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如今的發達國家,便會發現,其對死刑的態度始終都是慎之又慎。
作為一個始終堅持依法治國的國家,中國對死刑的適用也十分嚴肅,像如今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擁有最終的死刑複核權。其實,中國對死刑的嚴肅態度也是有一定歷史溯源的。在遙遠的古代,囚犯被判死刑是要經過重重審核才能定性的,且其執行過程也是極為縝密。
可以説,中國的死刑複核制度,在古代就已經十分完備了。
其實,古代死刑複核制度,主要包括“死刑複核”和“復奏”。
前者是指:將擬判死刑的案件交由相關部門複查,並在最終定案前,奏請皇帝裁決。
而後者則是指:將那些已被判為死刑的案件,在行刑前再次交由皇帝核准,史稱“報囚”。
據史料記載,中國的死刑複核制度約起源於漢代。在那個時代,這一制度僅是皇帝為了裁決高官生死而建立的。只有年俸祿達到二千石以上的官吏,其在被執行死刑前才會被皇帝複核,所以,這種死刑複核制度,在當時適用的範圍極小。
到了北魏時期,朝廷對死刑的判決愈加謹慎了。凡擬判處死刑的案件,刑部需三次向皇帝上奏審核,以確保最終判決的公正性,而之後,這一制度也被當作慣例延續了下來。隋朝時期,朝廷正式確立了死刑復奏制度,即:死刑案件在執行前,需三次奏請皇帝核准。
因為,每個死刑案件都要復奏三次,所以,這一制度也被稱作“三複奏”。《隋書》中提到的“開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後決”,便是指當時的死刑復奏制度。
到了唐朝,不僅沿用了隋朝的死刑複核制度,還特別區分出了“三複奏”及“五復奏”這兩種形式。通常來説,“三複奏”只適用於地方死刑案件,只有京師的死刑案才適用於“五復奏”。至於為何要將隋朝的“三複奏”改用為“五復奏”,這恐怕要從發生於貞觀年間的一樁命案説起。
相傳,在唐貞觀年間,坊間有一人名叫李好德,因其逢人便説“大唐氣數將盡”,所以,被官府以“妖言惑眾罪”關入了大牢。當刑部將這一案件上奏給皇帝時,唐太宗只掃了一眼説道:“按律當斬,無需多言。”但是,大唐律法中曾規定,有三類人可免除死刑,即:八十歲以上的老人、十歲以下的幼童,以及身患頑疾的病人。而這個被判死刑的李好德,則剛好屬於第三類。
李好德被判死刑後,同為相州人的大理丞張藴古,曾以此為據為其辯駁,奈何被御史權萬紀以包庇同鄉之罪彈劾。震怒之下,唐太宗處死了張藴古。後來,經過一番調查後,皇帝發現:李好德果然有精神病。出於懊悔,他便頒佈了一道指令,即:今後所有的死刑案件都需在執行前上奏五次,若有官員擅自行刑,則其也要接受刑事處罰。
眾所周知,古代交通不便,一些偏遠之地若離京師太遠,行刑前施行“五復奏”顯然是不現實的。於是,為了在避免冤假錯案的同時提高辦事效率,唐太宗又頒佈了地方死刑案適用“三複奏”,京師死刑案適用“五復奏”的規定。當然,並不是所有的死刑案件,都需要經過如此複雜的複核過程。
在大唐律法中,有幾類惡性案件只需經過一次複核,便可直接行刑。若有人犯“違逆”之罪,即:毆打或謀殺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外祖父母等親眷者,或身為賤民卻謀殺主人者,即可在複核一次後,直接執行死刑。自此,唐朝的這種幾近完備的死刑複核制度,也一直被後世所沿用。
到了明朝時期,統治者又對死刑案件做了進一步的細分,即:分為“斬立決”和“秋後決”。在大明律例中,“斬立決”也被稱作“絞立決”,而“秋後決”則被稱作“斬監侯”。但是,一般只有性質極為惡劣的死刑案件,才會被判為“斬立決”,譬如:謀反、殺人、或是犯嚴重強盜罪者,必須判為“立決”。
而其它的普通死刑案件,則一般都是“秋後問斬”。
話雖如此,但“斬立決”和“秋後決”這兩類死刑案件,都需要經過皇帝和司法部門的核準。
對於“立決”案件,朝廷一般會派刑部先行審定,再派督察院審核,大理寺審允,最終,由三法司交由皇帝核准。而對於“秋後決”案件,明朝專門設置了“朝審”制度,即:每年霜降後,朝廷統一審核監侯案件。這一制度頒佈於天順二年,施行於天順三年。
可以説,正是從那時開始,“朝審”才成為了每年統治者處理“秋後決”重囚的例行制度。到了清朝,統治者又在“朝審”的基礎上增加了“秋審”,即:當時所有的“斬監侯”與“絞監侯”案件都需要經過“秋審”和“朝審”。但需要注意的是,當時的“秋審”只審核地方審判的監侯案件,而“朝審”則負責審核刑部審判的監侯案件,兩者職能則有着明顯的劃分。
其實,不管是古代還是現代,對於死刑案件都應該嚴肅對待。畢竟,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即使被判刑者罪有應得,也應該對其負責,做到公平公正,以尊重生命。
【來源:江山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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