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貸“爆雷”代言人是否擔責?最新法院判例未支持

  本報記者 李 冰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二中院”)公示了一例賠償案件,將公眾人物與網貸平台的“恩怨情仇”再次拉回大眾視野。

  日前,上海二中院微信公眾號“上海二中法院”發佈消息稱,潘曉婷因代言“中晉系”被起訴賠償一案塵埃落定。法院審理認為,難以認定潘曉婷在該案代言中明知或應知廣告內容虛假,也無證據證明潘曉婷牽涉在集資詐騙罪中,故未支持“中晉系”集資案中一位受害人的賠償請求。

  前幾年,網貸平台請明星或公眾人物代言、推廣並不罕見。同樣,平台出了問題,投資人找明星賠償也並非首次。

  西南財經大學金融學院數字經濟研究中心主任陳文對《證券日報》記者表示,“P2P理財吸納資金需要營銷驅動,所以很多機構在明星代言、廣告方面投入不菲。”

  維權矛頭直指產品代言人

  早在2014年1月份,潘曉婷通過經紀公司為“中晉系”投資理財產品代言;2016年4月份,“中晉系”投資理財產品“爆雷”,被套牢的投資者達到上萬人。案發後,不少投資人自稱是看了潘曉婷代言的廣告才進行了投資,更有一些投資人齊聚在潘曉婷撞球館前要求賠償。一時間,維權矛頭直指明星潘曉婷。

  上海二中院披露,趙先生是“中晉系”集資詐騙案受害人之一,他將潘曉婷告上法院,要求其賠償損失20萬元。並向法庭提交了經公證的廣告視頻,表示,廣告中的聲音、圖像和動作結合在一起,給投資者傳達了這樣一個信息:潘曉婷是一個專業理財高手。“我是出於對她的信任才購買該款產品的。”趙先生説。

  但潘曉婷表示,她在代言之前,查看了相關公司的資質、税務、商標等情況,盡到了審慎義務。

  根據上海二中院披露信息,《證券日報》記者注意到,中晉系爆雷後,潘曉婷已主動配合公安機關退還所有代言費。

  上海二中院認為,根據《廣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發佈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並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承擔責任者為廣告主,廣告代言人只有在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代言的情況下,才與廣告主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僅憑趙先生提供的廣告視頻,難以直接認定潘曉婷對涉案廣告為虛假廣告存在明知或應知的情況,也沒有證據證明潘曉婷牽涉在集資詐騙罪中。最終,上海二中院終審判決,未支持趙先生的訴訟請求。

  這並非個例,在網貸行業興盛之時,很多網貸平台與明星有過合作,一些明星還以“首席體驗官”“形象代言人”或入股的方式,為網貸平台“站台”。

  零壹研究院院長於百程對《證券日報》記者表示,“在2018年,中國互金協會曾發佈《互聯網金融從業機構營銷和宣傳活動自律公約(試行)》,其中主要對互金平台進行約束,其中第十八條規定,從業機構不得假借互聯網金融消費者名義進行虛假宣傳,或者利用未使用過互聯網金融產品或未接受過互聯網金融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營銷和宣傳活動代言人。”

  需理性看待代言行為

  在何種情況下,為問題網貸平台“站台”的明星,將承擔連帶責任呢?

  中國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肖颯在接受《證券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廣告法》的適用範圍不僅僅適用於食品、醫療、服飾等行業,食品、藥品等與互聯網金融產品及網貸理財的性質不同,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只要是虛假廣告,代言人就需要承擔責任,而互聯網金融、網貸理財並不直接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

  肖颯表示,“互聯網金融產品或是網貸理財發佈虛假廣告,代言人應當按照《廣告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但承擔責任的條件是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然推薦。”

  上海二中院亦強調,雖然我國《刑法》規定了虛假廣告罪,但其犯罪主體並非廣告代言人。因此除非廣告代言人同時具有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身份,否則不會涉及虛假廣告罪。倘若廣告代言人深度參與了諸如本案所涉的集資詐騙活動,那麼該代言人就可能構成相關犯罪的共犯,需接受相應的刑事懲罰。

  肖颯提醒,對於普通消費者或者投資者,明星、公眾人物並不是“護身符”,不能盲目信任,務必要擦亮眼睛,謹慎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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