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係不睦,多年異國分居,離婚後前夫很快再婚,可市民鄭女士仍要為前夫的個人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她覺得這債不該背,可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無奈之下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近日,經瑞安市檢察院提請抗訴、温州市檢察院提出抗訴,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作出判決,撤銷原判決,僅判令前夫承擔還款責任。
離婚後落入夫妻共同債務“陷阱”
2004年,鄭女士與胡某登記結婚,兩年後因夫妻感情不睦,鄭女士獨自出國打工。2012年初,鄭女士辦理意大利長期居住手續,並於同年回國與丈夫胡某協議離婚,結束了這段長達8年名存實亡的婚姻。
2014年,鄭女士回國探親,發現自己無法購買高鐵票,才知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她幾番打探後,才知與前夫胡某有關。
2011年,胡某向餘某借款無力償還,於2013年被餘某起訴要求胡某和鄭女士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利息。
法院認為,借款雖系胡某以個人名義所負,但發生在胡某與鄭女士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判決鄭女士和胡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彼時,鄭女士人在國外,聯繫不上,法院適用公告送達程序。鄭女士因此“負債”。
後來,鄭女士提出再審申請,但被駁回。
2019年3月底,鄭女士找到了市檢察院申請監督。
檢察機關抗訴,女方不用承擔債務
胡某於2011年以個人名義借款,彼時雙方尚未離婚,這筆借款究竟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圍繞案件焦點,辦案檢察官一方面寬慰鄭女士並指導其舉證,另一方面積極行使調查核實權,調取案件相關卷宗、出入境記錄、户籍信息等證據材料,發現胡某曾在2009年9月、2012年1月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事由均為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5月9日與鄭女士正式協議離婚後,即於當月14日與他人登記結婚,同年8月誕下一女。
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2006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間,鄭女士未曾回過國。
根據《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夫妻償還共同債務應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限,如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衣食住行等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並且需要綜合考量所負債務金額、借款用途、資金流向等因素,不能僅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單一標準來推定。胡某借款的時間雖然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是借款明確用於胡某的個人經營,並未用於家庭共同生產經營。鄭女士對借款事實不知情也未事後追認,更未從中獲利。
2019年7月31日,瑞安市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法律適用不當,提請温州市檢察院向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
近日,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該債務系胡某個人債務,撤銷原判決,判令胡某承擔還款責任,鄭女士不再承擔該筆債務。
啥是共同債務?看這裏
《婚姻法》第41條規定對夫妻共同債務規定較為明確,但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衝突,導致實踐中同類情況在不同地方出現了不同判決。而2004年的司法解釋雖然有效遏制了當時存在的一些夫妻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但是也導致了部分“被負債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沉重的負擔,引起強烈關注。
2018年1月,最高法出台《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首次確定了“共債共籤”“事後追認”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項原則,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量標準作出重大改變。
2020年5月28日通過的《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第1064條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市檢察院相關人員表示,隨着新的司法解釋和民法典的施行,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實務迎來大變革,類似鄭女士遭遇的情形將會越來越少。
【來源:浙報融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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