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課間受傷,幼兒園“攤上事了”?

  【問答民法典·以案説法】 

  ●關鍵詞

人身損害 教育管理 侵權責任

  ●概述

近期各地學校陸續開學,家長們總算“如釋重負”。但在家待了半年之後的“神獸歸籠”,也伴隨着一定的安全隱患。就在不久前,陝西延安一位6歲男童偷偷溜出幼兒園後門,不幸被火車撞傷。孩子在幼兒園受傷,很多情況下家長覺得幼兒園沒盡到看護責任,幼兒園則認為自己“很無辜”。按照民法典規定,孩子在幼兒園受傷,幼兒園要承擔責任嗎?

  ●案例

在海南省某村幼兒園,小強在教室玩耍時不慎用鉛筆戳到小明的右眼,導致小明右眼受傷。經過幾次轉院治療,花費了鉅額醫療費依然沒有治癒。經鑑定,小明右眼評定為八級傷殘。後來,小明的父母將小強及其父母、幼兒園等告上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小強用鉛筆戳傷小明眼睛,小強作為傷害行為的實施者應承擔責任,因小強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應由小強的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未盡到教育、管理、保護職責,對小明所受損傷應承擔責任。根據各方的過錯程度,小強的監護人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幼兒園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法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二百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專家説法

  劉炫麟(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學校未盡教育、管理職責須擔責

民法典第1199條至第1201條規定的是校園傷害事故的侵權責任,旨在回應社會普遍關注的未成年在校園受害的責任承擔問題。所謂校園傷害事故的侵權責任,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受到人身傷害,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

按照民法典第1199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受到傷害的侵權責任,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這體現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保護和人文關懷。換言之,只要能夠證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受到損害,就可以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過失,無須為此承擔舉證責任。但由於該過失畢竟是推定成立的,因此允許校方通過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進行抗辯或者推翻,即如果能夠證明,則校方不存在過失,無須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校方不能證明,則推定構成過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與民法典第1199條不同,民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受到傷害的侵權責任,其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即如果請求校方承擔侵權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方必須承擔校方存在過失(即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由此可見,其保護的力度要低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典第1199條、第1200條規定的是未成年人因為校方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致害的侵權責任,而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的則是校園傷害事故中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如果是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導致校園內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損害,應當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其是真正的侵權人。如果第三人因財產不足等原因無力承擔,則可以追究校方因未盡教育、管理職責的過失所產生的侵權責任,但範圍僅是與校方過失相適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校方承擔責任之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案例中小強在教室玩耍時不慎用鉛筆戳到小明右眼致其受傷,校方在發現後並未及時制止並通知雙方監護人,導致治療延誤,構成過失。幼兒園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此判決小強的監護人和幼兒園各承擔50%賠償責任。在此,我們也呼籲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教育監管和日常安全保障工作,以避免此類事故發生。

  (光明日報記者劉華東採訪整理)

《光明日報》( 2020年09月20日 03版)

來源:光明網-《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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