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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一大學生涉嫌持有爆炸品獲刑後上訴 終審被駁回

由 司馬盼香 發佈於 綜合

  原標題:香港一大學生涉嫌持有爆炸品被判3個月後上訴,終審法院駁回!

  [環球網報道]據香港“星島網”7月9日報道,香港公開大學學生關迦曦涉嫌於2015年底在金鐘海富中心附近管有(持有)煙霧餅,被裁定一項管有爆炸品罪,被判刑3個月。香港高等法院去年駁回定罪上訴,但批准其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人關迦曦稱法官不應以《危險品條例》中對爆炸品的定義詮釋《刑事罪行條例》中爆炸品的意思,律政司則回應稱,根據關迦曦的其他隨身物品和位置,可見他有非法意圖,足以提出檢控。7月9日,終審法院頒佈判詞駁回上訴。

  港媒報道截圖

  報道稱,香港終審法院在判詞中表示,2015年12月16日,香港警方在金鐘海富中心截查上訴人,在他的背囊內搜獲16個“煙霧餅”。這些“煙霧餅”屬於會產生煙火效果的物質,燃燒時產生煙霧,但不會導致爆炸。

  關迦曦被控管有爆炸品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上訴人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報道稱,《刑事罪行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本案的爭議是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 2 條對“爆炸品”的定義,即“任何為借爆炸而產生實際效果或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是否如法官及原訟法庭法官所裁定,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55條。

  上訴人稱法庭不適宜借用《危險品條例》對爆炸品的定義。《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的“爆炸品”一詞,應按照其通常及自然的涵義解釋,僅指可以導致爆炸的物質。

  終審法院表示,當有兩項或以上的條例朝着類似的方向處理同一事項,這些條例應在詮釋時被視為構成同一套法則,這是一公認的詮釋法例的原則。終院注意到香港和英國在相關立法歷史上的差異,但強調法例的內容或實涵,比法例訂立的先後次序更為重要。《危險品條例》和《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文皆涵蓋、規管和控制爆炸品的製造、管有、保存或使用。即使其中一項條例屬規管性質,而另一項屬懲罰性質,但這並不表示這些法例並非朝着類似的方向處理同一事項。

  相反,這些法例構成一套完整法則的不同部分,以涵蓋、規管和控制爆炸品在香港的製造、管有、保存或使用。由於可以合理地假設上述條例的訂立是一個延續的過程,字詞的使用亦是一致的,因此《危險品條例》第2條對“爆炸品”一詞的定義適用,即該詞在《危險品條例》和《刑事罪行條例》中的涵義相同。所以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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