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 吳曉璐
8月7日,證監會表示,為貫徹落實修訂後的《證券法》,進一步發揮行政和解在化解行政資源與行政效率之間的矛盾、及時補償投資者損失、儘快恢復市場秩序等方面的積極作用,證監會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行政和解試點實施辦法》(證監會令第114號)進行了修訂,起草形成了《證券期貨行政和解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及其説明,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保持原辦法框架結構不變,共5章25條,較原辦法減少了14條。具體而言,修改15條、刪除16條、增加2條。主要修改了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是完善辦法名稱,修改為《證券期貨行政和解實施辦法》。
二是調整行政和解申請的期間。將原來的正式立案之日起滿3個月(經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不受3個月限制)至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調整為自收到中國證監會送達的調查法律文書之日起至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
三是調整行政和解的適用範圍與條件,不再對案件類型作特別限定,同時完善適用和解程序的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積極條件調整為案件已經過必要的調查程序,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案件事實難以完全明確;法律適用難以完全明確;當事人已經或者承諾採取有效措施,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採取行政和解有利於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提高執法效率,恢復市場秩序的其他情形。消極條件調整為以下幾個方面:被調查當事人的行為涉嫌證券期貨犯罪,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不得和解;對於慣犯、累犯等不得和解;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申請和解的,不適用和解程序。此外,刪除證監會派出機構查處的案件不適用和解程序的規定。
四是完善行政和解的啓動程序,刪除證監會不得主動或者變相主動提出和解建議的規定,並且進一步要求應當在案件調查法律文書中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規定申請和解。
五是刪除內部徵求意見規定,考慮到內部徵求意見程序屬於證監會內部工作流程,不宜在外部文件中規定,予以刪除。
六是完善行政和解金的確定因素,新增“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如被查實依法可處以的資格處罰措施”、“當事人在案件調查中的配合情況”以及“達成行政和解時所處的執法階段”三項內容作為確定因素。
七是完善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確行政和解金應當優先用於賠償投資者損失。對於未造成投資者損失,或者投資者損失難以認定,或者行政和解金在賠償投資者損失後仍有剩餘的,應當上繳國庫。
八是加強當事人權益的保障,包括進一步完善迴避程序、告知程序、協商延期程序;明確行政和解程序終止後,證監會恢復調查、審理程序的,當事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自認不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明確證監會無正當理由單方不履行行政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等。
九是明確行政和解的信息公開,規定證監會應當及時公佈中止調查決定書和終止調查決定書。
十是明確記入誠信記錄的情形,如果行政相對人存在未按約定履行行政和解協議、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虛假記載或者重大遺漏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將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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