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某稽查大隊大隊長挪用公款高息放貸,該行為如何定性處斷?

由 度方針 釋出於 綜合

典型案例

麻某,男,中共黨員,原系A市某區道路運輸安全稽查大隊大隊長。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間,麻某利用擔任該區道路運輸安全稽查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先後多次非法收受某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某送予的錢款、購物卡等財物,併為該公司在危化品運輸車輛通行證辦理、危化品運輸車輛違章處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2013年4月,陳某向麻某提出借款,麻某將單位小金庫資金4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10萬元,以個人名義出借給陳某,按月收取2%利息(摺合年利率為24%),截至2016年10月,麻某共計獲得42萬元利息。

分歧意見

本案對麻某挪用公款放貸收息構成挪用公款罪沒有爭議,但對其是否構成“高息型受賄”及如何處斷,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麻某挪用40萬元公款借給陳某,按照陳某向不特定第三人借款的一般利率收取利息的行為,系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職權為陳某謀取利益,收取陳某明顯高於一般利率的高額利息,應認定為受賄罪,與挪用公款罪數罪併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當時的規定,認定月利率2%(年利率24%)屬於高額利息沒有法律依據,麻某挪用40萬公款放貸收息,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以自有資金10萬元向管理服務物件放貸收息,屬於違反廉潔紀律的行為。且認為即使麻某構成受賄罪,其挪用公款與受賄之間也是牽連關係,對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不應數罪併罰。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

一、可以認定麻某收取的是高額利息

公職人員借款給管理服務物件收取利息,是一種較隱蔽的民刑法律關係交織的行受賄犯罪,俗稱“高息型受賄”。行為人通常以民事借貸關係作掩護,或偽裝成民間借貸類違紀行為,企圖將行受賄犯罪合法化、“違紀化”,從而達到避重就輕,逃避法律懲處的目的。在高額利息的認定上,刑法應主動適應民法相關規定,這是民刑二者協調的一面。但另一方面,民刑案件在認定上又有所區別。相比於民事案件對照條文的量化裁量,刑事案件中則要複雜得多,必須透過表象探查行為實質,綜合認定是否存在權錢交易、利益輸送。當前刑事司法實踐中,認定高額利息的標準主要有四種:一是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超出部分即為高額利息,並認定為受賄金額;二是以年利率24%(根據民間借貸新規,2020年8月20日之後以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為標準,超過部分認定為高利;三是以當地民間借貸的一般利率為標準,明顯超過的部分為高利;四是以借款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借款的一般利率為標準,明顯超過的部分為高利。

上述四種認定標準,各有優劣,第一、第二種標準過於機械,對個案的客觀情況體現不夠,第三、第四種標準在調查取證中存在一定困難。司法實踐中,一般以第三、第四種標準為主,以第一、第二種標準為補充,結合存疑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綜合認定。

根據2015年8月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雖然本案中,麻某與陳某的借貸年利率沒有超過24%,但陳某實際控制的運輸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資金流充沛,沒有從麻某處高息融資的必要性,且在麻某高息放貸的同期,陳某實際控制的運輸公司從當地銀行融資的成本均不高於年利率8%,陳某從其他不特定第三人處的借款利率均不超過年利率12%,而僅給予麻某年利率24%的利息。比照陳某同期向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借款利息及同期銀行利率,可以認定麻某與陳某之間的借貸利率明顯高於向不特定第三人借款的一般利率,差額利率為12%,從而綜合認定麻某獲取的高額利息為:50萬元×年利率差額12%×3.5年=21萬元。

二、麻陳二人行為實質是權錢交易

本案中,陳某是麻某的管理服務物件,陳某在多份筆錄中表示,其之所以按照月利率2%向麻某借款50萬元,完全是為了感謝麻某在工作上對他的照顧,並希望麻某以後繼續關照其業務。實際上,麻某在借貸資金前後也一直在工作上為陳某提供幫助,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在危化品運輸車輛通行證辦理、違章處理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因此,麻某與陳某並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也並非一般的民間借貸行為,依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的規定原則,可以認定雙方是以“借貸收息”這種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財物,屬於權錢交易的行受賄行為。

三、本案挪用公款與受賄之間不存在牽連關係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例如,為實施詐騙而偽造公文,詐騙是目的,偽造公文是手段,構成詐騙罪與偽造公文罪之間的牽連關係,這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牽連關係。對牽連犯,理論上一般以“從一重處斷”為原則,有特別規定的除外。但並不是所有的手段與目的行為都能被認定為存在牽連關係,通說認為,只有當某種手段通常用於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時,才宜認定為牽連犯。具體到本案,雖然麻某挪用公款是為了出借給陳某獲利,但挪用公款不是受賄的通常手段行為,不能簡單評價為系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而是麻某在兩個犯意下分別實施的兩個並列行為,應當分別評價。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來源:西安紀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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