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權發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

  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被許可人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同時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被許可人出租錄音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