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樓掉碎的玻璃,砸中了從樓下路過的母子兩人,最終導致母親受傷、3歲的幼童不治身亡。2018年4月發生的這起悲劇,讓很多人久久難以釋懷。事發後,公安、法院層層跟進,在經過反覆調查取證後,為這起悲劇畫上了一個句號。
近日,十堰中院作出終審判決:事發樓棟物業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01
高空墜下玻璃碎片
母子倆被砸得頭破血流
2018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十堰火車站廣場正對面的一棟高樓下發生一起悲劇。市民朱某某帶着長子周某宇、次子周某如和婆婆外出逛街,當一家四口從事發樓棟下經過時,意外突然發生。從高空墜下的一堆玻璃碎片,不偏不倚正好砸在了周某如的頭部,朱某某的胳膊和臉部也被玻璃碎渣扎傷。
事發後,現場被圍了起來
上午11時10分左右,母子二人被送到了太和醫院時,周某如已經處於昏迷狀態,並且出現唇部發烏、發紫的狀況。此時的周某如不僅頭部一直在出血,更為嚴重的是,頭部的傷口有十餘公分,並且很深,能看到顱內的腦組織結構。醫院的奮力搶救和全城市民的愛心接力,最終也未能留住周某如幼小的生命。2018年4月22日上午,年僅3歲半的周某如因搶救無效離世。
可愛的小男孩,最終還是離開了我們
02
房產開發商、物業公司
房屋主人均成了被告
事情發生後,周某如的父母周某某和朱某某決定通過司法程序為逝去的小兒子討個説法。事發樓棟的房產開發商十堰寶某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和十堰宏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被列入了被告人一欄。
茅箭區法院依法受理了這起案件。本案原告認為,十堰寶某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既是事發樓棟的所有權人,又與十堰宏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同為事發樓棟的管理人,並明確選擇請求應由事發樓棟的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一審訴訟過程中,十堰宏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認為高墜玻璃屬於15樓業主範某某和14樓業主範某專有部分,相關侵權責任應由範某某和範某承擔,並向茅箭區法院申請追加範某某和範某為被告參加訴訟。
後經茅箭區法院准許,追加15樓業主範某某和14樓業主範某為被告參加訴訟。
一審判決
2019年9月25日,茅箭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
一、宏某物業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朱某某、周某賠償周某如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84151.39元(已實際支付26000元);
二、宏某物業公司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朱某某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及交通費共計32479.85元;
三、駁回朱某某、周某對十堰寶某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範某某、範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駁回朱某某、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03
二審維持原判
物業公司承擔全責
一審判決公佈後,十堰宏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十堰中院提起了上訴。
二審期間,為查明致朱某某受傷、周某如死亡的玻璃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到底是誰,十堰中院主動依職權到該建築物的設計單位十堰市建築設計研究院調查,最終確認雖然高墜玻璃位於15樓、14樓兩户業主的卧室外,但因其系不能打開的“固定扇”,用途、功能實質上替代了外牆分隔空間、荷載、擋風、隔音、隔熱、保温、防火、防水等功能,故屬於全體業主共有部分,應當屬於十堰宏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範圍。
玻璃就是從這棟樓上掉下來
同時法院查明,十堰宏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接手物業管理時,理應知曉建築的安全外牆全部使用玻璃構成的事實狀態,涉案高墜玻璃在鋁合金窗框外側,用結構密封膠把玻璃和鋁框粘合,玻璃的荷載主要靠密封膠承受,與磚牆和混凝土外牆相比,玻璃易損、結構密封膠老化從而發生脱落事件的概率相對較高。
高墜玻璃所在建築物於2009年2月竣工,至涉案侵權行為發生時(2018年4月21日)已滿9年,十堰宏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並未提交確實、充分證據證實其就玻璃外牆已經制定科學、有效、合理的物業管理方案,並已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對業主共用部位進行嚴格管理、定期檢查、養護維修的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十堰中院作出(2019)鄂03民終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這也就意味着,事發樓棟的物業公司要承擔導致周某如死亡、朱某某受傷的全部責任。
【法官説法】
近年來,高空拋物、墜物事件不斷髮生,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羣眾的合法權益,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為保障人民羣眾“頭頂上的安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2020年民法典全新修訂,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以法條的形式,為人民羣眾撐起法律“保護傘”。
當事人起訴後,物業公司認為高墜玻璃屬於兩名業主專有部分,應由兩名業主承擔侵權責任。因玻璃的權屬問題直接影響本案的責任承擔主體,十堰中院依職權主動到高墜玻璃所在建築物的設計單位調查取證,最終確認致朱某某受傷、周某如死亡的高墜玻璃屬於全體業主共有部分,釐清了本案的責任承擔主體,既及時保障了傷者、死者家屬的合法權益,也依法維護了涉案兩名業主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因高空墜物
一個無辜的小生命
再也無法重回
父母的懷抱
案件令人警醒
請各單位、各小區
各家庭
定時仔細檢查
玻璃幕牆
窗户、陽台雜物等
有無脱落風險
避免悲劇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