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收集證人證言如何認定筆錄和自書材料的關係

由 司馬盼香 發佈於 綜合

實踐中,一些案件經常出現證人所書寫的書面材料,由證人對有關問題進行説明,甚至以自書材料替代筆錄。有些辦案人員認為製作筆錄麻煩,偏好於收集自書材料。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商榷。

製作筆錄是原則要求。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分別賦予核查組、審查調查組對相關人員進行談話、詢問的權力,但未明確規定必須製作筆錄。監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賦予監委詢問有關證人的權力,並要求“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收集證言,應對出證人提出要求,講明責任。證言材料要一人一證,可由證人書寫,也可由調查人員作筆錄,並經本人認可。所有證言材料應註明證人身份、出證時間,並由證人簽字、蓋章或押印。”由此可見,證人證言既可以形成筆錄,也可以由證人書寫自書材料。但是,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第3項規定,“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人、證人、受侵害人談話時,應制作《談話筆錄》”。筆者認為,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監察法等未對證人證言的表現形式作出限制性規定,一是應對客觀實際的複雜性,未作出“必須製作筆錄”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基於辦案效率的考慮,不宜要求“必須製作筆錄”。《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實施時間雖早於監督執紀工作規則和監察法,但基本精神是確保取證的規範和相關人員的權利保障。在實際操作中,製作筆錄更能反映事實的全貌和取證的合規、合法性,更利於確保證人身份的真實性以及對證人權利保障的落實。

製作筆錄是現實需要。對談話、詢問過程形成筆錄,能夠完整反映身份核對、權利義務告知、事實細節的核對等要素。而自書材料僅是以證人記載的內容證明待證事實,證據要素不全,效力與書證類似,故實際操作中還需由辦案人員在自書材料上進行接收備註。所以,在缺乏筆錄的情況下,審核自書材料,尚需對其是否系證人本人自書、證人的身份是否確定、表述是否系證人真實自願做出等方面進行審核。為彌補這種取證形式的不足,往往需要辦案人員對相關問題進行説明,以確保自書材料的效力。筆者認為,只要具備製作筆錄的條件,一般應當製作筆錄,以免影響證據效力,進而影響甚至否定待證事實。

製作筆錄可兼顧效率。一些辦案人員以工作繁忙、案情簡單、條件有限等為由,怕麻煩、圖省事、求效率,偏好於讓證人自書材料。而實際上,這種“為了效率”的做法不僅沒有提高效率,還可能導致對證據來源及真實性的質疑,甚至導致事實認定錯誤、處理或處分不當,給案件質量埋下隱患,嚴重削弱執紀執法的嚴肅性和公信力。一旦出現一次失誤或者“推倒重來”,就會造成先期資源的浪費,更加大了後期彌補成本。

自書材料能補強筆錄。從證明力看,作為證人證言的自書材料是不能獨立存在的,但可以附屬於筆錄。在特殊情況下,如證人拒不接受詢問而要求自書材料的,需要辦案人員將有關情況備註到該自書材料上或單獨作出書面説明。以筆錄作支撐的自書材料,能夠彌補證人證言易變的先天不足,起到強化和加強筆錄效力的作用。因此,辦案人員可以要求證人自書材料,證人要求自書的,可以讓其自書。但原則上,無特殊情況下,應當製作筆錄,需要補強筆錄時可以使用自書材料。

綜上,筆者認為,證人證言的收集應以形成筆錄為主,以自書材料為輔,絕不能以自書材料代替筆錄。

(常青華 作者單位:安徽省淮北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