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駕駛車輛上路,尚待立法先行
近日,公安部發布《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建議稿)》,在內容上新增了關於自動駕駛車輛運營的規定,涉及自動駕駛上路合法性、自動駕駛的安全性等問題,內容包括道路測試、通行號牌的要求、行駛數據記錄、駕駛員狀態、肇事責任認定、功能檢測等。
近年來,我國自動駕駛車輛的研發和運營發展極為迅猛。2016年10月14日,國內首款自動駕駛電動車在杭州雲棲小鎮駛出。2020年10月11日,百度官微發佈消息稱,即日起百度自動駕駛出租車服務在北京全面開放,用户可在北京市內數十個自動駕駛出租車站點體驗免費試乘服務。2021年初,湖北省在武漢經開區啓動自動駕駛領航項目,擬投入200輛自動駕駛出租車,建立自動駕駛示範運營車隊和自動駕駛運營示範區。
2016年以來,實業界一直呼籲通過立法規範和保障自動駕駛技術的研發。在2016年的全國兩會上,李書福、李彥宏等就提出了為自動駕駛立法的建議,引起人們廣泛關注。實業界期待自動駕駛車輛立法,原因很多。主要有:首先,通過法律規範和保障自動駕駛產業發展,是加強在智能汽車與自動駕駛產業這一尖端科技領域競爭力的強有力手段。立法的意義在於,其不僅為相關技術領域的知識產權提供保護,還能為自動駕駛車輛的測試、試運營等各種商業運營提供規範化指引和保障。其次,自動駕駛領域作為尖端、前沿的科技領域,無疑具有一定的不可預測性和風險性。如何規避、分擔風險,激發科技創新動力和熱情,是實業界人士尤為關注的,這當然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再次,一旦發生自動駕駛安全事故,需要明確責任方的權利和義務,這當然離不開相關法律為解決爭端提供依據。
目前,與國外立法相比,我國自動駕駛車輛立法相對滯後。早在2011年,美國內華達州就首次通過立法允許自動駕駛車輛運營。2014年,加利福尼亞州也通過了有關自動駕駛車輛的立法,其後美國許多州和地區先後修改、頒行相關法規,允許自動駕駛車輛運營。2016年9月,美國出台了《聯邦自動駕駛汽車政策指南》,將自動駕駛的安全監管首次納入聯邦法律框架內。2017年9月6日,美國眾議院批准自動駕駛汽車法案。德國也高度重視自動駕駛車輛立法,大有後來居上態勢。2017年5月12日,德國通過首部自動駕駛汽車法律,對自動駕駛車輛的責任認定和安全保障等作出具體規定,成為全球首個將自動駕駛汽車納入道路交通法規的國家。德國聯邦議院頒佈了《道路交通法第八修正案》,明確了自動駕駛汽車上路條件,區分了不同責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規定了自動駕駛必須滿足的若干條件。德國還公佈了全球第一部針對自動駕駛的倫理指南,為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一定的倫理基礎和道德依據。此外,英國、法國以及韓國等也先後出台有關自動駕駛車輛的法律法規。
就國內而言,現行法律對自動駕駛車輛的規定基本處於空白狀態。道路交通安全法並沒有考慮自動駕駛車輛的法律規制問題,有些規定與自動駕駛車輛的測試、運營等是相排斥的。例如,該法第2條、第16條、第19條等關於車輛測試、機動車拼裝、改裝以及駕駛證照、主體等規定,就不能適用於自動駕駛車輛。按照該法規定,駕駛機動車應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則自動駕駛汽車上路無疑是違法的。另外,該法第76條雖然規定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後的責任分擔問題,但對自動駕駛汽車的責任分擔並沒有直接規定,可以説是空缺的。
如何進行自動駕駛車輛立法,確實是個值得深入探究的問題。對此,不少學者提出了建言。有學者認為,自動駕駛車輛立法伊始步子不能邁得太大,因為在自動駕駛技術還沒有完全成熟的情況下,立法完全放開是不現實的,但也不能讓法律成為新技術發展的障礙。有學者認為,自動駕駛領域的立法主要涉及監管法、責任法與保險這三個相互關聯的部分。有學者提出自動駕駛相關立法首先需明確概念,同時要細化網絡安全立法,還要堅持保障公眾安全優於鼓勵產業創新的原則。
筆者認為,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來看,初始階段自動駕駛車輛立法除必不可少的核心內容外,宜粗不宜細。主要原因在於:首先,基於現實之緊迫需要,在短期內很難制定科學合理、詳盡具體的立法規定。其次,尖端、前沿的自動駕駛技術之創新與產業發展,需要各利益方共同參與並維護其積極性,並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和完善,這顯然不是一蹴而就的。再次,從國外如美國內華達州、佛羅里達州的立法經驗來看,初始立法宜粗不宜細,畢竟自動駕駛車輛上路並運營前所未有,可能會出現很多意外、複雜的新情況,過細的法律規定難以適應新情況以及解決新問題的需要,制約自動駕駛車輛的研發、運營與產業發展。此外,關於自動駕駛車輛立法還應注意兩點:一是近期的相關立法要為長遠規劃預留空間。二是自動駕駛車輛立法需要解決立法模式與立法進路問題,這是因為我國自動駕駛的研發技術和產業化發展具有鮮明的地域性特徵,各地在研發和發展水平上相差很大,涉及立法模式與立法進路的取向與選擇。
從長遠來看,自動駕駛車輛立法應當朝着規範化、體系化的方向邁進。至於自動駕駛車輛的立法體系,基本內容應當包括自動駕駛車輛測試製度體系、自動駕駛車輛運營制度體系、自動駕駛車輛操作規則體系、自動駕駛車輛保險制度體系、隱私權保護和數據安全漏洞防範法律體系以及自動駕駛車輛交通事故責任體系等。每種規則或者法律體系均有不同的具體內容。例如,自動駕駛車輛交通事故責任體系就由一般責任主體、特殊責任主體和責任類型等組成。一般責任主體主要涉及主機生產商、製造商、銷售商、軟件程序員、用户、互聯網企業以及黑客等,需要明確不同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特殊責任主體涉及殘疾人、醉駕者、限制責任能力人等,並涉及這些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自動駕駛車輛的責任類型具體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等。
(作者為上海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教授)
彭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