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絡上寫文章或者開通公眾號進行網絡文學創作門檻並不高,不少普通用户也熱衷在網絡上“寫文章”,甚至以此漲粉。某公司職員徐某也在網絡上寫文章,並且把聽説的同事一些事兒當作原型寫成文章發在網上,姓氏、職業情況、家庭情況都不改,這一行為給兩位同事造成了負面影響。徐某因此成了被告,南京鼓樓法院近日審理認為,徐某的行為侵犯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是文學作品
項某是某公司辦公室的一名行政專員,從事公章管理工作。在與前妻杜某登記離婚後,項某與公司內一部門經理譚某結婚。徐某是該公司的一名辦公室職員。一天,徐某在其微信公眾號發表一篇文章,文中寫道:“一個姓項的男子為了和公司的一位譚姓經理結婚,拋妻棄子……”。該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況、家庭情況與原告項某、譚某身份信息基本一致。現該文章已刪除。
項某和譚某認為徐某寫的文章有損自己的名譽,並給自己的精神帶來了負面影響,但徐某卻並不承認,二人將其訴至法院。兩原告訴請:徐某侵犯了名譽權,應該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0元以及為了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公證費、律師費。被告徐某辯稱,本文屬文學作品,不能將小説人物與現實混同,不承認侵犯原告名譽權。
即便內容屬實也侵犯隱私權
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為原型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況、家庭情況明顯指向二原告,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項某跟前妻杜某離婚與原告譚某有直接聯繫,亦無證據證明公司因原告譚某的關係而重用原告項某的事實。原告項某沒有義務證明自己離婚的起因以及是否為過錯方,被告在文中主觀臆測原告項某為與原告譚某結婚而拋妻棄子,和公司重用項某是因為譚某的關係,無任何事實根據,系被告的主觀臆想,損害了二原告的名譽。即便被告的陳述全部或者部分屬實,被告的行為也構成了對原告隱私權的侵犯。
被告的侵權行為,勢必給二原告帶來心理創傷及精神損害,而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被告徐某在微信公眾號發佈道歉函;被告賠償兩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賠償原告支付的公證費、律師費9000餘元。
法官説法>>>
南京鼓樓法院承辦法官韓浩認為,網絡文學作品改變了讀者的閲讀習慣,雖然文學作品具有虛構的本質特徵,但不能否認某些作者通過文學作品損害他人名譽權的現實問題。本案中,被告微信公眾號文中的表述在一定傳播範圍內和程度上對二原告的人格進行貶損,構成侮辱,該文在一定範圍內造成二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被告行為主觀過錯明顯,具有違法性,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該文章已刪除,故被告應向二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法官提醒:文學創作是公民的自由,但作者在行使文學創作自由權的同時,須注意把握分寸和明確法律邊界,尤其在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時,切勿打着文學創作的幌子試圖逃避對他人名譽權侵害的追責。
來源/揚子晚報
編輯/樊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