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合法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邵某至閔行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稱其為A公司工作,但A公司卻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現要求A公司為其補繳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接報後,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受理並開展調查。

經調查,邵某於2017年3月入職A公司擔任銷售人員,2019年12月離職。A公司在與邵某建立勞動關係後,未以本公司名義為邵某辦理相關錄用手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是委託另一家B公司以B公司的名義為邵某辦理相關手續並繳納社會保險費,B公司在為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又未按邵某的實際工作性收入為繳費基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A公司作為邵某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社會保險的繳費義務,但其卻將邵某的社會保險委託B公司代為繳納。該“代繳社保”的行為顯然違反了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方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合法

在實際用工中,有些企業基於種種原因,存在委託第三方公司代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現象。有的是為了統一管理,降低企業的人力成本,由集團公司旗下的一家公司統一繳納;有的是為了解決異地工作員工的社保問題,這類情況下往往是企業涉及多個實際用工地,在沒有開設分支機構的用工地,委託第三方公司為員工繳納社保;有的單純是為了鑽空子,以降低社保成本,通過委託異地的第三方公司為員工繳納外省市的社保。

無論是何種原因,這種“代繳社保”行為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併為其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開户單位和繳費單位均應為“用人單位”,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而在“代繳社保”的情形下,以受託公司的名義為員工繳納社保,用人單位所在地與社會保險繳納地、社會保險繳納主體與實際工作單位存在不一致,此種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有違社會保險法的初衷,破壞了社會保險的秩序和穩定性。

此外,“代繳社保”對用人單位來説,也存在很多的隱患和風險。例如,由於用人單位和參保單位不一致,參保單位和勞動者又不存在勞動關係,一旦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在申領工傷待遇時可能存在無法領取的情況,若勞動者無法從社保獲得理賠,勢必會向用人單位主張權益,且用人單位確實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失。若以虛構的勞動關係申領社會保險待遇的,將存在記入信用檔案、予以行政罰款、甚至於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風險。

文字:王靜

編輯: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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