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漲知識|如何準確區分《政務處分法》中的免職和撤職?

由 巫馬言 釋出於 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第七條規定了包括撤職在內的6種政務處分種類,第十八條規定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罷免、撤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可以看出,《政務處分法》中的免職和撤職是對公職人員違法行為不同的處理方式。雖然從表象上看,免職和撤職都是使被處理人失去了原職務,而實際上,兩者存在較大區別,需要準確把握、合理運用。
性質不同。廣義上的免職,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既包括黨政領導幹部達到任職年齡界限或者退休年齡界限、辭職或者調出等一般不具有懲戒性的正常免職情況,也包括受到責任追究、因違紀違法等具有一定懲戒性質的免職情形。《政務處分法》第十八條涉及的免去領導職務,則屬於後一種免職範疇,系黨組織、公職人員管理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對不宜繼續擔任現職的公職人員採取的一種組織處理方式。根據《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相關規定,除免職之外,組織處理還包括停職、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降職等方式。而撤職屬於政務處分,是由監察機關作出的一種撤銷公職人員所擔任職務的法律懲戒方式。根據《政務處分法》第七條規定,除撤職之外,政務處分還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開除等種類。
由於免職和撤職性質不同,處理、處分的主體亦不相同,那麼針對同一違法行為,能否同時使用兩種方式呢?比如市委組織部發現市某局黨組書記、局長張某某(市管幹部)在2020年8月單位的處級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存在嚴重違規選人用人問題,依據《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相關規定對其作出免職處理,市監委還能否在對該問題依法調查清楚後,認定張某某嚴重違反組織要求,從而按照法定程式對其作出撤職處分呢?根據《政務處分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我們認為,本案中張某某系公職人員,其雖被市委組織部門免職,但並不影響市監委依據《政務處分法》的相關規定給予其撤職處分。
因此,對於嚴重違法的公職人員,可以根據規定,同時使用免職與撤職的方式予以處理;對於公職人員因查處其違法問題被免職的,經調查認定其構成嚴重違法需要給予撤職處分的,仍然要按照原職務、職級給予撤職處分,決不允許以免職這種組織處理的方式代替撤職處分。
形態不同。根據紀檢監察機關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的有關分類要求,免職、停職、引咎辭職等組織措施屬於第二種形態;政務撤職、政務開除等政務重處分,降職、取消退休待遇等組織措施屬於第三種形態。撤職的處理方式明顯要比免職更重。
實踐中,應注意把握運用好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使組織處理與政務處分在懲戒尺度上保持總體一致,以實現處理效果的最大化。根據《政務處分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如監察機關發現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嚴重違法的公職人員撤職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用免職代替撤職的,應及時提出監察建議要求糾正。因此,監察機關要積極促進任免機關、單位加強對所管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推動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一貫到底,形成合力。
適用情形不同。根據《政務處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實踐中,根據相關規定,對有證據證明違紀問題明顯、但短時期難以完全查清的被調查黨員幹部,不宜繼續擔任領導職務的,一般予以免職。而根據《政務處分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給予政務處分要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因此撤職這種政務重處分的方式,只能適用於被立案調查且存在嚴重違法行為、不適宜擔任現有職務的公職人員。
實踐中,一般在對黨政領導幹部嚴重違紀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問題進行立案審查調查的情況下,往往都會由黨組織或任免機關、單位第一時間作出相應的免職處理,這樣既能及時回應社會關切,又能促使公職人員全力配合審查調查,使案件查辦工作正常進行。自監察體制改革以來,天津市紀委監委在對自辦的嚴重違紀違法和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審查調查過程中,審查調查物件系在職黨員領導幹部的,相關黨組織均及時採用上述免職措施,積極配合審查調查工作,收到很好的辦案效果。
程式操作不同。免職等組織處理方式,履行的是組織程式,需要嚴格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以查辦案件需要而進行的免職為例,一般先由辦理案件的紀檢監察機關向同級黨委組織人事部門通報情況,提出建議。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免職建議後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請黨組織批准,相關黨組織經過集體研究決定後,作出免職決定。而撤職則嚴格履行政務處分程式。《政務處分法》第五條、第六條均強調公職人員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受政務處分,第四章專門對政務處分工作程式作了細化規定,規定的程式十分嚴謹。由於撤職系重處分,監察機關還應按照處分批准許可權,報請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黨組織集體審議決定後作出撤職處分決定。
《政務處分法》第五十條規定了人大政協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特別程式等內容。對各級人大、政協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的,應當先依法或依章程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實踐中,可以由紀檢監察機關在立案審查調查後向相關人大、政協機關提出建議,也可以由被審查調查人本人提出辭職,再由相關人大、政協機關履行相應程式。天津市紀委監委在對嚴重違紀違法案件辦理過程中,為保證辦案效率,一般採取由本人請辭的方式進行。
後果影響不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因問責被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安排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領導職務。因此,免職的後果一般是在規定時限內不再擔任領導職務,職權和職責範圍相對減小,期間可安排從事臨時性、專項性工作,但是其職務層次不會變化,並不必然降低級別和工資待遇等。在兩年的影響期之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原任職務層次基礎上進行使用。而《政務處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對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等監察物件受到撤職處分的後果進行了規定,即均需降低其公職身份所對應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或職員等級、職稱等,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或者薪酬待遇。所以說,撤職必然同時導致職務、級別和工資待遇等的降低,並有24個月影響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便撤職處分期滿自動解除,也不得視為恢復原職務職級。

來    源丨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

責    編丨尼瑪旦周

【來源:廉潔玉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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