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權司法凍結作為一項財產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可以限制被告或被執行人對股權的自由處置,凍結權利人最終可以通過法院評估拍賣等程序對股權進行處置,以獲得拍賣款項,依法使自己的權益得到有效維護。因此,對公司股權的依法有效凍結就變得至關重要,若無法採取有效凍結,則凍結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又可以分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司法凍結,法院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送達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即可辦理;對於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凍結,法院可以持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到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證券公司辦理。
司法實踐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司法凍結,法院依法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司法凍結文書後即產生法律效力,股權司法凍結合法有效,不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公示為生效要件。
具體理由,下面分述之:
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記及變更事項不包括其股東相關信息
根據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在設立及存續過程中,需依法登記發起人等相關信息,但是,對於不同的公司種類,法律法規等所規定的登記及需變更事項並不完全相同。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改變姓名或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董事會應於創立大會結束後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其中第(六)項規定的應登記事項為: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同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公司僅在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需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由上可見,首先,不同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形式分為兩種,一種為發起設立,即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另一種為募集設立,即通過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的方式而設立公司。在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除了發起人,還存在通過公開或特定募集方式認購股票的股東。其次,根據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僅需登記發起人信息,對於此後股東的變更,相關法律法規未施於其需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的相應義務。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之一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也適用上述規定。
綜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情況不屬於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法定登記事項,法院凍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無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協助司法凍結手續。並且,由於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掌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其所持有股份的現狀信息,對於法院送達的股權司法凍結文書中股東信息的真實性,亦無法依據企業工商檔案作出判斷並進行凍結操作。
2.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僅為協助公示義務
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股權的登記,僅為公示效力。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於加強信息合作規範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法〔2014〕251號】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時,應當向被執行人及其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公示。
依據上述規定,該通知僅要求法院凍結股權時,應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助公示,該通知未規定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司法凍結,需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協助凍結手續。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司法凍結,在法院依法向公司送達司法凍結法律文書後即產生髮生效力
除上文所述規定外,《關於建立和完善執行聯動機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0)15號】第十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人民法院查詢有關企業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等情況;依照有關規定,協助人民法院辦理被執行人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凍結、轉讓登記手續。依據該意見,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只協助辦理被執行人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凍結。
既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信息不屬於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定登記內容,且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只協助辦理被執行人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凍結。因此,在實踐中,法院可直接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股東股權進行司法凍結。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08調整)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實踐中,如下案件的裁判思路亦如此:
案例一:江蘇高院審理的陳祖英與南通富利紡織有限公司、劉富祥等執行異議糾紛案【(2016)蘇執復14號】
江蘇高院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發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屬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定登記事項,依據現有法律法規及相關部門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無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協助凍結手續;因贛榆村鎮銀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的股東及其所持股權份額均在該銀行予以記載,故南通中院向贛榆村鎮銀行送達了凍結富利公司在該行的股權手續後,南通中院對案涉股權的凍結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北京高院審理的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省分行、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託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團有限公司等公司執行異議糾紛案【(2018)京執復132號】
北京高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權(股東名稱、出資額或者股份數量)登記機構是股權所在公司而非公司登記機關,公司登記機關僅登記有限公司的股東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發起人姓名(名稱)。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時,應當向被執行人所持有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市場主體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裁定書。本案中,北京二中院於2015年2月16日向晉商銀行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凍結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晉商銀行的全部股份(含配股分紅)。因對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晉商銀行的全部股份(含配股分紅)採取凍結措施在先,北京二中院對該股權擁有處分權。
案例三:安徽高院審理的安徽利辛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華山、郭標執行異議糾紛案【(2018)皖執復101號】
安徽高院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持股信息應依法置於公司備查,並非法定的公司登記事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機關,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協助人民法院辦理相關事項,對人民法院凍結企業股權的情況進行信息公示,亦非凍結登記。執行法院在本案執行中僅通過工商登記信息認定郭標持有安徽利辛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事實,證據不足;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凍結登記,缺乏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