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三和王翠花是夫妻,二人各持有A公司的20%和80%的股權,2020年1月3日,張三和王翠花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李四簽訂了一份合同書,約定將夫妻二人所持的全部股份轉讓給李四。2020年1月5日,A公司召開了股東會,通過了變更股東和轉讓出資額的決議,決定由原股東張三出讓其80% 的股權給新股東李四,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
2020年1月15日,張三、王翠花、李四三人通過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將公司股東姓名變更為李四,並同時變更了公司登記。後面法院查明股東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以及公司章程中王翠花的簽字和手印是張三代簽的,而張三也承認是在王翠花未同意的情況下籤訂的,合同的履行以及款項往來都是張三一人經手。於是王翠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三李四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書侵犯了她的合法權益,對她沒有約束力,並且張三80%的股權轉讓的約定侵犯了她的合法權益,屬於無效約定。
張三沒有經過妻子王翠花的同意就將夫妻二人共有的股權轉讓給李四,張三和李四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如何?李四能否基於善意取得獲得這份股權呢?
此案法院最終判決不予支持王翠花的請求,李四取得股權。
股權律師吳辛認為,股權共有關係中,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股權時,由於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對共同共有股權登記的公信力能夠排除受讓人不知情的抗辯,通常不易發生善意取得。即使處分人虛構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事實也不能善意取得。只有當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其他共有人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自己,並辦理了股權變動登記手續,自己再轉讓給第三人時,第三人才能善意取得股權。因為這樣第三人才無法辨別股權是共同共有還是轉讓人一人所有。
而此案中,王翠花對於張三的轉讓行為是知情的,張三的處置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推定其有權代王翠花處置公司股權。即便張三無權代理王翠花在股權轉讓合同書等上面簽字轉讓股權,但是李四舉證證明自己為善意第三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張三有代理權,而且李四也支付了股權轉讓款,有償支付了對價,辦理了變更公司的股東手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的規定,即便張三無權處分共同共有財產,從公平的角度出發,為保護交易安全,也應當保護李四的合法權益。至於張三的行為給王翠花造成的損失,應另行要求張三賠償。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僅是一個公司法範疇的問題,同時也是一個婚姻法範疇的問題。根據現行婚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股權,應當為夫妻共有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婚後取得的股權是婚前財產的轉化等特殊情形。所以,即使登記在一人名下,也不能排除股權的夫妻共有的現實。
股權具有特殊性,是集身份、財產與管理等權利於一體的獨立的權利形態。股權不等同於一般財產,股東配偶僅能對因股權所得的財產收益享有共有權利,而不能與股東共同行使股權。股權登記一方未經配偶同意對外出售股權不構成無權處分,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