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公佈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因弘業期貨北京營業部於2007年的一次保本高息“承諾”和“擅自”高頻交易,導致時年19歲投資者焦某某的期貨賬户虧損835.05萬元。13年後,弘業期貨在這場官司中被判賠償投資損失的20%,即167.01萬元。值得一提的是,期間弘業期貨因期貨經紀行為收取手續費232.3381萬元。證據不足,鉅額虧損誰埋單?據案件詳情介紹,投資者焦某某(1988年生人)陳述稱,弘業期貨承諾保本高息,擅自進行高頻期貨買賣,致使理財存款資金全部虧損。2007年初,弘業期貨公司工作人員向焦某某反覆多次推銷弘業期貨公司的存款類理財產品,告知焦某某隻要在弘業期貨公司處開立期貨投資賬户,並將款項存入弘業期貨公司賬户,即可獲得年息12%以上收益,並保證存款本金安全。雙方約定,關於期貨類交易,弘業期貨公司必須按照焦某某指令為焦某某進行期貨交易,弘業期貨公司在期貨交易所指定結算銀行開設期貨保證金賬户。焦某某依弘業期貨公司要求將部分款項以保證金形式存入該賬户,焦某某以支票形式將另一部分款項交於弘業期貨公司營業網點,弘業期貨公司向焦某某出具資金存款憑條,兩部分款項共計835.2495萬元,由弘業期貨公司進行管理。但是隨後,弘業期貨公司並未依約行事,而是將款項挪作他用,在未經焦某某授權的情況下,擅自進行高頻期貨買賣,並將焦某某賬户上的委託理財資金轉移到自己賬户上進行違規交易,致使焦某某的理財存款資金全部虧損。虧損發生後,焦某某家屬帶人到弘業期貨公司找到弘業期貨公司授權簽字代表劉某某(1980年生人),時任公司營業部負責人。劉某某陳述稱,被脅迫寫下欠條和還款計劃。弘業期貨方面則辯稱:焦某某損失系因期貨交易產生,與弘業期貨公司不存在因果關係。另外弘業期貨認為,焦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劉某某存在代客理財行為,且即使劉某某存在該行為,也並非弘業期貨公司的法人行為。並稱焦某某及其家庭成員作為金融投資者,有一定的辨識能力和經驗,應當自行承擔投資虧損。重審責任認定:弘業期貨判賠20%投資損失其實早在2018年10月,該案件原審認為證據不足,判決期貨公司無責任,並駁回焦某某全部訴訟請求。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訴,2019年12月,原審判決被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併發回原法院重審。最終法院一審根據弘業期貨公司和焦某某的過錯情況,結合弘業期貨公司收取手續費的情況,酌定弘業期貨公司向焦某某賠償其投資損失的20%,即167.0092萬元。對於焦某某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對其餘部分予以駁回。不過裁定書載明,焦某某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不及時提供相關證據,該院二審審理中,其才提交大量證據證明其上訴事實和理由,人為地延長了本案的審理時間,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因此,發回重審後,無論審理結果如何,全部案件受理費均由焦某某承擔。具體看來,發回重審後法院一審認為案件有四點爭議。首先是焦某某與弘業期貨公司之間的民事行為性質。焦某某與弘業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至於焦某某主張其與弘業期貨公司之間存在委託理財關係,法院認為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採信。其次是,弘業期貨公司工作人員是否存在期貨交易違法違規行為。法院認定,弘業期貨公司工作人員存在向客户作獲利保證的期貨交易違規行為。不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弘業期貨公司工作人員存在代客理財、接受全權委託、混碼交易、挪用客户保證金等違法違規行為。再次是弘業期貨公司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法院認為,工作人員在《期貨經紀合同》訂立之前或期貨交易期間向焦某某作出獲利保證,該行為不僅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也違背弘業期貨公司的明確要求,屬於無權代理行為或無權代表行為,劉某某在處理焦某某的期貨交易虧損時,亦明確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和還款計劃。不過,焦某某並無充分理由相信劉某某有權代理或代表期貨經紀公司作出獲利保證。弘業期貨公司對其工作人員作出獲利保證的行為並不知情,公司工作人員向焦某某作獲利保證的行為並非職務行為。此外,對於弘業期貨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弘業期貨公司因未能充分履行其對工作人員特別是營業部負責人的選任和監督管理職責,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焦某某的投資損失,對此存在一定過錯,應向焦某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而焦某某在弘業期貨公司通過《客户須知》明確提示禁止獲利保證並要求其聲明未獲得此類保證的情況下,仍盲目相信工作人員作出的獲利保證,向弘業期貨公司作出虛假聲明,且在期貨交易期間未對弘業期貨公司發佈的交易結算結果提出異議,故焦某某對其投資損失的發生存在明顯過錯。原標題:女生19歲開户弘業期貨血虧835萬,13年後法院重審這樣判……來源:第一財經END☑ 和訊官方分析師1對1診股。僅限3只股,立刻掃碼諮詢
19歲少女835萬期貨賬户爆倉!手續費達232萬元,僅獲賠167.0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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