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日報刊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用須迴歸法治框架

精子買賣、代孕、基因編輯嬰兒……近年來,一些違法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用潛滋暗長,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是指運用醫學技術和方法對配子、合子、胚胎進行人工操作,以達到受孕目的的技術,分為人工授精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及其各種衍生技術。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是人類健康和優生優育的重要工具,但也存在違法違規濫用、泛用的情形,對法律制度、道德倫理、社會文化等帶來衝擊和挑戰,當前亟須通過法治框架規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與發展。

違法違規濫用、泛用問題凸顯

事實上,從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誕生之際,非法採供精子和卵子、非法性別鑑定以及代孕等問題就已出現,遊走於灰色地帶,甚至形成地下產業鏈。例如,一些非法的機構從事非法採集或供應卵子活動,為了獲得更多的卵子而不顧供卵者的身體健康,違規使用促排卵的藥物,導致供卵者遭受極大傷害。甚至有正規醫療機構為了牟取不法利益,違法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而不顧就醫者的身體情況、胚胎質量和胎兒後期的發育狀況。更有甚者,一些機構抓住某些人“重男輕女”的落後觀念,公然宣稱可以從事選擇性別的試管嬰兒業務。近年來被曝出的“廣州八胞胎事件”“香港福臣集團北京最大非法代孕中介機構案”“基因編輯嬰兒”事件等,就是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被違法違規濫用、泛用問題的典型。

當前立法位階較低,效力層次不足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規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前提。事實上,我國關於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立法工作早已啓動。早在2001年,原衞生部就陸續制定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規章,以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倫理原則》等規範性文件,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人類精子庫的管理以及相關權利義務作出了規定。

但是,上述文件均停留在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的層面,立法位階較低、效力層次不足、處罰力度較弱。與此同時,隨着技術的創新與發展,許多實踐中產生的新問題未得到明確的規定,現有立法“力有不逮”,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正因如此,學術界及實務界一直呼籲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納入法律層面予以規制。

除了專門性規定,我國民法典、基本醫療衞生與健康促進法等法律也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相關問題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其中,民法典第1007條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基本醫療衞生與健康促進法第44條規定,醫療衞生機構開展醫療衞生技術臨牀應用,應當與其功能任務相適應,遵循科學、安全、規範、有效、經濟的原則,並符合倫理。

此外,2015年12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曾擬規定:“具備相應專業技術人員、設施設備、倫理審查機構以及管理制度的醫療機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禁止買賣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以任何形式實施代孕。”但由於當時存在時機不成熟、爭議較大等原因,上述條款在最終通過的修正案中被刪除。

以法律和制度規範技術健康有序發展

依法解決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濫用、泛用問題,需完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法律制度。一方面,結合管理實踐中所存在的代孕、精子卵子買賣等違法違規問題,補齊法律制度的短板,將現行的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上升為行政法規或法律,增強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應在我國刑法中增加關於濫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罪名,對於利用該項技術從事嚴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設置嚴厲的法律責任。

加大規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用的執法力度。《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類精子庫管理辦法》分別對未經批准擅自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設置人類精子庫、實施代孕技術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做好規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用相關的執法工作。

強化濫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司法打擊力度。我國刑法中尚沒有規定關於濫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罪名,但在實踐中,司法機關也在嘗試運用現有的刑法規定對濫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行為進行打擊。例如,在2018年震驚科學界的“基因編輯嬰兒”一案中,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認定賀建奎等被告人非法實施以生殖為目的的人類胚胎基因編輯和生殖醫療活動,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於性質惡劣的濫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行為,司法機關應根據具體案件的主客觀要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編輯/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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