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期間,是指按照當事人約定或依法律規定確定的,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能夠有效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長期限。
民法典施行後,保證期間是六個月還是二年?過了保證期間,保證人還需承擔保證責任嗎?保證期間沒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怎麼算?
01、保證期間晚於主債務履行期限
有效!--保證期間按照約定來
2021年1月30日,黃某向姚某借錢,張某自願為黃某擔保。黃某出具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姚某人民幣5萬元,於2021年3月30日前歸還,張某自願為黃某擔保,保證期限為借款到期後半年。張某在該《借條》上簽字。2021年10月12日,姚某將黃某與張某訴至法院。
法官説法本案最終以調解結案。調解時,由於保證期間屬於人民法院主動審查的事項,法官就保證期間向姚某進行了釋明。本案中,姚某與張某就保證期間進行了約定,且約定的保證期間未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未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約定有效。張某的保證期間按約定計算為2021年3月31日起六個月。姚某與張某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推定為一般保證。姚某未在保證期間內對黃某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或取得對黃某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後在保證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故起訴時張某的保證期間已經屆滿,張某無需再承擔保證責任。在法院釋明後,姚某主動放棄了要求張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與黃某達成了調解協議。
02、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
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保證期間為6個月
2019年3月27日,杜某向朱某借了20萬元,並出具《借條》,載明:今杜某借到朱某20萬元,借期2年,月息2分,於2021年3月28日前歸還。後董某向朱某出具《擔保書》,載明:董某自願為杜某向朱某借到的20萬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時間為借條出具後1年,擔保範圍為借款本息。2021年8月19日,朱某將杜某和董某訴至法院。
法官説法該案中,董某單方以書面方式向朱某作出保證,朱某收到《擔保書》後未提出異議,保證合同成立。雖然董某在《擔保書》中約定了保證期間,朱某未提出異議,但董某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故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該案中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2021年3月28日,故保證期間為2021年3月29日起六個月。朱某起訴時仍在保證期間內,董某需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03、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
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保證期間為6個月
2021年1月12日,王某以資金週轉不開為由向陳某借錢,吳某為王某擔保。王某出具《借條》,載明:王某今從陳某處借到人民幣10萬元,於2021年2月13日前還清;吳某同意為王某的上述債務向陳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借條出具之日到2021年2月13日。吳某以保證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字。后王某未按約歸還借款。2021年6月22日,陳某將王某與吳某訴至法院。
法官説法雖然陳某與吳某在《借條》中約定了“保證期間”,但其約定的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故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該案中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2021年2月13日,故保證期間為2021年2月14日起6個月。陳某起訴時未超過保證期間,吳某需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04、約定“承擔保證責任直至本息還清時止”
屬於約定不明!--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保證期間為6個月
2021年1月15日,李某向馬某借錢,呂某自願為李某擔保。李某出具《借條》,載明:李某向馬某借到人民幣10萬元,利息1分,於2021年4月20日前還,呂某承擔保證責任直至李某本息還清時止。呂某在《借條》上作為保證人簽字確認。馬某於2021年10月28日將李某與呂某訴至法院。
法官説法
本案中,保證條款約定“呂某承擔保證責任直至李某本息還清時止”,屬於約定不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該案中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2021年4月20日,故保證期間為2021年4月21日起6個月。馬某與呂某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推定為一般保證。馬某未在保證期間內對呂某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或取得對李某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後在保證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馬某起訴時,保證期間已經經過,呂某無需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05、未對主債務履行期限進行約定
保證期間自寬限期屆滿起算!--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保證期間為寬限期滿後6個月
2021年3月21日,吳某向林某借錢並出具《欠條》,載明:2021年3月21日,吳某欠林某4萬元。周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寫下了“擔保人:周某”的字樣。後林某向吳某催討,要求吳某在2021年6月底前還錢。但2021年6月底,吳某仍未還錢。後林某在無法聯繫到吳某後,於2021年11月19日無奈起訴了吳某和周某。
法官説法本案中,債權人林某與債務人吳某未對主債務履行期限進行約定,故該保證期間起算點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林某提交微信聊天記錄和電話錄音等證據證明其在起訴前向吳某催討該筆欠款並設定寬限期,寬限期為2021年6月底,故寬限期屆滿之日為2021年7月1日。債權人林某與保證人周某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故本案中,保證期間為2021年7月1日起6個月。吳某與周某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推定為一般保證。在保證期間內,林某對吳某提起訴訟,故周某需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即使有“保證”存在,債權人仍需積極主張權利,不要躺在權利上睡覺。● 對於一般保證,債權人需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或取得對債務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後在保證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仲裁或取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也規定了先訴抗辯權的四種例外情形。對於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需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保證人主張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送達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權人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 《擔保法司法解釋》(現已廢止)第32條第2款中規定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施行後,該條中“二年”的規定不再適用。約定不明時的保證期間由“二年”變成了“六個月”,一方面可以避免保證人承擔過重的責任,保護保證人的合同權利,另一方面則可以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 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一般的合同而言,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之後,只要沒有經過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都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得據此抗辯,但保證期間與一般合同訴訟時效不同。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內,債權人必須向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依法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原則上不承擔保證責任。但需注意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民法典》相關規定,提出新的保證要約,保證人簽字的,則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保證人需按照新的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催款通知書中明確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簽字的,保證人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 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七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後,在保證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保證人以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為由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一條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保證人主張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送達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權人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廢止)第三十二條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