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光明網
魯法案例【2022】344
協議離婚時約定房產歸一方
但一直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另一方婚內欠下的債務
能用該房產償還嗎?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於某甲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後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為:“被告劉某某於2016年12月2日前歸還原告於某甲借款18萬元及利息”。因劉某某未按上述調解協議履行義務,於某甲申請執行,法院依法查封了以劉某某的名義購買的XX小區房產一處。於某乙(劉某某前妻)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2021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21)魯1724執異30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於某乙的異議請求。2021年6月11日,於某乙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法院審理
於某乙與劉某某於1992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涉案房產於2009年以劉某某的名義購買,購買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財產。2016年12月16日,於某乙與劉某某協議離婚時,約定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的涉案房產全部處分給於某乙,是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對其雙方具有約束力。
因涉案房產未經房產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於某乙與劉某某處分房產的行為,並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劉某某仍系涉案房產的權利人,其在涉案房產中的權利份額尚未變動至於某乙名下,且於某甲與劉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發生在於某乙與劉某某協議離婚之前,故在劉某某對外尚存在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於某甲作為劉某某的債權人,要求對劉某某名下的財產予以司法查封並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涉案房產在於某乙與劉某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雖然以劉某某的名義購買,但並不改變其共有性質,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於某乙對涉案房產依法享有50%財產份額,對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強制執行不能損害配偶方的財產份額。因此,在對涉案房產進行拍賣、變賣時,應在劉某某所享有的財產份額內進行處分,不得執行於某乙享有的50%財產份額。
法院判決:
一、不得執行原告於某乙對被告劉某某名下XX小區房產所享有的50%財產份額;
二、駁回原告於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