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歲的老太太周某將Z證券、Z期貨和李某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期貨賬户損失2954.95萬元及利息損失575.29萬元。這起3000萬+級別的索賠,要從2015年那場波瀾壯闊的股指期貨行情説起。
周某稱,2015年,她在鄰居李某的陪同下開通了期貨賬户,結果不到3個月,賬户裏的3000萬爆倉虧損,只剩下45萬元,事後發現賬户曾被人私自大肆操作。如果對應來看此時的股市,可以看到,2015年4月股市形勢大好,而到了6月,上證綜指在月中站上高點後又迅速回落。而李某的另一重身份,則是時任Z證券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事長。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於近日畫上句號。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圖文無關)
開期貨賬户“幫助拉攏資金”
她3個月內虧3000萬
根據周某的説法,2015年4月,李某向周某描述證券市場投資前景,誇大投資收益,要求她開户投資,並承諾提供股票信息及參與Z證券發行認購。
周某表示,基於李某在Z證券的高管身份,以及雙方的朋友兼鄰居關係,她相信了李某的表述。2015年4月13日,按照李某的要求,快速辦理了全部開户手續,“並沒有告知、測試風險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開設期貨賬户的有關資料上簽字”。
周某表示,李某曾告知她,開設期貨賬户只是幫助其拉攏資金做對沖業務,不會虧損。後周某應李某要求向證券賬户對應的銀行賬户匯入了3000萬元,周某稱她本人“未自行也未委託他人進行任何證券買賣行為”。
2015年6月30日,李某電話告知周某賬户爆倉,3000萬元僅剩下40多萬元。2015年7月3日,周某再次查詢賬户時,發現僅剩45.06萬元,損失達2954.94萬元。
周某稱,事發後,她打印交易賬單發現“賬户被人私自大肆操作,致使賬户資金嚴重損失”。
周某認為,Z證券和Z期貨違背證券法等法律規定,疏於管理,缺乏監管,在開户時不作風險提示,開户後出現周某賬户密碼被篡改等情形,指使李某以Z證券名義進行營銷,缺乏從業底線,欺詐並誘導周某開户;李某違背證券從業人員不得代客操作的規定,擅自修改客户密碼惡意操作賬户,致使周某蒙受巨大損失,三被告構成共同侵權。
紀委書記被判賠償70%
券商和期貨公司不擔責
一審裁判文書顯示,周某自認從案發十年前即2005年起委託李某操作其證券賬户進行交易且有贏利。開立期貨賬户後,周某同意李某更改交易密碼,並將銀期轉賬密碼設置成與銀證轉賬密碼一致,其本人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間登錄其期貨賬户達三十餘次。
法院一審認為,上述事實表明周某對李某操作其期貨賬户進行交易是明知且認可的,故周某訴稱其未委託他人進行任何證券買賣行為與查明事實不符。
法院同時認為,因李某未經周某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碼,客觀上阻礙了周某即時瞭解和控制其期貨賬户的交易情況,且李某修改密碼後擅自進行交易的行為造成了周某期貨賬户的鉅額虧損,侵害了周某的財產權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碼後未即時加以制止,也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部分後果。法院酌情確定李某承擔該損失70%的賠償責任,即1927.66萬元。對於相關貸款利息的訴請,法院也予以支持。
法院同時認為,周某要求Z證券、Z期貨對其財產損失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李某時任Z證券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事長,並不負責證券或期貨業務,也無進行證券或期貨業務營銷的職權,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不禁止其從事期貨交易,Z證券、Z期貨並無權對李某操作期貨賬户進行監管;證監局在2016年給周某的回覆函中,明確告知“經核查,未發現Z證券公司在周某期貨開户環節存在違規現象”。
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她提出三個新疑點
周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原審法院酌情確定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認定事實不清。
首先,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間,周某賬户登錄地址的IP為Z證券公司總部,證實了上述期間李某擅自登錄周某期貨交易賬户,並非周某本人操作。一審法院認定“周某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間登錄期貨賬户達三十餘次,表明周某對李某操作其期貨賬户進行交易是明知且認可的”系認定事實錯誤,周某對此並不存在過錯。
其次,原審認為“鑑於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碼後未及時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賬户風險中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周某應自行承擔部分後果”系認定事實錯誤,周某的過錯不足以導致其承擔30%的過錯責任。本案中,李某在Z證券公司任職從業期間,私下誘導周某委託其全權進行證券買賣,其行為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故其與周某之間成立的委託理財合同關係應屬無效。直至本案案發,Z期貨公司都未將周某的開户資料及審批手續交給周某,導致周某無法獲知其金融期貨賬户交易情況的郵件、網站信息,進而導致周某對本案係爭賬户完全失控,在此期間李某獨立並全權進行操作,相關信息周某只能從李某處獲得。李某在未經周某許可的前提下,擅自變更交易密碼,其行為已對周某構成侵權,對於違背周某真實意思表示並作出不合理決策所造成的侵權損失,李某應全部予以承擔。
最後,李某向周某出具了《關於挽回損失計劃》,李某在計劃中承認並承諾將其在杭州青山湖的一套別墅變現,房款用於補償給周某的部分損失或者抵押給周某,其餘損失將在兩年內補償完畢。李某已就此作岀了補足虧損的承諾,故其亦應按照承諾補償周某損失。
綜上,李某對損失負有主要過錯,原審認定周某過錯責任畸重。
