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最新下發《公安部關於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嚴禁違法要求當事人承擔或分攤設置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費用,嚴禁交由市場主體設置電子技術監控設備並由市場主體直接或者間接收取罰款。要求各級公安機關加強動態管理,及時整改糾正監控設備設置不合理、交通信號不規範、審核錄入不嚴格、告知提示不到位、羣眾意見不重視等突出問題,規範非現場執法的取證、審核、錄入、告知、處罰、救濟流程,嚴防監控設備淪為“罰款工具”。
公安部的《通知》要求具有很強的問題指向性,《通知》所嚴禁、嚴防的行為或現象實際上就是現實中存在的問題——有些地方把“電子眼”外包,相關部門坐享其“罰”;有些地方的“電子眼”設置位置不科學不合理,人為製造“罰款陷阱”;有些“電子眼”未經定期強制檢定,甚至是不合格產品,出具的數據有差錯;有些交管部門不及時通知違章當事人,任由當事人在同一地點因同一理由多次被同一“電子眼”記罰,任由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像滾雪球一樣越滾越大;有些地方的“電子眼”成了罰款機器,一年之內就處罰十幾萬人,產生天量罰單……
“電子警察”也是一種特殊的執法主體,“電子警察”的執法行為就是公安交管部門的執法行為。《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把“電子警察”納入規範管理範疇,對行政機關使用“電子警察”的條件、標準、方式、流程、告知義務、救濟路徑等提出明確要求。《公安部關於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又瞄準現實問題,給“電子警察”立規矩,拉出了“電子警察”的行為負面清單,劃出了“電子警察”的行為底線,並進一步細化了公安機關規範使用管理“電子警察”的責任。這些要求落實到長效的監督機制中,能夠從事前預防、事中監管的角度規範“電子警察”的執法行為,提升“電子警察”的執法質量,減少“電子警察”的執法過錯。
但監管執法的事實和規律告訴我們,執法過錯難以被絕對避免,如果有關事前預防、事中監管的要求在落實中被打折,執法過錯就更容易出現。這就需要第三種監督的力量——事後監督,來善後處置。
在刑事領域,有冤假錯案糾錯機制,在行政處罰領域,也有錯案改正機制。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針對民眾向“電子警察”發起的舉報、申訴或複議、訴訟,交管部門既要就事論事,也要舉一反三。交管部門不能被動地等待車主逐一申訴救濟,更不能對基於同類交通違法行為的申訴區別對待,而是應該依法對相關“電子警察”的所有爭議處罰進行統一“回頭看”,全面審查、界定處罰的合法性,如果處罰確實存有問題,就拿出勇氣糾正錯案,發現一起,糾正一起,為當事車主消除違法記錄,執行記分迴轉,退還罰款,並及時告知車主糾錯結果。
面對“電子警察”製造的“冤假錯案”,由執法機關係統性糾錯,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能夠“糾”得更全面、更徹底、更公平,能夠倒逼“電子警察”恪守底線,規範執法,有助於挽回執法公信力,也有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針對“電子警察”的“冤假錯案”加強防範自然是第一位的,但針對已經發生的“冤假錯案”進行糾錯也是必要的。由執法機關對“電子警察”的“冤假錯案”進行統一糾正是一種法治義務,也應成為法治共識。
(作者 李英鋒,摘自《南方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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