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期間
丈夫賣了登記在妻子名下的車
妻子稱不知情
來看法律如何認定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9日,某二手車銷售公司(以下簡稱二手車公司)與李某簽訂《收購合同》,約定向李某購買登記在張某(李某妻子)名下的一輛二手車,成交價為542000元。簽訂合同時,二手車公司向李某支付定金5000元,李某將車輛登記證書交付給該公司,車輛由該公司驗收後交還給李某開回,雙方約定五一後支付剩餘款項並交付車輛。張某全程未到場。
2019年4月30日,李某駕駛涉案車輛出行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輕微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認定李某無責任。事故後,二手車公司以“車發生事故,新車主不想要”等為由要求減少購車款30000元,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2019年7月11日,二手車公司員工新增張某微信,張某稱:合同不是本人簽名,不知道合同的存在,不承認該合同的合法性。
二手車公司認為李某、張某未依約向其交付車輛,致使車輛不能辦理過戶、轉籍手續,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返還購車款5000元並支付車款百分之十的違約金,即54200元的違約責任。
訴訟中,二手車公司提交其與案外人黎某於2019年4月19日簽署的《汽車銷售合同》顯示:二手車公司將其收購的涉案車輛,以560000元出售給黎某,黎某同日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不能履行後,黎某要求該公司退一賠三,共支付40000元,該公司僅同意雙倍返還定金。
裁判結果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李某、張某向二手車公司返還購車款5000元,並支付違約金20000元。
裁判理由
01涉案車輛《收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李某雖不是涉案車輛登記車主,但其與車輛登記權屬人張某系夫妻關係,且涉案車輛購買於兩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二手車公司在與李某洽商涉案車輛收購事宜時,已注意到上述情況,並在微信聊天中提示張某需到場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李某對此予以同意,並稱“張某不想跑兩次,到時一次辦完”。此外,在雙方進行驗車、車輛登記證書交接、車主張某身份證影印件交付等手續時,均是由李某直接與二手車公司對接。二手車公司已盡到了買受人的注意義務,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已將售車情況告知張某,並取得張某同意。
在涉案車輛銷售過程中,李某、張某實為同一利益主體。李某、張某關於《收購合同》無效的抗辯,於法無據,確認《收購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
02李某、張某對《收購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是否存在過錯?
涉案車輛在交付前,李某在微信中向二手車公司承諾,交車前車輛放在車庫不動,以保證車輛安全。但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雙方之所以就合同履行問題產生爭議,正是因為李某違反不使用車輛的承諾,駕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所致。
二手車公司基於車輛情況變化,就原協商價格要求做降價處理,符合常情,亦無不當之處。雙方因最終未就新的售車價格達成協議,故未繼續完成車輛交付及過戶手續。但對於涉案《收購合同》不能繼續履行,過錯在於李某及張某,二手車公司並不存在履約不當行為。
03由此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如何確定?
《收購合同》雖約定車輛不能交付時,李某、張某需按購車款的10%承擔違約責任,即54200元。但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二手車公司所稱損失主要包括賠償下一手買家的款項金額及成本支出費用。但是,二手車公司需向下一手買家承擔的賠償金額尚未實際發生。
即使再考慮二手車公司為涉案車輛收購必要的人工成本和支出,其實際損失金額也未達54200元。對於《收購合同》約定的違約標準過高的情況下,予以調整。綜合考慮二手車公司需要向其下一手買家承擔的違約責任以及成本支出的金額,酌定李某、張某需向二手車公司賠償違約金20000元。
法官提示
這類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但僅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機動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車輛轉讓合同雖然僅是由一方對外簽訂,但如果相對方有證據證實夫妻雙方對此都是明知和同意的,應當視為夫妻兩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不能再以無權處分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而豁免違約責任。
民法典連結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來源| 廣州中院新媒體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