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徐某,中共黨員,A省D市某國有公司副總經理;於某,中共黨員,B省C市政府副市長;趙某,B省C市某私營公司老闆。
2018年2月,趙某找到徐某請託其找關係幫助承攬B省C市某市政項目工程,表示事成後將給予好處費。徐某遂找到其同學於某,向其提出幫助趙某承攬工程,並表示趙某將給予好處費,於某同意。2018年5月,於某向其下屬有關部門領導打招呼並安排與趙某對接工程項目事宜,其後趙某順利中標該項目。2018年12月,徐某從趙某處收取現金300萬元,經與於某商議,徐某分得100萬元,於某分得200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徐某收受現金100萬元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作為在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於某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趙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並收受趙某財物,構成斡旋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徐某與於某系同學關係,屬關係密切的人,徐某向國家工作人員於某轉達了請託事項,並通過於某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趙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收受趙某財物,徐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徐某向國家工作人員於某介紹賄賂,在趙某與於某之間進行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犯罪得以實現,徐某構成介紹賄賂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於某事前通謀,由於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徐某構成受賄罪共犯。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
一、徐某不構成斡旋受賄罪
斡旋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託人財物。其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繫,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繫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而本案中,徐某、於某分別在不同省份工作,彼此間也沒有工作聯繫,徐某利用的主要是同學關係這一“非權力性影響力”請於某幫忙,不符合斡旋受賄罪中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構成要件,故不構成斡旋受賄罪。
二、徐某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一種情形是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或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在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通謀的情況下,轉達請託事項,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揹着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收受請託人財物。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情形中,國家工作人員處於被利用地位,不具有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而本案中,徐某接受趙某請託後找到於某,把請託事項以及好處費的許諾告知了於某,雙方存在通謀;且徐某也非揹着於某單獨收受財物,於某參與其中,二人商議分贓,故徐某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三、徐某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在介紹賄賂罪中,行為人僅是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充當“掮客”,目的就是通過自己的居間溝通、撮合,促成行賄、受賄結果的實現。介紹賄賂人一般不依附於行賄或受賄任何一方,不參與實施行賄、受賄犯罪的實行行為,只是為行賄、受賄雙方的溝通交流創造條件、傳遞信息。而本案中,徐某與於某在謀利事項、收受財物等方面相互溝通、謀劃,在取得賄賂後與於某共同佔有,故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四、徐某構成受賄罪共犯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2007年《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意見》第十一條規定,“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本案中,徐某、於某系同學,沒有共同利益關係,屬近親屬、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關於“通謀”要件,包括謀利和收受財物兩個構成要素,可以在事前也可以在事中,行為人主觀上知道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的具體謀利事項(而不能僅是抽象地認為請託人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且要知道請託人給予的財物是謀利行為的對價。本案中,於某為趙某提供幫助前,徐某、於某二人已經就謀利事項、收受財物進行商量、謀劃,並達成合意;於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給下屬部門領導打招呼,為趙某承攬市政項目工程提供了幫助。在徐某從趙某處收取300萬元後,二人也是共同佔有。綜上所述,徐某上述行為與於某構成共同受賄犯罪,其雖僅分得100萬元,但受賄數額以共同受賄的300萬元論。
(丁思元 作者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