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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去哪裏“打官司”?告訴您協議管轄的那些事

由 問成風 發佈於 綜合

本期聚焦:約定管轄

簽訂合同,在我們的工作和生活中是一件十分頻繁的事情。對於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如標的、價款、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等,都會予以明確約定。但是,除了上述提到的這些合同主要條款外,許多人並不知道,大家夥兒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糾紛時的管轄法院。

如果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可能導致出現糾紛時,需要去人生地不熟的地方“打官司”,花費更多的訴訟成本。因此,巧妙運用管轄法院的約定,也是在訴訟環節中保護己方的一個重要利器。

今天小編為大家梳理總結了

一份約定管轄的秘籍

以幫助大家瞭解如何約定管轄法院

為自身爭取最大限度的合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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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約定管轄

約定管轄,又稱為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以書面協議的方式,共同確定處理爭議的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協議管轄制度,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權的尊重,有利於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解決。

可以約定管轄法院的主要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須具備下列條件:

用協議管轄規定的案件,必須是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

01

只涉及人身關係的糾紛,如婚姻、收養、繼承、監護等糾紛,當事人不可以進行協議管轄。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4條的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的財產爭議,可以進行協議管轄。

02

由於上訴法院具有固定性,當事人只能協議約定第一審的管轄法院,不得對第二審法院進行約定。因此,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二審管轄法院的,該約定無效。

協議管轄必須採用書面的方式進行,口頭協議無效。

01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1條的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02

合同無效並不導致協議管轄條款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57條的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因此,協議管轄條款作為合同中獨立存在的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並不因為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而失去效力。

03

合同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的,該協議管轄條款將無效。比如合同一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未滿8週歲),又如合同加蓋的是虛假的單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簽章,人民法院都不會認可管轄協議的效力。

協議管轄的法院應當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

01

協議管轄的法院並不侷限於上述例舉的五個地點的法院,只要約定的管轄法院與爭議存在實際聯繫,也是符合條件的。

02

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的,必須在起訴時能確定是哪一家或哪幾家法院管轄;若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在起訴時不能確定由哪家法院管轄,則該協議管轄將無效。

03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如果當事人分別向不同法院起訴,則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約定。

01

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一審案件的分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條至第20條對級別管轄進行了專門規定。級別管轄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貫徹審級制度的基礎上實現各級法院職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對級別管轄的劃分標準會隨着社會發展、各地法院收案狀況等因素而不斷調整,許多情況下當事人難以準確預期。基於上述原因,協議管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的,為相對無效,人民法院不能僅以協議管轄違反級別管轄為由否認其法律效力,還應結合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認定。

02

專屬管轄,是指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法律規定它們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當事人也不得協議變更管轄的制度。協議管轄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為絕對無效。目前我國專屬管轄的主要規定如下:

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可以約定管轄法院的主要情形

下面,我們通過幾個真實案例,對協議管轄過程中的常見問題進行梳理,為大家簽訂合同提供有益參考。

約定管轄地域明確但法院級別不明確,協議有效嗎?來看一則案例:

案例一

在(2020)最高法民轄終6號東海瑞京資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瑞京公司)與張保玲、張磊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中,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與回購協議》中載明“本協議由以下各方於2016年-月-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共同簽署”,第九條1.27項約定“對於本協議各方在履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那麼這個案件中的管轄法院到底是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管轄還是坐落於浦東新區的上海金融法院管轄呢?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起訴屬於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對合同履行發生糾紛的地域管轄約定是明確的,但對級別管轄約定不明確,無法認定雙方當事人有關管轄的約定明確且有效,最終認定該管轄協議約定無效。至於該案管轄法院的確定,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

當事人約定由基層法院管轄,但訴訟標的額超過基層法院受理標準的,該管轄協議是否有效呢?來看下列案例:

案例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207號泛途公司與林華程等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中,當事人林華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六條約定“本借款協議如……協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雙方約定管轄法院為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但是,因本案的訴訟標的額為119141938.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規定,已經達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標準。

上述案件中的管轄協議是否有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於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當訴訟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標準時,協議管轄並不因此當然無效,而應理解為雙方對地域管轄作出選擇,相應級別管轄根據訴訟標的額確定。因此,本案應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約定由守約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是否有效呢?下面的案例給你答案:

案例三

在(2019)滬02民轄終217號上海歐賽斯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與上海禾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雙方在係爭的《服務合同》中約定“爭議協商不成時將在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解決”。

雙方的上述協議管轄是否有效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因要判斷何方當事人守約,需要經過實體審理方能確定,在確定管轄權的階段無法判明,故該約定不明確的管轄協議應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二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三十條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後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2020年上海法院最新跨區劃集中及專門管轄規則梳理(附一覽表)

來源丨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文字:許思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