網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活動。
同時,保險機構應持續提高互聯網保險業務風險防控水平,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干預機制,保證自營網絡平台運營的獨立性,在財務、業務、信息系統、客户信息保護等方面與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等關聯方實現有效隔離。
那麼,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否可以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銀保監會相關負責人表示,除了要滿足《辦法》對保險機構的一般要求外,上述機構還要滿足針對銀行的專門要求:一是應通過電子銀行業務平台銷售;二是應符合銀保監會關於電子銀行業務經營區域的監管規定;三是不得將互聯網保險業務轉委託給其他機構或個人。
營銷員朋友圈售保亦需“持證”
今年7月28日,青海銀保監局連發6張罰單,對某壽險青島分司及相關工作人員在微信朋友圈進行虛假宣傳的行為合計處以7.2萬元罰款。
實際上,這只是營銷人員互聯網營銷展業過程中不合規行為的冰山一角——當前,保險機構從業人員普遍通過微信朋友圈、公眾號、微信羣、微博、短視頻、直播等方式參與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然而保險產品對於從業者資質要求較高。對此,《辦法》做出了“持證上崗”的規定,以後營銷人員在朋友圈賣保險,均需持證公示。
具體而言,對於互聯網保險從業人員營銷行為,《辦法》規定,保險機構從業人員應在保險機構授權範圍內開展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從業人員發佈的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內容,應由所屬保險機構統一製作,在顯著位置標明所屬保險機構全稱及個人姓名、證件照片、執業證編號等信息。
同時,《辦法》要求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慎重向消費者發送互聯網保險產品信息。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接收互聯網保險產品信息的,應停止向其發送;保險機構應當對本機構及所屬從業人員互聯網保險營銷宣傳承擔合規管理的主體責任。
而對於營銷宣傳的內容,《辦法》則表示,開展營銷宣傳活動應遵循清晰準確、通俗易懂、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原則,不得進行不實陳述或誤導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較保險產品價格和簡單排名,不得與其他非保險產品和服務混淆,不得片面或誇大宣傳,不得違規承諾收益或承諾承擔損失。
同時,營銷宣傳內容應與保險合同條款保持一致,不得誤導性解讀監管政策,不得使用或變相使用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名義或形象進行商業宣傳。
此外,營銷宣傳頁面應明確標識產品為保險產品,用準確的語言描述產品的主要功能和特點,突出説明容易引發歧義或消費者容易忽視的內容。
放行頭部互聯網企業
相較2019年版,新增了“依法獲得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的互聯網企業”。銀保監會相關負責人表示,強化了對互聯網企業的持牌經營要求,並從獨立運營、委託關係、售後服務快速反應、風險隔離與網絡安全等方面做出規定。
根據《辦法》,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是指互聯網企業利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營網絡平台代理銷售互聯網保險產品、提供保險服務的經營活動。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獲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
實際上,本次《辦法》與去年8月國務院發佈的《關於促進平台經濟規範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相呼應。彼時《意見》明確指出,允許有實力有條件的互聯網平台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質。
不過,並非所有互聯網企業都有被“放行”的資格。根據《辦法》,被允許經營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互聯網企業,需要具有較強的合規管理能力,能夠有效防範化解風險,保障互聯網保險業務持續穩健運營;具有突出的場景、流量和廣泛觸達消費者的優勢,能夠將場景流量與保險需求有效結合,不斷滿足消費者風險保障需求;具有熟悉保險業務的專業人員隊伍;具有較強的信息技術實力,能夠有效保護數據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統高效、持續、穩定運行等。
對此,某保險科技領域人士表示,按照上述規定,銀保監會將對頭部互聯網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放行,回應了此前《意見》中所提及的保險兼業代理資質,體現出監管部門希望發揮互聯網企業優勢的意圖。
“《辦法》給互聯網企業‘放行’更有利於保護消費者利益。”李文中認為,很多互聯網企業在經營其他業務時形成了非常大的客户流量,積累了大量的客户資源,這些客户在消費其他商品和服務的場景下客觀上又需要保險來提供風險保障,例如網購退貨運費險、旅遊意外險等。如果這些互聯網企業同時能夠為消費者提供相應的保險產品和服務顯然能夠達到多贏的目的。
與此同時,李文中也列舉了互聯網企業經營保險業務的優勢,主要包括:能夠使場景流量與保險需求有效結合;互聯網渠道的應急響應往往更敏捷、高效;互聯網思維往往是顛覆性的,這也會給整個保險行業帶來競爭與變革的動力,推動行業發展。
而對於互聯網企業渠道存在的風險,李文中則認為,由於從業人員不專業而損害消費者利益、利用互聯網技術侵犯消費者隱私、由於網絡安全缺陷導致消費者利益受損、由於互聯網平台客户高度集中以及互聯網的互通互聯性可能會導致某些風險的快速擴散。這些都是對監管與行業發展的新要求與新挑戰。
經常居住地成為監管分工依據
在對可經營互聯網業務的機構進行敦促的同時,《辦法》也沒有放鬆監管的要求,提出了屬地監管、信息系統建設等措施。
具體而言,在監管分工方面,《辦法》要求銀保監會統籌負責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制度制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關於保險機構的監管分工實施互聯網保險業務日常監測與監管。
對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投訴或舉報,由投訴人或舉報人經常居住地的銀保監局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涉及多地的,其他相關銀保監局配合,有爭議的由銀保監會指定銀保監局承辦。
同時,銀保監局可授權下級派出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相關監管工作。
對於其中屬地監管的作用,銀保監會相關負責人解釋稱,互聯網保險業務的特點之一是經營突破了地域限制,消費者經常居住地和保險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是非常普遍的現象。
“對於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投訴或舉報,《辦法》明確由投訴人或舉報人經常居住地的銀保監局負責,便於投訴舉報第一時間得到處理,便於消費者與監管機構的溝通聯繫,有利於保護消費者權益,同時通過增加違法違規成本倒逼保險機構改進產品和服務。另外,相對於傳統保險業務,互聯網保險業務藉助信息系統的版本管理、系統日誌、分級存儲等功能,可以更加方便地實現銷售行為可回溯,這也為監管部門異地調查取證提供了便利。”對此,相關負責人如是解釋道。
對於未來互聯網保險監管方向,李文中認為,監管機構一方面會堅持對互聯網保險的合規性要求,另一方面也會創造條件引導互聯網保險的健康發展:“當然,應該時刻重視互聯網渠道潛在風險的防控。”
北京商報記者 陳婷婷 周菡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