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網消息: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外公佈《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今年7月25日起實行。
《解釋》共十四條,分別對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入罪標準和“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傳播性病罪“明知”的認定以及對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行為的處理等問題作出了規定。
我們具體來了解一下。
強迫幼女賣淫至少判十年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組織、強迫賣淫罪的死刑,並取消了該罪關於“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僅規定“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但對什麼是“情節嚴重”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新的司法解釋則首次對“組織、強迫賣淫情節嚴重”予以明確。
《解釋》明確了一個以組織、強迫賣淫人數為主,兼顧其他情形的標準,使打擊犯罪的依據明確而統一,避免隨意性和處罰不公平。
《解釋》第二條規定了組織賣淫罪 “情節嚴重”的六種情形,即:“(一)賣淫人員累計達十人以上的;(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五人以上的;(三)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四)非法獲利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強迫賣淫罪 “情節嚴重”的五種情形,即:“(一)賣淫人員累計達五人以上的;(二)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三人以上的;(三)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四)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其中第六條突出了對於不滿14週歲幼女的保護,即強迫幼女賣淫的,不需要人數的限定,只要強迫幼女賣淫的,就屬於強迫賣淫罪的“情節嚴重”,最高可判無期。
手機羣發招嫖信息應負刑責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利用網絡、短信等發佈招嫖信息公開介紹賣淫的情況比較常見,不僅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也干擾了公民的個人生活。對此行為,新的司法解釋明確:應當予以犯罪化處理。
在《刑法修正案(九)》發佈之前,對於利用網絡、手機短信等羣發招嫖信息的行為如何處理,刑法沒有明確規定。而《刑法修正案(九)》將利用信息網絡發佈違法犯罪信息的行為專門規定為犯罪,因此,對於利用信息網絡發佈招嫖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能夠查實,行為人也在線下實施了介紹賣淫活動,構成犯罪的,可適用介紹賣淫罪追究責任。據此,《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利用信息網絡發佈招嫖違法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介紹賣淫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而賣淫應追刑責
新的司法解釋對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致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行為如何認定進行了明確。
《解釋》規定,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的,以傳播性病罪從重處罰;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行為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採取防範措施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亦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當然,傳播艾滋病病毒行為中,除賣淫、嫖娼外,其他性行為以“故意不採取防範措施”為前提。這主要是考慮艾滋病患者的正常生活、交友等行為不應受到歧視,人格應當受到尊重。
關於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傷情認定問題。根據《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刑法第九十五條對重傷的定義中,第三項規定“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可以適用於故意將艾滋病病毒傳染給他人,並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形。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以認定為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