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券商營業部的總經理,以營業部的名義與客戶簽訂了一份投資協議,約定客戶出資,營業部負責進行股權投資,盈利五五分成,未能按計劃投資的則以2%的月利率計算利息。最終,客戶連本金的1/10都沒拿回來,便起訴了該券商及其營業部。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了本案的二審判決書。根據該判決,涉案的中航證券及其西安閻良公園南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閻良營業部”,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中“閻良營業部”皆指代中航證券西安閻良營業部及其前身)被判向投資者徐某1及其父親徐某2賠償投資損失。
6個月的股權投資協議
糾紛要從2015年的一份協議說起。
裁判文書顯示,2015年1月9日,徐某1作為甲方,中航證券西安閻良營業部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期限為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短期股權投資協議》,約定徐某1託付閻良營業部協調股權投資事宜。協議主要內容如下:
1、徐某1出資300萬元,款項打到閻良營業部指定的馬某某銀行賬戶後協議生效,該賬戶為雙方確認的“結算賬戶”;
2、閻良營業部負責結算賬戶內資金安全和股權投資的方案設計、投資運用,承擔相應的損益,徐某1對結算賬戶不承擔任何風險與責任;
3、協議資金的投資盈利雙方按50%平分。如專案未按預期運作,閻良營業部向徐某1承諾支付的月利率為協議資金的2%即36萬元。
4、閻良營業部對賬戶資金進行專款專用管理,資金只用於特定公司新三板掛牌上市股權投資,閻良營業部負責與特定公司的協議簽署,監督促成投資和資金及時退出,完成投資後將約定本息劃轉至徐某1賬戶終止協議。
並未拿回的投資款
簽訂這份協議,繞不開一個人,那就是時任閻良營業部總經理的劉某欣。
劉某欣原系閻良營業部負責人,任總經理一職,入職時間為2014年1月8日,離職時間為2015年8月26日。
在前述投資協議上,乙方蓋章處顯示為“中航證券有限公司西安閻良凌雲路證券營業部櫃檯綜合業務專用章”,法人代表(或授權人)簽字處則是劉某欣的簽字。
協議簽訂地點則是在中航證券有限公司西安閻良凌雲路證券營業部(原營業部)總經理辦公室。中航證券有限公司西安閻良凌雲路證券營業部後變更名稱為中航證券有限公司西安閻良公園南路證券營業部。
此外,投資協議中提供銀行賬號的馬某某,正是劉某欣的母親。
協議簽訂後,徐某1的父親徐某2於2015年1月10日將300萬元透過銀行轉賬方式轉入上述協議約定的賬戶。協議到期後,徐某2未收到協議約定的本金及投資收益。劉某欣則於2016年2月25日及2016年6月22日透過其個人銀行賬戶分別向徐某1轉賬2萬元及21萬元。
2019年,原告徐某1和徐某2在起訴被告中航證券和閻良營業部後又追加劉某欣為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投資款及支付利息暫計286萬元,劉某欣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稱,協議期到後,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歸還投資款,被告方的負責人聲稱專案還在運作中,等候訊息。
是否為劉某欣職務行為?
第三人劉某欣的行為如何認定,是該案一審時有爭議的地方之一。
劉某欣表示,其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沒有公章、沒有合同章、財務章,沒有相應權利,因此不能承擔責任。
被告方辯稱,簽訂《短期股權投資協議》系劉某欣的個人行為,並非劉某欣的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更不可能構成職務侵權,因此如導致他人損害,也不應由被告方替其承擔責任。該協議屬於代客理財性質,被告方不可能安排劉某欣執行這種違法的“工作任務”;劉某欣作為證券從業人員,其行為屬於知法犯法。所謂“投資款”也全部進入其家屬賬戶,可見其主觀上收取“投資款”也絕非為了執行工作任務。
一審法院作出瞭如下認定:
首先,經稽核,本案劉某欣的行為有刑事犯罪的嫌疑。本案涉及的投資協議確係劉某欣利用職務之便與徐某1所籤,並約定將投資款項轉入其母親馬某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劉某欣的行為有刑事犯罪的嫌疑,因此,法院於2019年5月16日將涉案犯罪線索移送西安市公安局閻良分局,但該局未接收法院移送的案件線索材料,亦未對移送函的內容作出書面回覆。
其次,劉某欣的行為,系其利用職務便利所為。法院認定中航證券及閻良營業部及劉某欣均無證據證明徐某2、徐某1對劉某欣離職行為知情,亦無證據證明徐某2、徐某1對後續資金的去向知情,劉某欣在任營業部負責人之際,在以營業部總經理命名的辦公場所內以營業部的名義與徐某1簽訂協議,並加蓋了該營業部的業務專用章,徐某2、徐某1有充分理由相信該負責人是履行職務行為。
券商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一審中,另一處有爭議的地方則是被告方及劉某欣是否應對徐某2、徐某1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依據相關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涉案協議系在營業部總經理辦公室所籤,對該辦公室閻良營業部不可能不知情,中航證券及閻良營業部在知情的情況下未實施積極有效的管理,其對劉某欣實施的侵權行為亦存在過錯。
法院同時認為,本案投資協議確實存在重大瑕疵,但印章使用範圍及總經理職務範圍均系營業部內部規定,不能對抗本案徐某2、徐某1,因此,中航證券及營業部應對徐某2、徐某1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劉某欣作為直接責任人亦應對其侵權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營業部原負責人即本案第三人劉某欣在工作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與原告方簽訂投資協議,造成了原告損失,該損失雖主要由第三人劉某欣引起並導致,但該損害發生在第三人劉某欣任被告營業部負責人之際,且發生在被告方特定的經營場合,使原告方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為系其執行工作任務中的行為,被告方對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未盡合理審慎的管理責任,應對原告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第三人劉某欣系侵權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其應對原告方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中航證券和閻良營業部賠償原告方財產損失300萬元,並賠償以300萬元為基數,以人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劉某欣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被告方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章來源:中國基金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