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閱文集團因“新合同霸王條款”等話題在微博上持續熱搜不下。起因系閱文集團2019年啟用的與該平臺簽約的網文作家訂立的《文學作品獨家授權協議》被指“霸道”“宛如賣身契”。5月5日,除在閱文平臺外,眾多網文作家在微博、知乎等網路平臺發起“55斷更節”,抗議閱文霸王合同。5月6日晚,經作家首談會討論,閱文集團在微信公眾號“作家助手”上釋出《閱文新管理層改革舊合同:明確著作人身權歸屬作者、財產權的收益規則,免付費模式由作者自由選擇》,擬對部分合同條款作出調整,針對不同作家分層級出具合同。那麼閱文的合同條款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網文作家又如何利用《著作權法》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呢? 法律支援 張盈律師事務所
關於閱文集團合同的性質
按照閱文集團的發文規則,網文作家在閱文集團的網路平臺發表文章之前,應當與閱文集團簽署名為《文學作品獨家授權協議》的書面合同,在確定該合同條款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應當先明確該合同的性質和合同主體雙方的法律關係。
《文學作品獨家授權協議》第11條就雙方關係約定:“11.1 甲乙雙方確認,甲方聘請乙方並不意味著甲方與乙方之間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上的勞動關係或僱傭關係。甲方不必為乙方提供任何勞動及社會保障方面的福利條件,除本協議約定的報酬外,乙方不享受任何加班費、節假日補貼及其他醫療、交通、通訊等待遇。”部分網友認為該約定既否認了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也否認了雙方存在勞務關係,並認為合同條款顯失公平,對網文作家極不公平。比如合同條款首先否認了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係,那麼網文作家如寫作時加班猝死也與閱文集團無關,又因為該合同的其他條款極大縮減了作者權利,擴大了閱文集團的權利,而被網友指責為“賣身契”而遭到抨擊。
此外,閱文集團對於合同性質也有自己的主張。在閱文集團訴《餘罪》作者常書欣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閱文集團主張雙方簽訂的合同性質系委託創作合同,適用於《著作權法》第17條,“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透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閱文集團就常書欣創作的作品應享有著作權。
筆者認為,從《文學作品獨家授權協議》的名稱及合同約定的內容來看,該合同的性質屬著作權授權許可合同,系關於文學作品的獨家授權合同。從合同的其他條款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看,合同1.1條即約定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一款、第二款由乙方將協議作品不可撤銷地獨佔許可給甲方自行使用或轉許可第三方使用,而排除乙方自行或者再行許可、轉讓給任何第三方使用。”以及雙方約定的具體權利義務,均約定了網文作家將創作的協議作品相關著作權授權給閱文集團的具體內容,因此就其權利義務性質判斷,亦屬協議作品的著作權授權許可。
關於閱文集團合同的效力
對於閱文集團與網文作家之間簽署的對作品的著作權授權許可合同,應當是平等主體間簽署的合同,如合同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則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從現階段網路曝光的合同條款來看,網文作者對閱文集團作出了極大的授權,包括用作者名義開設微博、無償使用乙方肖像等,點選廣告等代替付費購買模式等。對於作品的財產權,授權內容包括電子版權、翻譯權、影視動畫遊戲改編權、同人作品改編權、衍生品開發權等,並且都是獨家授權。授權期限是獨家授權期限簽署之日到協議作品著作財產權保護期滿之日止。根據《著作權法》第21條第一款,“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協議作品的授權期限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的五十年。
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而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著作權的財產權包括:複製權、發行權、表演權、資訊網路傳播權等權利,這恰恰是能創造鉅額經濟利益的財產權利。根據閱文2019年上半年財報顯示,採用自主研發、版權銷售、聯合投資三種形式進行版權運用後,閱文改編近70餘部網文作品,方向涉及電影、遊戲、電視劇等方面,實現營收達到12.2億元,同比增長了280.3%。比如《慶餘年》《琅琊榜》《鬼吹燈》等根據爆款網路小說改編的熱播影視作品,為閱文集團帶來鉅額經濟收入。
雖然閱文出具的合同條款明顯傾向於閱文集團,但《著作權法》第10條的本質在於著作權人讓渡一部分財產權利從而獲得報酬。著作權人授權的部分權益應當是在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的前提下,如著作權人認可,法律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不排除閱文集團利用自身優勢,比如商業地位、對法律的理解等,形成顯失公平的條款。
關於著作權人權利的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的根本目的是保護著作權人,並就此規定了至少十六項屬於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且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權屬於法定不可轉讓的權利。因此即便合同約定,上述依法不可轉讓的人身權關於轉讓的條款約定也是無效的。另一方面,對於著作權的保護期限,《著作權法》規定的為著作權人終生及其死亡後的五十年。閱文集團與網文作者簽訂的合同中約定“本協議獨家授權期限自簽署之日起至協議作品著作財產權保護期滿之日止”,這也是網上頗受爭議的一個條款,被網友斥責為“延續到死後五十年的賣身契”。事實上,根據《著作權法》第19條,“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也就是說,即便著作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可就著作權人對作品的財產權利依法繼承。
筆者認為,在閱文合同事件中,閱文集團出於資本運作和經濟利益的考慮,合同條款的設定必定傾向於閱文集團的利益。但在資訊時代,網文作者為了將自己的作品推廣,為大眾所知,藉助網路平臺是較為快速的途徑,與網路平臺建立良好互惠的商業合作模式也是網文作者初期將自己的知識成果轉化為經濟利益比較有效的方式。但是對於網文作者來說,本身沒有像網路平臺那樣強大的律師團隊作支撐,因此在簽訂合同時,更應注意對授權內容、授權期限以及合作過程中著作權人權利的約定等條款的研究。作為網文作者更應該考慮的是讓渡出去的財產權利所獲得的對價是否合理。對於平臺而言,資本運作與著作權人的訴請在充分博弈後達到平衡才是長久雙贏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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