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車有缺陷,生產廠家對交通事故是否擔責
□ 王成豔
李某騎電動車與張某駕駛的貨車發生碰撞,致李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時,貨車超載超速。經交警大隊認定,張某承擔主要責任,李某承擔次要責任。另經鑑定,李某駕駛的電動車最高車速40km/h、整車重量50kg,與廠家説明書不一致,且李某沒有相應駕駛證,事故發生時未戴頭盔。經法院審理,張某與李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電動車生產廠家按李某自擔損失的30%承擔責任。那麼,如果電動車本身存在缺陷,生產廠家是否要對交通事故承擔連帶責任呢?
問:如何認定李某駕駛電動車的車輛性質?
答: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根據電動車説明書,該車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指標為:最高車速≤20km/h、整車質量≤40kg。但實際上,該電動車的實際技術參數和性能指標與説明書不一致,與《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也不符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電動車存在缺陷,應屬於機動車範疇。
問:法院是否可以改變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
答:綜合本案,張某駕駛超速、超載的機動車在交會路口車輛未減速慢行,而李某未戴頭盔未有駕駛證駕駛兩輪輕便摩托車,雙方應對事故負同等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書證,並不能直接作為裁判的依據,而是應當經過質證審查後,才能確認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如果證據足以證明該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的,法院可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責任。
問:電動車缺陷與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答:死者李某駕駛的電動車在性能指標上超出電動自行車的國家標準,相較於未超標電動車,涉案電動車對駕駛員的駕駛風險明顯增加,加大了事故發生概率,加重了事故後果的嚴重性。而電動車生產廠家未對電動車的技術參數和性能指標如實説明,對電動車的使用提示存在缺陷,該缺陷對李某的安全駕駛行為存在一定的誤導,且駕駛風險和事故發生概率明顯增加,而李某作為普通的電動車購買者,也不具備分辨涉案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的能力。所以,涉案電動車的缺陷與發生交通事故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問:電動車生產廠家應在什麼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答:涉案電動車存在質量缺陷,且該缺陷與發生交通事故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電動車生產廠家作為涉案電動車的生產者,應對李某在使用缺陷電動車時遭受的人身損害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不過,儘管電動車廠家未如實説明車輛性能參數,但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駕駛電動車時,未盡到安全駕駛義務,對自身損害後果也有一定的過錯。所以,綜合考量涉案電動車的質量缺陷和李某的駕駛行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責任劃分所起的作用,法院判決電動車廠家按李某自擔損失的30%承擔責任。
(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