周某認為,李某的操作行為具備職務行為特徵。第一,周某簽訂案涉《期貨經紀合同書》及相應開户文件的對方主體是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其是以法人名義與周某簽訂協議。第二,從周某開户並投資的利益歸屬角度來看,利益歸屬也並非歸屬李某個人,而是歸屬於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及李某。第三,Z證券公司董事長在本案糾紛發生後主動提出協商解決,並委派公司法律顧問等具體協商處理此事,亦可以説明Z證券公司與李某的行為之間具有牽連性,造成案涉3000萬元虧損的操作並非李某一人可以實現。第四,簽訂合同的時間、地點均是發生於Z證券公、地點均是發生於Z證券公司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範圍之內券公司總部進行。第五,監管部門於2016年2月29日作出關於對Z證券採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該份文件明確李某操作案涉金融賬户與Z證券公司內控有極大關係。
周某認為,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應當對周某3000餘萬元本金及利息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一,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在管理及約束員工行為方面尚存在一定的疏漏,李某私下使用周某賬户進行操作,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對此負有過錯。第二,Z證券公司作為賣方,應當對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原審提供的證據並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並提供了風險告知説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後果。並且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76條之規定,賣方機構應履行告知説明義務。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簡單地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履行了告知説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最高法解釋兩大爭議焦點
為案件畫上句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是原審判令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二是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對於周某的損失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關於原審判令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的問題。經原審查明,李某系接受周某委託操作期貨交易賬户,並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間使用周某期貨賬户進行大量頻繁的期貨交易。其中,2015年5月19日,李某擅自修改賬户密碼並未告知周某交易情況,自此至6月30日期間造成周某賬户發生鉅額損失的後果,故李某在從事案涉委託事務中存在重大過失,周某有權要求李某賠償損失。但周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期貨交易風險也應當有充分的注意義務,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碼之後,本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實時瞭解其期貨賬户的交易情況,從而知曉並阻止李某操作並保護自己財產權益,而周某直至6月30日方才要求李某再次修改密碼,導致其對自身期貨賬户處於失控狀態。原審認定周某的放任行為對於其損失亦具有過錯,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認定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
第二,關於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對於周某的損失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經查明,2015年4月13日,周某在Z證券公司總部接受了金融期貨相關知識培訓和測試,填寫了開户申請表,並簽署了《期貨交易風險説明書》《客户須知》《期貨經紀合同書》《密碼告知確認函》《集中式銀期轉賬協議書》等一系列文件,且Z證券公司工作人員已在周某簽署文件前告知其相關事項及風險,Z期貨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對於周某進行的開户回訪也顯示周某均明知各項業務風險。另關於對Z證券公司採取責令改正措施的決定中僅表明Z證券公司的內部管理不完善,並未明確Z證券公司侵害周某的利益。據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在本案整個開户環節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此外,李某擔任Z證券公司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事長,其職權範圍並不包括代表或者代理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進行證券或者期貨業務營銷。根據一審起訴狀,周某在明知李某職權範圍的情況下仍委託其操作,並且李某出具的《關於挽回損失計劃》僅表明李某操作周某期貨賬户僅為周某與李某之間的私人行為,與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提供的期貨經紀服務無關,亦無證據顯示李某的前述行為得到了Z證券公司的授權。據此,原審認定李某的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周某關於Z證券公司、Z期貨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並無不當。
每日經濟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