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者通過第三方財富管理公司購買私募基金,因為證券市場下行,本金虧沒了三成,法院會怎麼判?
2016年3月,在深圳前海凱恩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推介下,徐女士購買了一款基金產品,認購金額為160萬元。2018年基金期滿結算時,本金虧損超過51萬元。徐女士於是將凱恩斯公司告上法庭,請求判令其賠償本金損失,並支付相應利息。
裁判文書網日前公佈的判決書顯示,深圳前海法院一審認為,凱恩斯公司在向徐某推介、銷售私募基金時沒有盡到適當性義務,對其投資損失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考慮雙方陳述及現有證據,法院酌情確定損失的分擔為“三七開”,即:由徐女士承擔30%的損失,由凱恩斯公司承擔70%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對雙方進行規則,可以使賣方機構認識到“賣者有責”,也可以給投資者樹立“買者自負”的投資理念。
通過第三方財富管理公司購買160萬元私募基金
成立於2015年的凱恩斯公司,是一家第三方財富管理機構,註冊資金達2.04億元,法人為胡某。
2016年3月,經凱恩斯公司工作人員雷某推介,徐女士購買了 “元普定增11號”基金。雷某既是凱恩斯公司中山分公司總經理,與徐女士也是朋友關係。
“元普定增11號”的基金管理人則是上海元普投資,後者委託凱恩斯公司就該基金為投資者提供諮詢。雷某向徐女士提供了基金推介資料,並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情況。
推介材料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安全性分析,基金通過風險對沖、擇時買入、動態調整項目池來降低風險;二是指數保守走勢、悲觀走勢與樂觀情況下的收益測算。
徐女士表示,推介材料中稱可以“鎖定定增折價帶來的無風險收益”,基於對凱恩斯公司作為專業投資機構所作分析的信任,以為該產品屬於沒有風險的定增基金,就算無法獲利但起碼也可以保本。
此後,按照凱恩斯公司提供的《元普定增11號認購簽約指引》,徐女士在3月10日向該基金募集賬户轉賬161.6萬元,附言“凱恩斯徐XX認購元普定增11號”。
元普投資在收到認購款後,於3月底向徐女士出具了基金認購確認書,確認基金成立,基金存續期19個月,認購份額為160萬份。
值得注意的是,就凱恩斯公司是否對徐女士進行過風險承受能力調查的問題,雙方説法不一。徐女士主張沒有,凱恩斯公司主張有,雙方提供了不同的證據。
其中,徐女士提交的是她持有的基金合同。合同中關於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的部分,相關測試題目都沒有勾選,僅在問卷落款處有她的簽名,沒有簽署日期。
而凱恩斯公司提交了一份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並稱該證據來源於元普投資保管的基金合同,問卷內容與徐女士提交的問卷內容一致,但對測試題目均作了勾選,測試結果顯示投資者得分為98分,屬於積極型投資者。此外,該問卷落款處有徐女士的簽名,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10日。
不過徐女士對凱恩斯公司提交的問卷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其僅進行了簽名,沒有做相關的風險調查題目,勾選的內容均為他人所填。
庭審中,凱恩斯公司承認,沒有對徐女士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的調查,“徐女士和推介人員是朋友關係,對其資產狀況和投資習慣比較瞭解”。
本金虧沒51萬,一紙訴狀告上法庭
“元普定增11號”存續期間,看似順利的投資發生變化。
徐女士反映,她多次要求凱恩斯公司反饋該基金的相關信息,但無論是凱恩斯公司還是元普投資,都未披露過基金的投資取向、季報、半年報、年報和重大事項等情況。
與此同時,徐女士發現投入的資金開始出現虧損,隨後向凱恩斯公司詢問,但凱恩斯公司對此也無法解釋。
2017年12月,凱恩斯公司同徐女士一起到元普投資瞭解情況。當日,徐女士給雷某發微信説:“我們的虧損是因為加了槓桿,保障優先級收益,這樣對我們不公平,當初你們沒有講要加槓桿”。
雷某則回覆稱:“他們的宣傳資料也沒有講,後期的報告也沒有披露,我們也不知道”。
徐女士認為,凱恩斯公司對此存在過錯,便多次與其溝通虧損責任承擔事宜,凱恩斯公司則一再安撫。
根據她與雷某的微信聊天記錄,2018年3月31日,徐女士説:“上次元普定增基金和你及胡總達成保本加銀行定期利息的承諾,麻煩你公司出一張承諾書。”
雷某則在4月17日回覆稱:“我問了胡總,她説是她個人承諾,與公司無關,至於她個人,既然答應了就會信守承諾的。”
8月2日,“元普定增11號”基金期滿結算,徐女士共到賬108.5萬元,本金虧損約51.5萬元。
兩天後,雷某回覆徐女士稱:請示胡總後,胡總願意就虧損部分按照她在公司的股份佔比對應部分給你,公司直接在她每個月工資直接扣除,分半年支付,胡總的解釋是投資本身是風險自擔的,我們整個銷售過程都是合法合規的。
9月3日,徐女士收到了雷某支付的1萬元,此後沒有再收到任何款項。對於這1萬元,凱恩斯公司在庭審中主張這是員工的個人行為。
徐女士認為,凱恩斯公司、元普投資在銷售基金時,故意隱瞞未盡到謹慎、誠實、信用、有效的管理義務,基金出現問題後還而惡意承諾、矇騙、拖延時間,令投資者損失繼續擴大,凱恩斯公司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於是一紙訴狀將其告上法庭。
一審法院認定:損失賠償責任三七開
據判決書,前海法院於2019年5月對該案進行立案,並分別在2019年8月、2020年7月兩次公開開庭審理,現已一審審結。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徐女士與凱恩斯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二、凱恩斯公司在推介、銷售過程中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是否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三、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
