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理財通”細則要來了:誰能買?怎麼買?發生糾紛咋辦?

  5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深圳監管局共同起草的《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1年5月21日。

  所謂“跨境理財通”業務,指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和港澳投資者通過區內銀行體系建立的閉環式資金管道,跨境投資對方銀行銷售的合資格投資產品或理財產品(以下統稱“投資產品”)。

  監管部門在起草説明中表示,開展“跨境理財通”試點是金融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重要舉措,同時也是我國推進資本項目可兑換、擴大金融市場對外開放的有益嘗試。試點業務的開展,一是有利於促進大灣區跨境投資便利化,營造粵港澳大灣區優質生活圈,進一步深化粵港澳合作;二是有利於探索個人資本項目跨境交易,穩步推進資本項目可兑換;三是有利於拓寬居民個人跨境證券投資的渠道,擴大我國金融市場對外開放。

  誰能嚐鮮?

  “跨境理財通”分為“北向通”和“南向通”。

  其中,“北向通”指港澳投資者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代銷銀行開立個人投資賬户,通過閉環式資金管道匯入資金購買內地代銷銀行銷售的投資產品;“南向通”指的是粵港澳大灣區內地投資者在港澳銷售銀行開立個人投資賬户,通過閉環式資金管道匯出資金購買港澳銷售銀行銷售的投資產品。

  開展“南向通”業務的內地投資者需滿足3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户籍或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連續繳納社保或個人所得税滿5年;

  (三)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淨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者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內地合作銀行應切實落實對內地投資者業務資格和資金來源的審核責任,確保內地投資者使用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不存在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等行為。

  另一邊,開展“北向通”業務的港澳投資者應符合港澳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相關要求。港澳投資者業務資格由港澳合作銀行進行核實。

  需要注意的是,內地投資者和港澳投資者應使用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不得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能買到哪些投資產品?

  港澳投資者通過“北向通”能投資的產品範圍包括兩大塊: 

  (一)內地理財公司(包括銀行理財子公司和外方控股的合資理財公司)按照理財業務相關管理辦法發行,並經發行人和內地代銷銀行評定為“一級”至“三級”風險的非保本淨值化理財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

  (二)經內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內地代銷銀行評定為“R1”至”“R3”風險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

  而內地投資者通過“南向通”業務可購買的投資產品則需要由港澳管理部門規定。

  能買多少?去哪買?

  “跨境理財通”將實施額度管理,即“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入額上限和“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出額上限均不超過 “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

  目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暫定為1500億元人民幣。

  此外,單個投資者額度也有額度限制。“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對單個投資者實行額度管理,投資額度為100萬元人民幣。

  央行將根據跨境資金流動形勢,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投資額度進行調整。

  《細則》同時明確了哪些銀行有資格開展業務。

  其中,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滿足5個條件:

  (一)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註冊法人銀行或設立分支機構;

  (二)具備3年以上開展跨境人民幣結算業務的經驗;

  (三)已建立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控制度、操作規程、賬户管理和風險控制措施,確保具備從事“跨境理財通”業務及其風險管理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四)建立“跨境理財通”投資者權益保護及投訴糾紛解決相關機制;

  (五)具有資金跨境流動額度控制和確保資金閉環匯劃的技術條件,內地代銷銀行還需具備確保資金封閉管理的技術條件,能確保所代銷“北向通”投資產品符合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要求。

  發生糾紛後投資者怎麼辦?

  《細則》明確了投資者保護機制和原則,明確內地代銷銀行的主體責任和義務。

  “跨境理財通”業務投資者保護工作,應按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分別遵循內地和港澳有關法律制度,由業務環節發生地金融管理部門負責。

  內地金融管理部門與香港、澳門金融管理部門協商開展投資者保護監管合作,共同做好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投資者保護工作。

  如果港澳投資者與內地代銷銀行發生糾紛爭議,可以通過4個途徑解決:

  (1)與內地代銷銀行協商和解;

  (2)請求內地金融消費者、投資者保護等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

  (3)根據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向內地代銷銀行所在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反映。對於涉及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城市以外的內地理財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等機構相關業務環節問題的投訴,由大灣區金融管理部門轉交產品發行方所在地金融管理部門處理;

  (4)根據與內地代銷銀行達成的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有關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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