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員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應予順延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款規定,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司法實踐中,對處於羈押狀態的被告人一審判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上訴期間能否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日,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款關於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的規定,是針對處於羈押狀態當事人的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規定,只要當事人處於羈押狀態,即使其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也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款“但書”的規定,立法原意在於保障當事人的自由權不受侵害,如機械地認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上訴期間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屬於孤立、片面地理解和適用法律,會侵犯當事人和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從含義界定來看,“期間”有兩種含義,一種是普通意義上的理解,指某個時期,如“春節期間”“國慶期間”等等;另一種是法律意義上的理解,即指訴訟主體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為訴訟行為的時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款中的“期間”就是特定含義中的計算起止時間的“期間”,而非普通意義上的“期間”。如果按照普通意義上的“期間”來理解,法條應該在“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前加上“期間”二字。此外,從條文內容來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內容就是“期間及其計算”,其中第4款“但書”規定之前的內容是期間計算的一般原則,“但書”規定的內容是期間計算的例外情形,“但書”規定的在押期間,是和上訴期間等期間一樣,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多種期間中的一種。因此,對第4款“但書”規定的在押期間,不能簡單機械理解,將其適用於在押被告人其他訴訟期間上,否則將不利於當事人上訴權利的正常行使,而判決生效日期的確定,還事關辯護律師的會見權能否順利實現。

第二,從立法原意來看,刑事訴訟法的重要任務之一在於從程序和實體上尊重和保障人權,充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款規定法定期間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應當延長,是為了防止因節假日放假而影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合法訴訟權利的行使,是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原則。同樣,自由權是憲法規定的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第4款“但書”規定的不得順延,也是因為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處於被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當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期限屆滿或者刑期屆滿的,應立即予以釋放,防止可能出現的超期羈押、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等問題發生。因此,第4款“但書”的規定應理解為除在押期間以外,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其他期間若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刑滿日期均應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日。

第三,從法律適用來看,刑事訴訟活動中,被告人既有在押的,也有處於非羈押狀態的,如將在押期間理解為普通意義上的期間,則會出現當被告人的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為節假日時,在押的被告人上訴期不順延,而處於非羈押狀態的被告人上訴期得以順延的情形,當事人同樣的訴訟權利從程序上未能得到同等的對待和保障,甚至會出現同一個案件的多名被告人上訴期間卻各不相同的情形,顯然與常理和邏輯相悖,與法律條文、精神以及本質要求也是不一致的。

(作者單位: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來源:青島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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