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佈。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

  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佈。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採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啓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説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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