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着我國經濟結構轉型和產業結構調整,大量產能落後的國有企業面臨紓困問題。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聚焦企業重組,推出債務重組方式解析系列文章。本文將聚焦“債權債務轉移”,分析實踐操作中債權債務轉移應關注的要點,為企業重組工作提供有益參考。
債務重組從本質而言,旨在通過一定的方式改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原有債權債務合同關係的過程。債務重組是企業破產重組的重要部分,包括債轉股、債務豁免、債權債務轉移、以物抵債、債務抵消等方式。
一、債權債務轉移定義
債權債務轉移包括債權轉讓、債務轉移和債權債務概括承受三種。
債權轉讓,是指合同債權人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
債務轉移,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承擔。
債權債務概括承受,是指將合同上的權利義務一併轉移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轉讓人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權利並承擔義務。
二、債權債務轉移的條件
(一)轉讓不得改變債權債務的主要內容
債的內容變更包括種類、數量、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方面。債的非主要內容變更不會影響法律關係。但債的種類、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等主要內容變更後,與原債不再具備同一性,如經對方承諾,則成立新合同,已不屬於債權轉讓的範疇。
(二)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
《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其中,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1)基於個人信任關係而發生的債權;2)以特定身份關係為繼承的債權;3)不作為的債權;4)因繼承發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5)單獨轉讓從權利的債權。
(三)轉讓必須履行一定程序
債權轉讓需要履行通知債務人程序,債務轉移需得到債權人同意,否則不發生效力。
三、債權轉讓操作要點
(一)債權轉讓的通知
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產生效力。實踐操作中,債權轉讓合同的糾紛點通常集中在“通知”上。
首先,法定規定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為債權人,但法院通常認可受讓人代為通知。
其次,關於通知的效力,在通知未到達債務人前,其債權轉讓協議僅在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此外,關於通知的形式,一般採取書面通知或口頭通知方式,但在債權轉讓沒有通知債務人,受讓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人的情況下,法院也將訴訟方式視為“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該規定顯然僅適用與金融債權,但對於普通民事債權而言是否適用,法律並未明確規定。
司法實踐中,確定債權轉讓是否生效的審查關鍵是債務人是否實際收到債權轉讓的通知。因此債權人在無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的情形下(注意必須是在通過快遞或其他方式無法通知到債務人的前提下)採用登報公告方式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參考案例1: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執復84號】民事裁定書;參考案例2: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執復59號】執行裁定書;參考案例3: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1執復148號】執行裁定書)
(二)審查基礎債權關係的真實性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轉讓方的抗辯,可以向受讓方主張”。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若債務人對轉讓方存在已經或同時到期的債權,則債務人對受讓人可以主張債權抵消”。
所以,若受讓方主張權利不存在、不真實、債權已經清償或轉讓、轉讓方未實際履行合同義務、債權已經抵消或已過訴訟時效等主張成立的,受讓方將難以獲得債權利益。除此之外,轉讓方為達到融資目的可能將並未實際履行而簽署的空合同轉讓給受讓方導致受讓債權為空債權;對債權債務人是關聯企業的,因債權形成原因多系往來款、形成時間久遠、交易不規範、往來頻繁、債權憑證及相關資料不完備等,受讓債權存在已實際清償、轉讓或已抵消而不存在或不真實的風險。
為避免損失,受讓方受讓債權前,建議開展盡職調查,聘請專業機構對擬收購債權出具《專項審計報告》。
同時,建議由轉讓方、受讓方、債務人三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並在“債務人確認”部分約定“債務人已知悉轉讓方將債權轉讓給受讓方的事實,且承諾從未通過第三方支付也不會通過其他任何方式抵銷受讓方所受讓債權。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與轉讓方之間的任何資金往來款均不構成債務人對轉讓方就受讓方所受讓債權的清償”;在“違約救濟”部分,將債權不真實作為轉讓方支付違約金的情形之一;在“損失範圍”部分約定“因本協議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公證費用、保全保險費用等)由轉讓方承擔”。
最後,建議在交易結構的設計中,將債權轉讓方作為債務人對受讓方履行還款義務的保證人,並要求債權轉讓方為自身所轉讓的債權提供抵質押擔保或其他保證擔保。
四、債務轉移操作要點
(一)債務轉移的認定
合同的債務轉移,可以是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即表明債權人同意債權轉讓),也可以通過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協議來實現,對於後一種方式,如果始終沒有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則債務轉移不發生效力。
然而,未經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仍舊可在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效力。在(2014)民二終字第184號案件中,債務人將債務轉移給了第三人,但並未通知債權人,更未取得債權人的同意。但是該案的一、二審均給出如下意見:未通知債權人的,對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依然有權向原債務人主張權利。但債務轉移行為在協議雙方之間發生法律效力,承接債務的主體應依約承擔相應的債務責任。
此外,債務轉移中的”同意”與債權轉讓中的“通知”一樣,法律並未對具體形式做出規定,口頭、書面均可,但建議採用書面方式。最高院在【(2010)民提字第18號】案件的解讀中指出:債務轉移是通過協議完成的,一種是通過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協議,另一種則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協議來完成,但該債務轉移協議是否成立,也可以根據其他事實綜合判斷。然而,無論是債權轉讓還是債務轉移,都應當力求避免在維權時陷入需要“綜合判斷”的局面,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自由裁量的空間比較大。
(二)債務轉移、債務加入、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別
實務中,這三個概念在具體操作中容易混淆,進而引發糾紛。
1. 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
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別在於,債務轉移中,債務的承受人發生了轉移,而在第三人代為履行中,債務關係並未發生轉移。
實務中,法院通常以實際約定內容判定真實關係。例如【(2016)黔民初106號】案件中,當事人簽訂的協議名為《債務代償協議書》,但法院根據該協議的內容將該案案由定為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且最終認定涉案代償協議實為債務轉移合同。
2. 債務加入與第三人代為履行
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之中,與原債務人一起向債權人承擔同一債務的情形。二者的區別可以概括成如下三點:1)債務加入中,債務發生了轉移,但在第三人代為履行中並未發生轉移;2)債務加入中,第三人成為當事人,而在第三人代為清償中,第三人並非當事人;3)違約責任承擔方面,債務加入的第三人需要擔責,而在第三人清償法律關係中,債務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 債務轉移與債務加入
按照學理上的説法,債務轉移與債務加入都屬於債務承擔。區分在於前者對於債務是進行全部轉移,後者對於債務是部分轉移。
但是有兩點值得注意:債權人接受第三人承擔債務承諾,通常視為債務加入。在【(2010)民提字第153號】案件(公報案例)中,最高院明確:如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第三人,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五、債權債務概況承受操作要點
很多時候商事活動並不是單純的債務轉移或者債權轉讓,當事雙方往往互負權利義務。民事案由中也為此單列一個案由——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
在處理此類情形時,要綜合運用債權轉讓及債務移轉的知識。與債權轉讓或者債務轉移不同的是,因為在債權債務的概括移轉中,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原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所以依附於當事人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包括追認權、撤銷權等,都將隨之而移轉於承受人。
六、結語
企業重組是個複雜且浩大的工程,但歸根到底,實質仍然是最基本的法律關係。為減少債權債務轉移過程中的法律風險,企業管理人員應關注以上要點問題,並注重前期盡職調查及債權債務轉移協議文本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