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的微信記錄才能作為有效證據?律師:應保存好原始載體

本文轉自【工人日報】;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開始施行,這意味着今後微信、微博等記錄也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那麼,隨便截幾張圖,就能當作呈堂證供嗎?

律師指出,雖然收集證據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較清晰的規定,但實際生活中,很多人並不熟悉具體操作步驟,僅提供打印件或截圖,很可能不被法庭認可。收集電子數據的程序、內容、方式等直接決定了證據自身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力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

微信現在已經成為最常用的通信工具。那麼,什麼樣的微信記錄,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呢?

日前,一名務工者被欠薪後將企業告上法庭,在出示一份微信證據時,被告知微信羣及名片信息的備註內容可進行自行編輯,具有隨意性,故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最終,他通過考勤記錄、差旅費報銷單、任職證明等證據,討回了欠薪及賠償款。

遭遇欠薪

2019年8月,何某經人介紹到新疆某礦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疆莎車縣一項目部,從事會計工作,約定月工資為8000元,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讓何某沒有想到的是,公司未向其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間的工資。討要無果,何某向莎車縣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經審理後做出仲裁裁決,該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向何某支付雙倍工資25335元、拖欠工資29360元、加班費27050元。

該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莎車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公司提出,何某不是他們的員工,供職於另外一家企業,名為新疆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他實際有收到這家公司發放的8~11月工資。

對此,何某提交了2019年10月31日加蓋新疆某礦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書面證據,載明的內容為:“茲有我公司員工何某,自2019年8月5日入職,任財務部會計職位,月基本工資為8000元,社保繳納協議自任職開始繳納,特此證明。”

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庭審中,何某提交了證據:公司統一製作的二維碼打印件,可以掃描識別;公司出具過證明一份,載明何某在公司任財務部會計職位,公司認可何某系其公司員工的事實;除此,何某還提交了公司企業管理系統、出差審批流程、增值税發票和差旅費報銷單、職工花名冊和考勤記錄等。莎車縣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後,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予以採信。

而對於新疆某礦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法院認為,都證明不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主體”等法律事實。

於是,法院駁回新疆某礦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該公司不服,向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何某提交了來自微信的新證據:公司企業微信羣差旅費報銷審批流程截屏打印件一份,證實何某在2019年10月22日產生了1700元的差旅費,由公司法人代表審批同意。法院認為,微信羣及名片信息的備註內容可進行自行編輯,具有隨意性,故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最終法院判決,新疆某礦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何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0781.66元;支付拖欠的工資25781.66元;支付加班費2942.56元。

幾張截圖能當呈堂證供嗎?

審理該案的法官告訴記者,《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法律關係,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或者監督,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有償性是勞動關係的基本特徵,人身隸屬性是勞動關係的本質屬性。

律師指出,勞動者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開始施行,這意味着今後微信、微博等記錄也可以正式作為打官司的證據。那麼,隨便截幾張圖,就能當作呈堂證供嗎?雖然收集證據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較清晰的規定,但實際生活中,很多人並不熟悉具體操作步驟,僅提供打印件或截圖,很可能不被法庭認可。收集電子數據的程序、內容、方式等直接決定了這個證據自身的真實性、合法性、證明力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

在提交微信相關證據時,要提供使用終端設備登陸本方微信賬户的過程演示;提供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提供完整的聊天記錄。在法庭上,當事人應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載體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載體包括儲存有電子數據的手機、計算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等。

(原題為《怎樣的微信記錄,才能作為有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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