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釋出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四)徵求意見稿

  9月29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網站訊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最高法釋出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四)徵求意見稿

  資料圖:法院。中新社發 孫昊聲 攝

  據瞭解,為進一步適應實踐發展,統一裁判尺度,就《保險法》保險合同章財產保險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徵求意見稿)。為進一步完善該司法解釋,使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更好地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透過最高人民法院政務網、中國法院網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徵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合同章財產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解釋。

  一、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

  第一條 (保險標的已交付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時被保險人權利的承繼)

  保險標的因轉讓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依法或者依約應當負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當事人,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應予支援。

  第二條(保險標的轉讓時是否需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人未向其再次進行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以其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抗辯的,應予支援。

  第三條(被保險人死亡或終止時保險合同的承繼)

  被保險人死亡或者終止,除另有約定外,繼承或者承繼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應予支援。

  第四條(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

  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程度超過保險人承保時可預見的範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應當認定為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所稱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第五條(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

  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所稱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標的使用範圍的改變;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保險標的自身的變化;

  (五)保險標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變化;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其他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因素。

  第六條(保險標的轉讓通知發出後保險人回覆前的保險責任承擔)

  被保險人、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後,保險人在法定期間內作出答覆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轉讓後不符合承保條件,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援;轉讓後仍符合承保條件,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援,保險人主張增加與危險增加程度相適應的保險費的,應予支援。

  第七條 (施救減損費用的承擔)

  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採取必要的措施,並主張保險人承擔為此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保險人以該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援。

  二、保險責任認定

  第八條 (承運人投保貨物損失險的法律後果)

  承運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承運貨物投保財產損失險,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應予支援。

  被保險人依據保險人在承保過程中的過錯程度,主張保險人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援。

  第九條(保險標的未經修理情形下的保險責任承擔)

  有證據足以證明保險標的損失數額,保險人以保險標的未實際修復為由拒絕賠償的,不予支援。保險人有證據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惡意騙取保險金的除外。

  第十條(財產損失險被保險人保險金請求權訴訟時效)

  因第三者原因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被保險人主張其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對其保險金請求權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應予支援。

  三、保險代位求償權

  第十一條(保險代位求償權中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損失請求權的界定)

  保險法第六十條所稱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是指被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第三者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保險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應予支援,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保險人能否向第三者的擔保人追償)

  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後,主張享有被保險人的擔保權利的,應予支援。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中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的界定)

  保險法第六十二條所稱“家庭成員”,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係的人。

  第十五條(保險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賠償請求權的處理)

  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第三者以保險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已放棄對其賠償請求權或者免除其賠償責任為由,主張保險人對其無賠償請求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上述放棄或免除行為的效力。

  被保險人的放棄或者免除行為有效的,保險人就相應部分向第三者主張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不予支援。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扣減或者返還相應的保險賠償金的,應予支援。但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或者繼續承保的除外。

  第十六條(行使代位求償權管轄以及相關訴訟主體的列明)

  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以該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保險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金足以彌補第三者給其造成的全部損失,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應予准許。

  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金不足以彌補第三者給其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協助義務的法律責任)

  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協助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範圍內返還相應保險賠償金的,應予支援。

  第十八條(保險人賠償後第三者仍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的問題)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求償權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尚未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就被保險人已經獲賠的範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向第三者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不予支援。保險人就相應保險賠償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應予支援。

  保險人獲得代位求償權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向第三者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援。

  四、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怠於請求”的認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請求的,視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被保險人怠於請求”。

  第二十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所稱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經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依法核定後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主文、仲裁裁決主文確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而承擔的連帶責任是否應予賠償)

  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險合同雙方對保險人先行就連帶責任進行賠付還是僅賠付自行承擔的部分有約定的,從約定。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承擔的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依法應自行承擔部分為由,拒絕賠付該部分保險金的,不予支援。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後,有權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部分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其他責任人的追償權。

  第二十二條(生效判決雖進入執行程式但未獲執行)

  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並經生效判決確認的金錢債權進入執行程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的,第三者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請求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式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援。

  第二十三條(責任保險訴訟時效起算)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實際賠償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的和解參與權)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責任保險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依據和解協議確定的金額並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範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的,應予支援。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參與或者保險人雖參與但明確表示不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範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應予支援。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法律責任)

  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不予支援。保險人賠償第三者後,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賠償金的,應予支援。

  第二十六條【效力範圍】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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