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公司設立股東為公司負責人的,雙方並非勞動關係


高院典型案例公司設立股東為公司負責人的,雙方並非勞動關係

【裁判要旨】參與設立公司的股東,作為負責人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按股權比例分配利潤,該股東與公司間不構成勞動關係。


【簡要案情】 2015年9月15日,孔某與祝某、馬某訂立股東合作協議一份,約定股東的出資金額及比例、職責分工等。其中孔某負責工廠廠房的規劃、設備的選型、採購、安裝調試,人員招聘、培訓及管理,並管理公司日常事務及新產品和技術的研發。公司利潤的分配方式約定紅利按股權比例分配,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東發放勞動報酬。2015年10月23日,孔某與祝某、馬某出資設立某體育公司,祝某為法定代表人。章程載明祝某、馬某認繳出資66萬元,孔某認繳出資68萬元。公司未與股東簽訂勞動合同,未為股東繳納社會保險,股東合作協議及公司章程也未涉及公司向股東發放勞動報酬。2019年4月,孔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令某體育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55萬元及拖欠的工資207萬元。勞動仲裁委不予支持,孔某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孔某是以股東身份經營管理公司,公司與孔某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勞動關係,孔某基於勞動關係主張某公司應支付二倍工資及拖欠工資,不能成立。


【法官寄語】股東在公司擔任職位,從事一定工作的情況並不少見,股東與公司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係,是實務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在計劃經濟時代,國有企業的資產歸全民所有,廠長、經理、職工均為勞動者,只是職位和分工不同而已。但隨着市場經濟發展,現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公司的發起人、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掌握着公司的經營方向和人力資源管理權,是公司的主導方,而非在公司的指揮、管理和監督下提供勞動。他們或是代表公司本身、或是在授權範圍內獨立行使管理職責,與公司之間並不具有從屬性,一般不宜認定為勞動關係。本案從勞動關係的角度明晰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也有利於引導股東與公司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公司治理規則和勞動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現代企業經營管理制度。

審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江蘇法院2019年度勞動爭議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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