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PART 01
汪某於2015年6月底畢業於外省市大學,通過本市的社會招聘市場進入本市某電力設備安裝集團公司工作,從事電力設備安裝工作,總公司與其簽訂了2年期勞動合同。2年後合同期滿集團分公司與汪某簽訂了2年勞動合同仍在原工作場所從事電力設備安裝工作。2年後合同期滿,又與子公司簽訂了2年期合同,在原工作場所,做同樣的工作。2019年6月底前,因合同期滿,子公司人事部經理通知汪某終止勞動關係。
在辦理離職手續時因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等雙方發生爭議,公司認為,汪某在新公司工作2年只要支付2個月,汪某則認為在公司已經工作了六年,應該按六個月支付經濟補償,雙方各執己見爭持不下。無奈之下汪某向公司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要求將集團公司和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與現公司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經過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後由仲裁委員會受理,並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參加開庭審理。
庭審答辯
PART 02
仲裁庭在開庭審理時汪某認為,原公司和現公司是集團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關係,三者之間是有關聯的。本人從事的工作和工作場所均未變化,再説當時本人與分公司簽訂合同時集團公司人事部經理還承諾現公司將承繼他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所以三公司的工作年限應合併計算,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在答辯時則認為:原公司與現公司雖是總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的關係,但是,三公司均屬於獨立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存在相互承繼的關係。再則雙方亦未簽定書面協議予以確認。因此,汪某要求三公司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沒有依據,公司不同意。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認為:雖然三家公司分別與汪某簽訂了三份合同,但是均是集團公司下屬分公司和子公司,屬於關聯企業。從汪某提供的證據和公司的陳述,汪某該情形應屬於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情形,汪某的工作年限應當合併計算,況且幾家公司均未支付汪某經濟補償,現在新公司與汪某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經濟補償時應將原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公司的工作年限。
裁決結果
PART 03
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後,依法作出裁決對汪某要求新公司將原來幾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並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的仲裁申請予以支持。
案件評析
PART 04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先後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是否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由此可見,汪某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況且汪某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從事相同的工作。所以,汪某在集團公司和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與現公司的工作年限在支付經濟補償時應該合併計算。因此,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依法作出裁決,支持了汪某的仲裁請求。
文字:明言
編輯:保玲
圖片來源:東方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