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認罪認罰獨立性把握“禁止重複評價”

李勇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本質上是通過被告人與國家的合作,以簡化程序作為代價而換取從寬處罰的權利。作為一個合作型司法和犯罪治理模式的重大變革,其具有獨立的立法價值,也是一種獨立的量刑情節。

□刑罰裁量由責任刑和預防刑兩大部分決定,認罪認罰是預防刑因素,被告人因認罪認罰而降低預防必要性,因此預防刑降低,從而導致刑罰量減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同時具有自首或坦白的情況下,量刑從寬如何把握?如何理解“重複評價”?對此,理論界存在一定的爭議,實踐界也存在一些困惑,需要釐清。

問題的由來。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在總則第15條增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從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規定看,認罪認罰是作為獨立量刑情節存在的。2019年“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表述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複評價。”該文件一方面認可“認罪認罰”的獨立性,給予更大幅度的從寬,另一方面又強調“不作重複評價”。2021年《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羈押期間表現好等量刑情節不作重複評價。”再次強調了“不作重複評價”,沒有提及“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如何理解這裏的“不作重複評價”,產生一些爭議。目前主流觀點認為,認罪認罰是獨立量刑情節,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在“認罪”部分是重合的,對於同時具有認罪認罰和自首或坦白情節的,在量刑上對於“認罰”單獨給予從寬,但是“認罪”的重合部分不作重複評價。筆者贊同這種意見,本文對此加以闡述。

認罪認罰是獨立量刑情節。首先,認罪認罰在立法上具有獨立的價值。認罪認罰從寬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總則規定的基本制度,是“合作型”司法理唸的體現,是刑事訴訟模式從二元對抗向合作協商的重大轉變,也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內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是自首、坦白制度的“翻版”,也不單單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翻版”。坦白從寬、自首從寬在立法上早有規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一直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如果僅僅是他們的“翻版”,顯然沒有必要大費周章地先試點再立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本質上是刑事訴訟模式由對抗走向合作的重大轉型,以此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本質上是通過被告人與國家的合作,以簡化程序作為代價而換取從寬處罰的權利。作為一個合作型司法和犯罪治理模式的重大變革,其具有獨立的立法價值,也是一種獨立的量刑情節。

其次,認罪認罰作為獨立量刑情節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是一個實體與程序交叉的問題。就程序法而言,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基本內涵是“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罰”,即禁止雙重危險。禁止雙重危險的重點在於不因一事而兩度置於受刑之危險,核心要義在於禁止對被告人不利的重複處罰。就實體法而言,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基本內涵就是“構成要件之要素,於刑罰裁量中,不得重複予以審査。”因此,刑法上的禁止重複評價又稱量刑上的禁止重複評價,也就是對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在刑罰裁量過程中,不能再度作為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加以考量。實質上就是禁止量刑上對被告人的不利評價,禁止不合理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負擔,否則在實質上就是不當的、不均衡的刑罰,從而實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基本內涵應當做如下理解:一是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不當評價。禁止重複評價“意旨系在犯罪宣示與國家刑罰權的行使過程中,避免多重評價的宣告與多重處罰而造成對人民基本權利過度之侵害”。二是禁止定罪事實再次評價為量刑事實,或者是將量刑事實再次評價為定罪事實,其背後的基本法理是實質的罪刑法定,即處罰的適當性,禁止不當的處罰。例如,將累犯這一量刑事實作為降低入罪門檻的情節,就屬於將量刑事實重複評價為定罪事實,是典型的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三是法律並不禁止對被告人有利的重複評價,實質上也不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90條關於刑事和解可以從寬、免除處罰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強調“依照法律定罪處罰”,不能恣意對公民定罪量刑,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但並不禁止符合刑法規定但基於程序上的理由而不予處罰的情形。正如西田典之所言,如果是縮小、阻卻處罰範圍,則不一定要有明文的規定,通過對相關聯法規的解釋出罪也是得到認可的。

因此,認罪認罰是獨立量刑情節,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也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量刑實務中如何處理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的關係。首先,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有重合、交叉之處。認罪認罰的基本特徵是“認罪+認罰”,既要認罪,又要認罰,認罰體現為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而坦白的基本特徵是“認罪”即“到案後如實供述”,但未必“認罰”(即未必同意與檢察機關就量刑建議進行協商並簽署具結書);自首的基本特徵是“自動投案+認罪”,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是認罪,但也未必認罰。認罪認罰中的“認罪”應當理解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即可,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對罪名適用的異議,不影響認罪的認定。《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對此進行了闡述。認罪認罰中的“認罪”與自首、坦白中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含義,換言之,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在“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範圍內具有交叉、重合。

其次,在量刑實務操作中須準確處理好獨立性與重合性的關係。刑罰裁量由責任刑和預防刑兩大部分決定,認罪認罰是預防刑因素,被告人因認罪認罰而降低預防必要性,因此預防刑降低,從而導致刑罰量減少。按照《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量刑分為三個步驟:確定起點刑、確定基準刑、調節基準刑而形成宣告刑。調節基準刑過程中,如果有多個量刑情節的,先對未成年人犯罪、防衞過當、犯罪未遂、從犯等“修正量刑情節”按照連乘模式進行調節;再對自首、坦白等“一般量刑情節”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進行調節。在實際操作中,應當將認罪認罰作為“一般量刑情節”來調節基準刑。對於同時具有自首(或坦白)和認罪認罰情節的,應當給予比僅有自首(或坦白)更大幅度的從寬,以體現認罪認罰的獨立意義。例如,自首給予30%的從寬幅度,同時又認罪認罰的再給予20%的從寬幅度,一般而言,合計從寬幅度不超過60%。這樣操作,相當於對於重合的“認罪”給予30%的從寬,而“認罰”再給予最高30%的從寬,這樣既對“認罪”的重合部分沒有重複評價,也體現對“認罰”部分的獨立評價,從這個意義上來説,《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的“不作重複評價”其實是指“對重合部分不作重複評價”。

(作者為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全國檢察業務專家)

來源:蚌埠檢察

版權聲明:本文源自 網絡, 於,由 楠木軒 整理發佈,共 2859 字。

轉載請註明: 從認罪認罰獨立性把握“禁止重複評價” - 楠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