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馬豔
□ 法治日報全媒體通訊員 韋傑瑋 陶君嬋
網約車司機在路邊等待平台派單時,一名男子酒後要求搭乘,雙方因乘車問題發生爭執。醉酒男子首先動手對司機拳打腳踢,結果被反擊的司機打成重傷二級,司機算不算正當防衞?
近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兩級法院審理,法院最終認定該司機不屬於正當防衞,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6個月。
毆打者反成受害者
2020年1月17日晚,網約車司機吳某停車在南寧市江南區北海路某小區附近的路邊等待平台派單時,飲酒後的梁某上前要求搭乘,被吳某拒絕,言語不合之下雙方發生爭執。
爭執過程中,梁某用拳頭毆打和踢踹吳某,吳某遂持汽車方向盤鎖連續多次擊打梁某頭部,造成梁某急性開放性重型顱腦損傷、多發腦挫裂傷、左肱骨外髁骨折等多處損傷。
事發後,吳某主動撥打急救電話並報警。經法醫鑑定,梁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法庭上,吳某陳述,當時梁某走到駕駛座後座車門的位置想拉開車門,自己因沒有接到訂單,就拒絕了。梁某走到車駕駛座窗邊要其開車門,被拒絕後就從窗外伸手扇了吳某一巴掌,並搶走其眼鏡。吳某隨即下了車,從副駕駛拿出一把汽車方向盤鎖。
“他用左手握拳向我打來,還用腳踢,大概持續了十幾秒,我就舉起右手的方向盤鎖朝他打去。第一次他用手擋開了,他擋開以後又上前想對我進行毆打,我就繼續揮動方向盤鎖朝着他的頭部連續打了幾下。看見他頭部大量流血後,我就打了急救電話。”吳某稱。
梁某則稱,當天自己吃飯、喝酒結束後要出門搭車回家,多次攔車未果後,看到一輛轎車停在路邊,便上前詢問是否搭客,後面具體發生了什麼都不記得了,直到醒過來才發現自己躺在醫院的病牀上。
公訴機關指控,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吳某的辯護人認為,梁某存在尋釁滋事的行為,並連續對吳某進行攻擊毆打才導致吳某防衞反擊。吳某在本案中的行為是正當防衞,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認定吳某不屬於正當防衞,吳某至少也是防衞過當。
行為超出防衞意圖
案件承辦法官介紹説,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於被告人吳某行為應該如何認定。
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認為,梁某先動手打吳某,但只是用拳頭擊打,侵害程度相對有限,且在案發現場有多個夜市攤點在營業,也有較多人員流動和車輛往來,吳某面臨的不法侵害並不緊迫和嚴重,其完全可以辨識。吳某用汽車方向盤鎖持續多次擊打梁某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最終致梁某重傷二級,行為已超出防衞的意圖和意志,目的已不是制止不法侵害,而是出於報復對梁某進行傷害,行為已屬故意傷害犯罪。
由此,法院認為,吳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吳某主動報警,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其減輕處罰。梁某先挑起該案的事由,並動手毆打吳某,存在過錯,對吳某酌情從輕處罰,遂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吳某有期徒刑2年6個月。
吳某不服,上訴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吳某上訴稱,梁某存在尋釁滋事的行為,並連續對其進行攻擊毆打後才實施反擊行為,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衞。其在實施防衞過程中造成受害人重傷二級,構成防衞過當。
二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已充分證明,事發當晚,梁某欲搭乘吳某所駕網約車,是想搭乘網約車的乘客,並非尋釁滋事的不法侵害者,後因被吳某拒絕而與吳某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確實是梁某先動手毆打吳某,但從當時現場情況及梁某對吳某的侵害程度看,梁某徒手先動手毆打吳某的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而是不理智的衝動行為,吳某在不具備實施正當防衞的前提條件及不具有防衞的緊迫性條件下,即持汽車方向盤鎖和梁某互毆,並持汽車方向盤鎖朝梁某的人體重要部位頭部連續擊打致梁某重傷二級,其行為已屬故意傷害犯罪,依法應以故意傷害罪對其定罪處罰。
綜上,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依據個案情況評判
本案中,兩級法院都不認可吳某提出的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衞或者防衞過當的辯解意見。
據案件承辦法官介紹,為防止將濫用防衞權的行為認定為防衞行為,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衞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明確對於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行為人在可以辨識的情況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進行制止的,不應認定為防衞行為。
對於《指導意見》中的“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如何界定?
法官告訴《法治日報》記者,“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也是對法益的侵害,與“不法侵害”的主要區別在於對法益的侵害程度有所不同,考慮到司法實踐中不法侵害的複雜性,以“暴力”型不法侵害為例,“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主要表現為未持械或兇器,直接使用身體對他人施以輕微暴力,如拳打、腳踢、掌摑等,對他人人身未造成傷害或僅造成顯著輕微的傷害。
法官説,《指導意見》對防衞行為的進一步限定,仍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判斷。對“顯著輕微的不法侵害”實行防衞的急迫性和防衞手段應具體把握,亦即“行為人在可以辨識的情況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方式進行制止的”。而對於行為人的辨識情況以及防衞手段的具體裁判標準,需要法官結合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評判。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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