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否剔除外藉?法官應由誰任命?香港國安法這些爭議點需確定
香港國安法的草案,不少內容已公佈,餘下的一些具體細節,也許下週便會大白於天下,大家不用再猜測。
有個現象很奇怪,自稱沒有看過條例草案詳情的香港官員,似乎在進行一種安撫或淡化國安法影響力的工作。這是並不需要的,國安法的推出,本就是因為香港的法律出現了大漏洞,直接威脅了國家安全,法律亟需修補,整個執法與司法系統也應重新檢視,不能以司法獨立作推搪,而不去查找制度有無缺陷。在此背景下,我們希望的是國安法的打擊面要小,使大多數市民不致誤蹈法網,但打擊的力道卻一定要大,起碼要達至國際標準,否則如何有震懾力?要知道,分裂國家或進行顛覆活動,在不少國家也是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的,別人沒有顛覆活動,也尚需嚴刑峻法,香港已有此等活動,又豈能太過慈祥?政府要做的,是警告那些在盤算着應否犯法的政客或暴徒,犯了國安法後果很嚴重,前景堪虞,而不是暗示他們會有什麼保障,或可能避得過罪責。
這裏有一個歷史背景問題是要先説清楚的。司法獨立是一種理想,假如香港的司法制度紀錄良好,我們自然十分反對干預司法。總體而言,香港的司法表現算是成績不錯,公義通常得到彰顯,但很可惜,一旦涉及國家安全及政治問題,香港的司法運作卻是走了樣,有部份裁判官或法官的判決,常令市民感到譁然,憤憤不平。最難以服眾的,倒不是誰人罪成,誰人脱了罪,而是刑罰的輕重毫無標準。過去幾年,大量的例子説明,就算是法官也認為是罪大惡極的犯罪行為,量刑只如搔癢,毫無阻嚇作用,但有些人犯了性質接近或更輕微的罪行,卻是承受更重刑罰,刑罰的輕重,往往取決於法官及犯人的立場,此等例子太多,悠悠眾口,司法系統若不自作檢討,很難得到市民信任。
與國安法有關的爭論,有幾點我們應分析一下。第一,法官是否一定不應有外國藉?香港社會開放,重視人才,對國籍問題看得較輕,而且立場先行的法官很多也是非外籍。不過,在國安問題上,法官的國藉卻絕非不應考慮的因素。假設有一外籍法官要處理一宗涉及其祖國在港搞顛覆的案件,這位法官便明顯有利益衝突或雙重效忠的困境,根本便應迴避。我搜索枯腸,倒是想不起有那一個國家在審訊國家安全案件時會靠外國法官的。據説今天香港的法官只有百分之六不是香港人,特首為國安法選法官時應有足夠空間選本地法官。想深一層,其實國藉也不一定是最關鍵問題,在英美加澳等國家,當法官前要先經過嚴格的品格及安全檢查,由情報單位負責,倒是香港沒有這要求。也許更有效的做法是,香港要跟上國際標準,審訊與國安有關案件的法官,也要經此程序特首才可考慮。
第二個爭論點是法官的任命。這點不難解決,據《基本法》八十八條,有一個獨立委員會作推薦,任命權力在特首。在特首決定是否接納時,宜先對這些被推薦者作出安全調查。既然在西方國家,普通法官也要經此程序,在國安問題上,更宜謹慎,以免誤港誤己。
第三,應否有追溯期?特區官員似乎在説,不應有追溯期。他們不應説這話,這不啻是向人大常委會施加壓力,也不符合法律。據一位新認識的朋友黃汝榮法官提點,《香港人權法案》(e-legislation 383章)第十二條第一款的確説明刑事罪沒有追溯力,但第十二條第一款也同時指出有例外,“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然國安法所列明的四宗罪在國際上也會被視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既然國安法所列明的四宗罪在國際上也會被視作罪行,所以根本不應説國安法沒有追溯力。
以特區政府官員的公務員性格,的確不能想象他們有意志或能力自行制訂國安法。在他們的評論中,我又一次感到香港公務員是世界一流的,但政治能力卻是九流。香港國安法早已是深度捲入中美關係,當中涉及國安問題異常嚴峻,立法須在《基本法》容許的範圍內將此法的嚇阻力最大化,而不是去淡化,否則立此法又有何意義?
原文轉載自《頭條日報》 2020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