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被許可人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同時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出租錄音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將錄音製品用於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應當向錄音製作者支付報酬。”
二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二款中的“但應當支付報酬”修改為“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二十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廣播電台、電視台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
“(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以及複製;
“(三)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廣播電台、電視台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不得影響、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二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電視台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視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錄像製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二十八、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保護”。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為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稱的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閲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監察、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
三十二、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將第八項修改為:“(八)未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表演者或者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將第十一項中的“權益”修改為“權利”。
三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燬處理侵權複製品以及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複製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三十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了必要舉證責任,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薄、資料等;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侵權複製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燬;對主要用於製造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責令銷燬,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設備等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主管著作權的部門對涉嫌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實施現場檢查;查閲、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對於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權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三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妨礙其實現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等措施。”
三十七、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三十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訴訟程序中,被訴侵權人主張其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取得權利人的許可,或者具有本法規定的不經權利人許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承擔民事責任,以及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申請保全等,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經屆滿,但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仍在保護期內的,不再保護。”
四十一、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和政策”。
四十二、刪去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本決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