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此,審理法院判決認為:涉案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自合同簽署之日起15日內,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改編手稿待甲方稽核通過後,一次性支付原告20萬元改編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乙方在上述合同簽訂後的第三天即2013年6月8日便向甲方提供了劇本改編的初稿。並且在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12日分三次按照甲方的要求將修改後的劇本稿件提交給甲方。而在2013年7月12日修改稿件提交後至今約一年的時間裡,甲方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涉案稿件的最終稽核意見,也未舉證證明其就涉案稿件的質量提出過任何的異議。甲方如此怠於履行自己的稽核義務,由此造成的後果應當由其承擔。因此,在涉案合同並未有明確約定劇本改編的質量標準的情況下,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情況以及甲方的行為表現,本院認定乙方2013年7月12日交付的涉案劇本改編稿件已經得到了甲方的稽核認可,甲方應當依約向乙方支付相應的改編費用。甲方雖然表示在最後稿件提交後曾經提出過修改意見,但並未就此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分析裁判觀點不難發現,第一 ,從時間維度看,甲方收到乙方第四稿劇本後在長達一年的時間裡都未提供稽核意見。即合同沒有約定稽核時間,在收到乙方的《改編費催告函》後也僅表達未稽核透過的結果而未明確告知具體原因。寬泛的理解,其實在收到該函後甲方表達劇本未稽核透過的結果即已經出具了稽核意見,但裁判顯然採用更為嚴格的標準,似乎要求甲方如前三次一般出具未稽核透過的理由。前三次的修改意見即視為甲方稽核不過的根據,如第四稿仍稽核不過,甲方不僅應告知不予稽核透過的結果而且還應告知不予稽核的依據。依據誠信的精神,誠應如此。易言之,如果收到乙方的催款函後甲方出具正式的不予稽核透過的意見,包含了結果和理由,在合同未約定稽核期限的情形下,該稽核意見仍應有效力。但甲方在長達一年的時間裡無任何意見,該時間長度足以說明其具備足夠的過錯。第二,裁判中認為稽核屬於甲方義務,因為其長期怠於行使,故而應自行承擔不利後果,以此作為對其行為予以否定評價的依據。本文認為稽核既可為權利也可為義務。自稽核後與支付改編費義務直接相關的角度看,於相對人乙方立場視之確有義務的性質,但乙方交付劇本後甲方稽核,此處稽核有受領、驗收、確認的含義,所以又有權利之義。但無論是權利還是義務,其行使均應遵循誠信的精神。如若違反,均會承擔不利後果。第三,判決並非直接認定甲方對劇本稽核透過,而是甲方無證據證明其提出過修改意見。因此,甲方對第四稿劇本的沉默不作為的意思表示,該表示可能是接受也可為不接受劇本的含義,到底何為甲方之真意,法院只能依據事實及證據推定。該案中法院推定為甲方稽核透過。
推定並非確定。客觀而論,本文更傾向於甲方對第四稿劇本不作反饋系不予稽核透過的意思表示。首先,對於前三稿稽核不透過,甲方所提意見有一定的合理性,並非惡意敷衍故意拒絕確認,應系其對劇本否定的真意。其次,按正常人的情理,如果劇本修改三次仍不合格,則對修改行為已經厭煩,對第四稿或許並無期待,多次失望後對第四稿無意評判也屬正常。此時甲方或許已經產生更換編劇的意願,因此對其劇本也就不再提修改意見。再次,如果甲方確實接受劇本,為何在長達一年的時間裡未投入拍攝?故而,訴訟中甲方作出的乙方每一次修改都不理想,至第四稿完成也達不到拍片的要求,即無法拍成一部有吸引力的電影,劇本劇情沒有吸引力的內涵,因此到最後也未稽核透過的抗辯意見或許能夠成立。
基於劇本創作的特點,編劇的選擇有一定的不可控性。或許交付的劇本經多次修改都無法達到委託方期待的水平,委託方有失望也可能有解除、終止意願。但必須注意的是,對於每次提交的劇本,委託方必須給予積極的意思表示:明確的修改意見,表達不予接受的結果;解除通知函,表達解除合同的意思。如果無積極表示而是沉默不作為,則應承擔對劇本稽核透過的效力。該效力大多意味著委託方應支付稿酬。
本人參考並改編自北京市朝陽區(2014)朝民(知)初字第39480號民事判決書,在此感謝!
【來源:汐溟電影版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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