針對第一點,凱恩斯公司稱,其既不是基金產品的管理人,也不是銷售方,而是投資理財顧問,僅對徐女士及元普投資提供諮詢服務,雙方沒有形成金融委託理財合同關係。
同時,凱恩斯公司也不認為自己是適格的被告,因為公司沒有和徐女士簽訂任何形式的合同,未形成合同關係。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徐女士整個認購過程都是在凱恩斯公司的服務下完成,因此其不僅僅提供諮詢服務,還包括基金的銷售。同時,徐女士通過凱恩斯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服務進行投資,系出於其金融委託理財的需要,因此雙方形成金融委託理財合同關係。
至於凱恩斯公司在向徐女士推介、銷售產品的過程中是否盡到了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法院認為,應由凱恩斯公司舉證證明。具體包括:瞭解客户的義務、瞭解產品的義務、風險告知説明義務、適當推介義務。
其中,風險告知説明義務是適當性義務的核心,適當推薦義務則是建立在瞭解客户、瞭解產品的基礎之上。
法院認為,凱恩斯公司並未對徐女士作風險承受能力調查、未盡到了解客户的義務,基於“朋友關係”的瞭解,並不能免除其作為專業機構在向投資者推介金融產品時所負的義務。
同時,案涉基金是否存在槓桿,是基金產品的重要內容,對風險和收益都有非常大的影響,凱恩斯公司推介人員在不知道基金產品是否存在槓桿的情況下進行推介,嚴重誤導了投資者的判斷和決策。
此外,除在基金合同中有關於槓桿、投資風險等告知外,凱恩斯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推介產品時將投資本金和收益可能發生的最大損失風險做出特別説明,未盡到風險告知義務。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凱恩斯公司在向徐女士推介、銷售時未盡到適當性義務,對其投資損失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在損失責任分擔認定上,一審法院認為,徐女士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於“元普定增11號”投資於定向增發的股票是清楚的,對股票市場存在波動也應有基本認知,在進行重大投資時也負有審慎義務,因此應當對投資損失承擔一定責任。
其次,投資發生虧損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場的正常變化和波動,綜合考慮雙方陳述及現有證據,法院酌情確定損失的分擔,由徐女士承擔30%的本金損失,由凱恩斯公司承擔70%的本金損失。
爭辯:是否為剛性兑付?
本案審理過程中,適當性義務是否完整履行與是否為剛性兑付的爭論成為雙方爭辯的焦點。
其中,徐女士提交書面申請稱,《九民紀要》認為適當性義務屬於賣方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過程中的法定義務,違反適當性義務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徐女士認為,她通過凱恩斯公司購買了基金產品,在雙方之間形成金融委託理財合同關係,並提交證據證明因購買該基金遭受損失,但凱恩斯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因此後者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賠償損失。
凱恩斯公司則表示,徐女士要求諮詢機構、基金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違背國家政策方針:
一方面,凱恩斯公司認為,投資者購買私募基金髮生虧損,要求諮詢機構、基金管理人對其投資損失進行賠償,就是一種剛性兑付,違背相關監管規定;
另一方面,凱恩斯公司認為,《九民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同時,該紀要也明確了“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如果賣方機構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的基金產品,可能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基金產品時作出不合理的投資決策,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這就要求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金融產品的過程中,必須履行適當性義務,當賣方機構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後,賣方機構和金融消費者之間的風險分配就以產品銷售為界,金融消費者應當承擔自主決策導致的風險與損失。
法院認為,本案的裁判並非要求賣方機構在銷售過程中忽視金融消費者自主決策的權利,而是希望在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過程中,相關賣方機構作為更有能力提示金融消費者防範相應風險的主體,能夠更加完善相關機制舉措、規範經營行為;同時,金融消費者亦更具風險意識、審慎、理性的進行投資,從而共同促進金融秩序的良好發展和社會經濟法治的進步。
一審法院稱,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對雙方進行規則可以使得賣方機構認識到“賣者有責”,也可以給投資者樹立“買者自負”的投資理念,因此對徐女士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